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印
内容摘要:我国持卡人和发卡人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中,多有“凡使用密码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格式条款。由于用语的不准确,该条款至少有两种解释可能:一是解释为拟制,即将第三人的无权使用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使用;二是解释为推定,意在将所有的密码交易都推定是持卡人本人所为。第一种解释改变了制定法设定的风险分配,加重了持卡人的主要义务,排除了发卡人的责任,违反了强行性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是无效的。在实践中,此种拟制效力亦不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第二种解释改变了制定法中默示的证明责任分配,转而由持卡人承担系争交易是由第三人执行的证明。此种推定效力在实践中原则上得到了法院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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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视为本人 拟制 信用卡领用合同 格式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立法技术的法定拟制,〔1 〕已被我国立法者广泛运用,“视为”是其语词表达形式。〔2 〕例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如《行政诉讼法》第48条前半句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与此同时,和法定拟制相对的约定拟制亦不少见。例如,甲乙在一份试用合同中约定:“试用10吨以上的,视为购买。” 〔3 〕和丁素有贸易往来的丙给丁发函:“扣除加工款六万元,限三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同意。” 〔4 〕本文意欲研究的是我国信用卡领用合同(格式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项“视为”条款,其内容如下:“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5 〕(以下简称“视为本人”条款)有的发卡银行将之进一步界定为所谓“合法交易”。例如,“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6 〕可以想象,某项成功发生的密码交易(主要是用来提取现金),绝大部分是持卡人亲自执行的,但不排除是持卡人告知他人密码、授权他人执行的(尤其是夫妻、朋友之间),还可能是第三人拾得或盗窃他人信用卡、通过探取相应的正确密码而执行的(失窃卡交易),〔7 〕甚至可能是第三人获取了持卡人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而伪造了新的信用卡,并通过非法安装的摄像头窃取了相应的密码而执行的(伪造卡交易)。〔8 〕而实务中最具争议的是以失窃卡或伪造卡交易为代表的未被授权的第三人的交易的法律效力,这亦是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
截至2012年,我国信用卡累积发卡量达3.3亿张,交易次数达36亿次,交易额为10万亿元,欺诈损失金额1.4亿多元。〔9 〕“视为本人”条款意欲将所有的通过密码的取现交易都等同于持卡人本人亲自执行的交易。在信用卡成为不可或缺的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今天,该普遍存在的“视为本人”条款会不会成为悬在消费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极大地威胁作为消费者的持卡人的利益呢?要回答该问题,首先需要考察“视为本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意欲达到的法律效果。进一步需要回答此种条款在何种层次和程度上改变了制定法中默示的风险和责任分配,以及此种改变是否突破了缔约自由的边界。另外,“视为本人”条款既涉及格式条款,又涉及消费者保护,在考察其效力时,亦应注意法律有关格式条款和消费者保护的特别规定。要分析“视为本人”条款的性质和内容,必须先对拟制和其“邻居”——推定——有一定的认识,故首先有侧重地论述拟制和推定的一般理论,以为具体问题的论述提供必要的支撑。
二、法定拟制的功能、界定及限制
制定法中的拟制,目的在于将本可能另行评价的事实和已经给定的事实作同一评价。〔10 〕拟制的本质是类推:〔11 〕法律上已经规定的事实和尚未规定的事实之间存有不同,但该不同并不足以构成他们之间的区别评价,故立法者将已经规定事实的法律效果亦赋予尚未规定的事实(拟制事实)。〔12 〕法定拟制由立法者规定在制定法中,可以说是立法层面的类推,与其相对的应是司法(法律适用)层面的类推。但是,如果不存在拟制规定,是否可以单纯凭借司法类推,而将拟制事实和已经给定的事实等同视之,则是充满疑问的。例如,《合同法》第215条后半句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定期合同,如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如不存在该拟制规定,租期一年的口头合同即可能因违反形式强制而不成立或无效,〔13 〕而非产生该拟制规定赋予的不定期租赁的效力(亦即有效)。又如前文提到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如不存在该规定,已满16周岁且自力生活的未成年人仍会因其未满18周岁而只拥有限制行为能力,而非该拟制规定赋予的完全行为能力。
拟制和推定不同。两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可以反证。〔14 〕在法定拟制中,拟制事实和已经给定的事实本是不同的,但两者具有被同等对待的正当性。有基于此,立法者有意识地将已经给定事实的法律效果直接适用于被拟制的事实,且不可反驳。〔15 〕相反,推定是指从某已知事实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16 〕被推定的事实可能是真,亦可能是假。因此,法定推定一般是可以反证的。〔17 〕不过,亦存在不可反证的推定。其中较典型的例子是《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第2款:“夫妻分居三年的,则不可反证地推定婚姻破裂。” 〔18 〕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形中,两者的实质区别只在于思维和立法技术层面的差异,在相当一部分情形中,从两者中择一,即可达到相同的立法目的。拟制是从被拟制的法律事实A到已经给定的法律事实A’,再到本只适用于A的法律效果B,从而可以让拟制事实A适用法律效果B。〔19 〕事实A和事实A’相异但同质,这是拟制的基础。〔20 〕推定则是从法律事实A直接到法律效果B,而不存在可类比的法律事实A’。