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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与接纳: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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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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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德福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6)

摘 要: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影响着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当下,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应实现刑罚执行目的从“隔离惩戒”到“有利复归”的更新,在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思想教育方式与内容、教育主体等方面也应创新;在刑罚执行制度适用上,应扩大开放式处遇,放宽减刑、假释适用的条件。这样,从目的到制度的调整,才能体现对于未成年犯更为宽容与接纳的态度,也才能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关 键 词: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减刑;假释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4-0096-07

收稿日期:2014-12-18

作者简介:侯德福(1963—),男,辽宁丹东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梁启超在《少年中国说》中所言“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1]等一系列表述,都突出强调了少年的成长对于一国之重要意义。但不幸的是,现实生活中却总有一些少年因为自身、家庭及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误入歧途,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所规范与适用的对象。在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未管所”)执行刑罚的少年被称为“未成年犯”,专指未满18周岁而触犯刑律的犯罪人。我国一向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爱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2012年10月26日修订、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与《监狱法》(二者同日修订同时实施),都对未成年人及未成年犯的教育给予了特殊的强调。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反思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以期为使之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国家合格公民尽绵薄之力。

一、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目的的更新:

从“隔离惩戒”到“有利复归”

所谓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2]刑法学界一般将刑罚目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包括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狭义刑罚目的是指刑事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这样看来,狭义的刑罚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审判中的刑罚裁量环节。具体而言,其对于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我们认同狭义的刑罚目的的核心是针对法院的审判,那么,继而出现的问题即是狭义的刑罚目的实现与监狱中刑罚执行目的之间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区分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狭义的刑罚执行目的是指行刑机构(也就是监狱和未管所)对罪犯在行刑场所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意图实现的效果。

从表面上看,罪犯关押在监狱里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狭义刑罚目的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即已经实现。那么,行刑机构关押这些罪犯最终的目的到底又是什么?这个目的就不再是单纯的让服刑人与社会相隔离,更不可能仅仅是为了惩戒罪犯,而是要探求如何教育他们,具体通过哪些途径可以让他们悔过自新,并通过在行刑场所服刑期间,习得一技之长,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为复归社会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未来能够自食其力打下基础。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目的更是如此。因此,相关制度设计与警戒程度的安排也都应当追求如何更好地使其养成良好的品性,习得一技之长。可见,对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目的即在于有利其复归社会。

二、未成年犯教育制度的创新发展

一个国家的繁荣依赖于教育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无不特别注重教育。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教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我国还制定了相关法律。如1995年起实施的《教育法》、1986年通过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1999年施行的《高等教育法》等等。未成年犯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当然也是教育权的享有者,但对他们的教育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又有特别的安排。

我国《监狱法》第75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教育主要包括文化教育、思想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文化教育是基础,提高文化素养对于人的品性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思想教育是根本,但思想教育不能空泛,一定要与文化教育及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发生具有犯罪学的共性,如基于其自身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弱,加之好逸恶劳,易实施财产型犯罪,但也有很多出于其特殊年龄阶段的生理发育特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强奸等。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就必须与他们自身的年龄特点、犯罪发生的原因等相结合,有的放矢。就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现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创新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原因有二:其一,基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2006年6月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增加了一条即该法第21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其二,基于矫正未成年犯实践状况之需与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调查显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普遍文化教育水平偏低,如某省未成年犯教育状况调查表明,小学及以下学历占50%,初中以下学历占75%。[3]因此,为了改造未成年犯,控制其再犯,迫切需要从教育层面入手。

同时,基于矫正当下未管所对未成年犯基础文化教育投入不足的实然状况,我们提出将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统一管理范畴,包括主课教师的安排、核心课程的设置、教育经费的投入等等,对此,江西省的实践可资借鉴。早在2004年该省的政协会就通过了《关于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行列的建议》的提案。提案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建立办学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明确谁主管、谁负责;二是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确定;三是明确师资保障方案。其后,2004年经江西省政府批准,江西省司法厅、教育厅、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意见》,标志着江西省的未成年犯义务教育正式纳入到国民教育的行列。这一做法应当在全国强制推广。①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的好处是:经费有保证,师资队伍更专业,课程安排也能够与时俱进,并对未成年犯更有吸引力,如计算机技术与应用等比较实用的课程。当然,因为当下未成年犯行刑制度中存在诸多与义务教育相冲突之处,为了更好地完成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还需要调整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将未成年犯“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劳役刑变更为监禁刑,也就是彻底取消未成年犯的劳动安排。[4]

