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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 投稿小鲸
  • 更新时间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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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江军,王 军,李文静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

摘 要:惩罚性赔偿是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指出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改进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对策,如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修改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等。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3-0084-05

收稿日期:2014-12-16

作者简介:金江军(1978—),男,浙江义乌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副研究员,博士后,研究方向为食品安全监管和电子政务;王军(1957—),男,辽宁大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共政策;李文静(1981—),女,河南孟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中西法文化比较。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者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1]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食品安全领域亟待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中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

(一)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20世纪中后期,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美国建立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遏制企业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例如,福特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设计有缺陷,即油箱放在后轮轴承后方容易导致汽车相撞后爆炸起火。1972年,加州高速路的一起撞车事故导致一名乘客死亡另外一名乘客大面积烧伤。随后,陪审团裁决福特公司赔偿1.25 亿美元,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2500万美元,而1亿美元为惩罚性赔偿。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缺陷的情况下,为避免花费可能高达1.375亿美元的油箱加固成本,无视生命,不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灾难发生,应予以严惩。[3]1992年,美国一个消费者在麦当劳买了杯咖啡,发生泼洒而烫伤。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286万美元。之后,麦当劳在咖啡杯醒目处提示顾客“小心烫伤”,咖啡温度也降到了70摄氏度左右。

(二)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13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中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差异

对比中国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制度成熟程度不同。美国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有一套稳健可靠的运作模式,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形成了一种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的审理流程,从触发机制、到举证责任、金额计算、利益分配等环节均有章可循。[4]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刚起步,还很不成熟。二是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同。我国以支付价款十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而在美国判例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来予以确定的,并没有单纯以价款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做法。三是制度执行效果不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并重。一方面采取逐案审查的办法,注重评价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把对于“欺诈、恶意、压迫”这些抽象指标的解释权交给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判例资源;另一方面又规定,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证据标准高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要达到清楚无疑且令人信服的程度。[5]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是一刀切的,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标诉求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具体执行难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要认定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一方面,这些标准不统一,有的还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例如,根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不属于干菜,不得有二氧化硫残留。而根据质检、农业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属于干菜,可以有二氧化硫残留。另一方面,有时还可能会遇到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遵循的情况。对于标准空白,但实际侵害已经发生的情况,《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

消费者要认定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送到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且必须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第61条规定)。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拒绝检验该如何寻求救济途径,《食品安全法》却没有明确规定。[6]即便食品检验机构同意检验,面对高昂的检验费及各种成本,多数消费者都觉得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以支撑这些费用,只好放弃维权,自认倒霉。如朱俊奇等曾对合肥市蜀山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情况做过问卷调查,发现42.6%的消费者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自认倒霉”或“不采取行动”。[7]对于食品销售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知不知情是销售者的主观行为,消费者难以客观认定。这也导致当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时候,销售者经常会以不知情、非故意为由拒绝赔偿。

(二)震慑作用小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支付高额赔偿金来抵消侵害人的不法收益,让侵害人感到得不偿失,对侵害人起到震慑作用。而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与其已经获得的收益相比,也是很小的,起不到制裁和遏制作用。例如,某种不合格的食品售价为50元,当消费者经过检验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销售者已经卖出去10万件这种食品。按10%的净利润算,销售者的收益是50万元,而违法成本只有500元。违法成本低,导致处罚不像是对违法现象的惩戒,更像是对违法行为的鼓励。[8]

(三)立法与司法相脱节

一是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王成对相关案件的统计,79%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不支持的理由包括原告无法提供消费凭据(许多消费者不注意保存交易票据),无法证明发生实际损害等。[9]二是法条竞合导致适用混乱。我国惩罚性赔偿涉及《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采用的审判依据不一样。如果法官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损失”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有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规定,消费者很容易败诉。[10]三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不公平。消费者不但诉讼成本高,举证责任大,而且有时得不偿失。例如,某消费者花了5元钱买了一个过期的霉变面包,吃了后生病了,去医院交通费、医疗费就花了200元,而按照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他顶多得到50元的赔偿。这还不算耽误工作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受生理痛苦和心理不悦的精神损失。为此,许多消费者只好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敬而远之,其结果是这一制度既得不到消费者的支持,也起不到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

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由于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王成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或者不仅仅是要救济受害人,而在于增加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一般性赔偿强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而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当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为此,应删除“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这几个字。

“职业打假人”相当于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人”。2011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为了发挥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性,应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界定,即增加一个条款:“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而实际上,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是安全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也不一定不是安全的食品。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奶粉的蛋白质含量是符合标准的,但却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三聚氰胺。在阜阳奶粉事件中,奶粉符合卫生标准、质量标准,但却是缺乏营养的奶粉。为了避免因标准交叉和标准空白而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的问题,应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改为“不安全的食品”。此外,“明知”还是“不明知”,法官往往难以客观界定,应删除。为此,应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

(二)修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从法理角度看,在食品安全诉讼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无疑表明其性质为侵权之诉,而合同价款一般用于计算违约损失中的预期利益。[11]在欧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金一般是按实际损害的一定比例来定的。考虑我国消费者日常购买的食品价格一般不高,为了起到惩罚效果,应设最低惩罚性赔偿标准。理论上,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依据食品价格、危害性、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生产者或销售者已获得的经济收益等进行计算,上不封顶。考虑实际可操作性,可综合考虑支付价款和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因此,应把“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改为“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证明责任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12]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如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什么情况下是“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可以通过出台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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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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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朱俊奇,沈家耀.多元主体协同治理视域下的食品安全监管研究——以合肥市蜀山区为例[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 (07):59-60.

[8]尹春,唐晓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公众参与研究[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3, (07):5-9.

[9][12]王成.《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05):14-18.

(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