但A和B是否同质则不重要。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8条对自主占有持续性的推定:“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结束自主占有某物的,推定自主占有在两者之间亦存在。”从占有的两点存在推断占有在两点之间的持续存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都是占有,是同质的。《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第2款从“分居三年”到不可反证地推定至“婚姻破裂”,基础事实和被推定的事实是不同质的。拟制将明知的不同当成相同,推定将例外归宗原则,目的都在于适用共同的法律效果,故某些情形在技术上是可以互换的。例如,在试用买卖中,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第2句规定,试用期届满后,买受人的沉默视为购买。此处亦可用不可反证的推定实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不可反证地推定其有购买意思。《合同法》第171条第2句的拟制,将本无任何法律意义的沉默和明示或默示的承诺等同起来。此处构造的推定,先注意到了沉默中可能存在内心购买的意愿,亦可能存在内心的拒绝。但基于立法目的,而推测拒绝是例外,进而通过不可反证的推定忽视该例外,以达到例外和原则同一对待的效果。推定更符合现实,因为沉默中一般存有购买的意愿;拟制更为简洁,但却偏离现实。两者各有利弊。
法定拟制的使用并非毫无边界。拟制本身具有让人忽视事物之间差异的危险。〔21 〕在考量时,必须考虑拟制的类推本质,需仔细评判两者是否拥有足够的同质性和同等性。否则,拟制可成为架空现存规则的手段。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1933年德国的《紧急授权法》的出台。1933年3月23日,德国议会修订了《帝国议会议事规则》,其新增的第98条第3款规定:“既未请病假亦未休假的议员视为出席。”有学者认为这促使了希特勒夺权。〔22 〕基于此种危险,如果拟制将根本性的改变已经确定的法律制度或公认的法律原则,则其应被禁止。〔23 〕在私法生活中,拟制会改变既定的利益格局,重新分配风险和责任。故法律一般会限制约定拟制的作出及其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8条第5项规定,原则上不得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拟制为意思表示的发出或不发出。推定亦具有扭曲现实的危险。当推定不能反映真实的事实状态或与现实相距太远,推定亦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其适例即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尤其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中,德国通说已经抛弃了该条规定的由占有推定所有权的效力,而赋予当前占有人和主张所有权的相对人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24 〕
三、“视为本人”条款的两种解释可能
(一)解释为约定拟制的可能性及其表达修正
使用信用卡在ATM机上的取现交易,既可能是持卡人本人,亦可能是他人通过输入密码执行的。如果将“视为”作为拟制的语词表达,而意在将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等同对待,则此处的“视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即将某一法律事实“看作”或“当作”另一法律事实,而只能解释成日常生活用语的“均看作是”。只有持卡人之外的他人使用密码,才有“视为本人”的必要;对于持卡人亲自为之的密码交易而“‘视为’持卡人本人使用”,岂不多此一举?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显然是知道本人使用和他人使用的区别的,其内心真意应是希望将他人的使用,尤其是他人的无权使用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使用。如果既要尊重发卡人制定该条款的本意,又要规范此处的语词表达,严格来说应这样规定:“凡他人使用信用卡密码而产生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交易。”这样,通过该“视为”,将“他人使用”和“本人使用”同一对待,而适用本人使用密码的法律效果,这样持卡人就可能需要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承担按时还款、支付迟延利息等义务。将他人的使用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使用(拟制),这是“视为本人”条款第一种解释可能性。
(二)解释为约定的事实推定的可能性
如上文所述,“视为本人”条款并非是典型的拟制,其中的“视为”不能解释为“将一法律事实看作是另一法律事实”,而只能解释为“无论如何,均看作是某一法律事实”。具体言之,只要产生了成功的密码交易,则不论实际上是否由持卡人亲自所为,都假定是持卡人亲自所为。这实际上是典型的推定,即将个别地他人所为的例外推定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原则。推定,原则上是可以被反驳的。但是,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使用“视为”的语词,可以推断出其意欲的是不可反证的推定。问题是,由于此处的“视为”并非真正的法律用语,故此处存在解释为可反证推定的可能性。如果“视为本人”条款是对等的交易相对人之间的非格式条款,则合同的解释应尊重当事人的真意。但《合同法》第41条第2句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句规定了格式条款多义时选取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那种解释的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可反证推定的解释虽不符制定者本意,但却是可能被选择的解释。将他人的使用可反证地假定是持卡人本人的使用(推定),是“视为本人”条款的第二种解释可能。在下文中,笔者将考察在此两种解释可能性条件下“视为本人”条款的法律效力。
四、约定法律拟制的效力审查
(一)对“视为本人”条款的审查思路
如同充当立法技术的法定拟制,作为合同拟定手段的约定拟制,原则上应该被许可。首先,拟制只是将不同的事实等同对待,该技术本身是价值中性的。因拟制而形成的新的利益格局或风险分配,既可能损人利己,亦可能损己利人,一概否决其效力,难谓正当。假如商家在其店庆之日承诺:“所有商品,买二视为买一。”该“视为”将“二”等同于“一”,是典型的拟制,其意在达到“买一赠一”或“半价”的促销效果,并无否定其效力的必要。其次,立法者并未明确禁止约定拟制的存在。承认拟制条款的效力,是贯彻“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基本要求。〔25 〕在私法体系中,即使是损人利己的规则,在一定限度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比客观的利益衡量重要。例如,法律即承认预先的普通过错免责条款的效力。〔26 〕最后,私法中拟制多为任意性规定,遵从法定拟制的约定拟制,其效力应受肯定。〔27 〕例如,在试用买卖中,“试用届满,沉默视为购买”的条款应是有效的,理由在于《合同法》第171条第2句。〔28 〕