(二)未成年犯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

未成年犯的职业技术教育意义重大。通过职业技能的培训,可以使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掌握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技能,为其回归社会就业奠定基础,是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未成年犯职业技能培训要紧密结合时代的特点,设置与时俱进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为未来重归社会做好铺垫,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在具体的技能安排上,可以考虑如动漫制作、电器的运用与维修等这些非常实用又非常时尚的课程。同时,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配合与认可下,为参加专业培训的未成年犯在符合相应的条件时,授予技术培训课程的资质证书,作为未来就业的资格条件,这样也能够更好地激励未成年犯的改造。

(三)未成年犯思想教育方式与内容的重置

不容否认,思想教育是根本,但针对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思想教育的内容选择要结合他们犯罪的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思想教育的方式与场所要做相应的调整,不搞单纯僵化、教条的灌输式教育,而应当围绕文化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的安排随时随地地展开,实现思想教育不拘泥于形式、不拘泥于时间的灵活多样式。

(四)未成年犯教育主体的适度拓宽

这主要强调未管所要吸纳社会力量,共同投入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之中。在普通监狱的改造中,这一做法被称为“帮教的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这一教育手段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同样适用。但目前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社会帮教工作的开展还不尽如人意,仍需以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之中。如定期安排教育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不同领域的成功人士进行专题讲座、励志演讲等,为未成年犯带入最新的信息,更新他们的观念,以成功人士的成功心得鼓励他们对未来的憧憬,激励他们尽快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的特殊适用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三章的规定,刑罚执行变更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监外执行、减刑与假释等三项制度。与监外执行制度密切相关的还有一项新制度——社区矫正,这也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监狱法》等特别提倡的一项制度,旨在为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创造一种更为有效的矫正手段。关于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监狱法》“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没有特别规定,即意味着适用该法第77条“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未成年犯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与成年犯一致。

1999年司法部颁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及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都规定了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标准应用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但如何从宽却没有统一的说法。①单纯地从《监狱法》关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规定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与成人罪犯的改造,似乎最为显著的区别即在于刑罚执行场所的不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5]其他刑罚执行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显然只是将未成年人视为小号的成人,而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阶段、心智发育的特点予以区别对待,从根本上有悖于区别对待的原则。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应做如下调整:

(一)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扩大适用

对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安排可以让他们更容易适应社会,更易于回归社会。因此,开放式处遇方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非常有利的制度安排。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较为注重对于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运用,他们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通常会根据未成年犯不同的罪行、情节、改造难易程度等,将其安置于不同的教育改造场所。如美国用于监禁犯罪未成年人的设施就包括了农场、森林营地、训练学校与监狱等多种不同的场所。农场和森林营地矫治对象是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偶犯、从犯、轻刑犯、过失犯以及第一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训练学校的关押对象是罪行比较严重,仍然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适应在社区进行帮教的犯罪未成年人。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设置不同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场所,难度较大,相应的替代方式选择也就只能依据未成年犯的不同表现、改造的不同阶段,采取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的策略,这样即可以适度弥补矫正场所不足之弊端。

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方式的具体安排,可以考虑以下内容:其一,定期回家。根据未成年犯服刑期间的表现,安排其定期回家,如每月一两天。表现更好,并临近释放,可以考虑每周回家一两次,让他们更好地适应释放后的生活;其二,安排未成年犯在社区劳动或者做志愿者,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更多的机会体会释放后的生活,感受回归社会的幸福;其三,安排未成年犯到专业技术学校考察学习,比如可以选择他们感兴趣、想钻研的专业技术学校考察学习几周或者几个月,让他们以这种方式习得一项未来足以谋生的手艺。

(二)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度宽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所进行的规模最大、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该修正案所涉及到一些制度的调整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更是带来了重大的影响,这主要体现为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上限制更多、条件更严。但同时,该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整则向轻缓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如何适用成为一个难题。

我国监狱中执行刑罚的服刑人都非常重视减刑制度。从减刑与假释实际适用的比例来看也的确认证了此结论:据调查统计,近几年我国年平均减刑率大致维持在30%左右,而假释为2.06%左右,减刑与假释适用之比约为17:1。[6]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适用做出细化规定的确非常必要,这正如前文所言,司法部颁行的“规定”第57条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对于未成年犯减刑的适度放宽的操作标准。但遗憾的是,作为与减刑同样性质的假释制度,在上述规定中却只字未提。然而,事实上,很多发达国家则特别注重假释制度的规定,并强化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如俄罗斯《刑法典》第93条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对判处劳动改造或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在实际服完以下刑期后,可以适用假释: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3;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1/2;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原判刑期的2/3。[7]再如,日本《刑法》第28条的规定,假释的适用总体上较为宽松:被判处惩役或监禁而有悔改表现的,有期徒刑逾刑期三分之一,无期徒刑逾刑期十年后,始得经有关机关决定批准假释。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假释该条的规定更为宽和:少年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经过七年即可假释,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定期刑的,经过宣判的最低刑三分之一即可假释。同时,在日本的《少年法》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专门规定,如该法第58条规定,少年犯被宣判惩役或监禁,经过如下期间后,可以被准许假释出狱:判处无期徒刑的,已经过七年;判处有期徒刑的,已经过三年;判处最低刑期的,已经过刑期的三分之一。

综合俄罗斯和日本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体现出,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与未成年犯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直接相关,此点可为我国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所借鉴。而日本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适用既有刑法作为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同时还有关于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的特殊法律的规定,假释的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当然,日本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假释的规定还体现出,比照成年人的假释适用条件更为宽松。

反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减刑、假释的规定则尚存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缺少关于未成年犯假释的专项规定;第二,未成年犯假释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第三,未成年犯减刑、假释适用的比例严重失衡。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注重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的适用,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的制度安排。

第一,对未成年犯的减刑与假释予以专门规定。我国《刑法》对减刑、假释的规定并未区别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只是在《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适用的相关意见以及司法部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未成年人减刑、假释应当比照成年犯从宽的原则,并对于未成年犯减刑的从宽标准有具体规定,但缺少关于假释从宽标准的规定。因此,当下急需明确未成年人假释适用的具体条件。但这一明确规定的载体如何选择,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提出制定《未成年人行刑法》。[8]这个提议的确很好,能够更加具有针对性,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提高改造效果,从而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但在笔者看来此提议的可行性不大:其一,《监狱法》刚刚修改,其中既然包括了适用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内容,也就意味着暂时不会再制定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其二,未成年人对于一国之影响非常重大,但未成年犯毕竟属于“小众”群体。有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10月底,我国共有未成年犯管教所30个,18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15220人。[9]此数据是否准确尚可商榷,但以上数据至少说明,未成年犯总体数量是比较少的,为这样一个少数群体的行刑制度单独立法显然成本过高,也是较难实现的。目前来看,明确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具体化的载体主要有两种选择:其一,尽快制定与新的《刑事诉讼法》、新《监狱法》配套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条例》,用以规范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具体问题,尤其包括减刑、假释的“适度放宽”的具体化,确立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二,仿行日本少年法的模式,在我国制定专门的《少年司法法》,[10]将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刑事实体、刑事程序、刑罚执行等相关制度合并其中,即可以此方式将未成年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具体化。相较而言,前一方案较易实现,更适合我国当下立法背景的选择,而后一种安排,则应是我国立法的远景规划。

第二,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首先,变更假释实际执行刑期的要求,如设定假释实际执行监禁刑期上,参照俄罗斯刑法的相关规定,区别轻、中、重罪,选择不同的适用条件,适用假释最短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的三分之一,而对于重罪则适用最长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的三分之二;其次,基于上述不同实际执行刑期的安排,也就相应地否定了未成年人不得假释的禁止性条件的适用。我国《刑法》第81条针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了禁止适用假释,而未成年人基于其生理、心理与经济能力等因素的限制,更易于实施上述暴力性犯罪。因此,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更为不利,而事实上未成年人较成年人而言,其人格的可塑性更强,据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人格的一致性随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增加。以每个年龄段内不同年龄之间的特质相关系数作为人格稳定性的指标,十几岁时的相关系数为0.47,二十几岁时该系数升到了0.57,而在三十几岁时达到0.75的高水平。[11]也就意味着,即使未成年人实施了如上的暴力性犯罪,他们也更易于矫正。故此,笔者建议将不得假释的禁止性条件排除适用于未成年犯,并参照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无论是轻刑犯,还是重刑犯,一律平等地赋予他们假释的机会。

第三,调整未成年犯刑罚变更制度模式,在未成年犯减刑与假释的选择适用上,确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整体上提升假释的适用率。减刑是行刑个别化原则的体现,其适用核心考虑的是服刑人过往的行为,据此判定其有悔改表现并予以缩短其原判刑期;而假释则综合体现着行刑的社会化,一方面根据服刑人综合行为表现,据此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在离开刑罚执行场所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假释的适用还要权衡服刑人假释后,能否得到有效的管理与约束,在假释考验期能否完成再社会化,从而实现有效复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的最终刑罚执行目的。我国当下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恰好能够实现对未成年犯假释行刑社会化的衔接,也就是对未成年犯假释后设置考验期,并通过社区矫正、家庭管束等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有效约束,使其提前适应社会生活,为彻底回归社会做好准备。除非有些未成年犯通过在未管所期间的表现,被证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仍然较大而不能适用假释外,其他的更多未成年犯都应尽可能通过假释制度提前进入社区矫正。

以上一系列制度的调整,一系列措施的采纳,真正体现了我们对于未成年犯宽容与接纳的态度。唯此,未成年人的未来才能更为光明,我们祖国的未来也才能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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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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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