法定拟制的使用,并非毫无限制。约定拟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其他合同条款无异,其效力必须接受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约束。具体而言,《合同法》第52条及其以下的有关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约定拟制。另外,《合同法》第39条及其以下的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尤其是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设立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可供审查格式条款中的拟制条款。此外,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的拟制条款,亦不能违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例如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第23条和第26规定有关经营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或用途的保证义务以及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效力限制等。还需注意的是,约定拟制作为较为抽象的合同条款的制定手段,其对任意性规则的改变是非常隐晦的,故在考察此种条款的效力时,需要更加细致地分析拟制条款所改变的初始利益分配的范围和程度。总之,约定的“视为”条款并不会因其使用了拟制技术,而超越了强行法的界限而无效。
信用卡领用合同中的“视为本人”条款,是存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约定拟制。要判断其效力,核心在于认定此种条款是否排除了发卡人的责任、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持卡人的主要权利。在操作层面上,需要对比不存在该“视为本人”条款时的制定法默认的风险或责任分配和存在该“视为本人”条款时新的风险或责任分配。在具体的分析层面,需要首先确定信用卡领用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需要确定利用密码在ATM机上取款的性质。在确定了密码取款交易中默示的风险或责任分配之后,就可以利用此“原始图像”来对照“视为本人”条款所改变的风险或利益结构,并分析此种改变是否有效。
(二)信用卡领用合同:以借贷和委托支付为主要内容的框架合同
信用卡的功能繁多,最主要的两项是通过POS终端实现非现金支付和通过ATM机提取现金。至于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类型,学界认识不一,主要有借贷合同、清算合同、委托合同或混合合同等观点。〔29 〕另有学者侧重其金融架构,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发卡人对持卡人的综合授信及其项下具体借贷合同的总称。〔30 〕“综合授信”实际上道出了其典型的框架合同的性质:框架合同主要为后续的具体义务的产生提供条件、程序、范围和善后等制度保障。〔31 〕信用卡领用合同详细规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利息、费用的计算和还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账户管理和违约责任等,〔32 〕但是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最终确定,则取决于合同双方后续的意愿和行为。例如,持卡人在某个还款期限里应该偿还欠款或费用的数额,则取决于他在这个期限里的消费意愿和行为(购买商品或劳务以及取现的次数)。如果将授信合同比作电脑程序,持卡人事后具体的、连续的、重复的使用则是指令。〔33 〕无程序,指令缺乏执行之本;无指令,程序的价值亦难以实现。和框架合同相伴而生的问题是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化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可提供充分的规则借鉴。因为委托合同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指示的具体化。〔34 〕
从比较法上而言,德国的规定或许可给我们类似的启发。《德国支付服务监管法》第1条第2款规定,(金融)支付服务包括存取款、托收承付、转账与银行卡支付等各种非现金支付服务,故信用卡所承担的支付和取现等业务均属于“支付服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5c条第1款的规定,(金融)支付服务合同是事务处理合同的一种。该法第675条第1款则规定,事务处理合同亦非独立的合同类型,而属于服务或承揽合同。结合这些规定,通说及实务均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是支付服务合同,亦是属于支付服务合同上位的事务处理合同的一种。〔35 〕至于其具体的合同类型,由于学说和实务均侧重金融服务的履行结果,故通说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36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服务合同虽委身于承揽合同项下,但却与其上位的事务处理合同一样,是和委托合同并列的,且在无其他特别规定时适用于委托合同(无偿)的所有规定。〔37 〕可以说,支付服务合同虽具承揽合同之形,实具委托合同之神,其相关规定亦被放置在委托合同章节,因为支付服务合同(包括信用卡合同)最核心的问题是要解决授权(如委托合同中的指示)的问题。信用卡交易多是电子化的、自动的,对信用卡交易的审查一般是事后的,故持卡人是否发出了指示,指示是否得到了持卡人的授权,以及该授权是否有效是信用卡领用合同的难题,而解决这些问题恰恰是委托合同规则的强项。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中略显纠结和复杂的规定,却蕴含着深意——侧重银行义务履行的结果则需强调其承揽合同的本质,强调持卡人在交易中的授权则需借鉴委托合同的规则,最终的目的则在于保护作为消费者的持卡人的利益。
(三)利用密码提取现金行为的法律性质
利用密码在ATM机上提取现金,是信用卡的一项基本功能。如上文分析,其体现了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如果持卡人在非发卡银行的其他银行取款机上取现,只是多了一层代理关系而已,持卡人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并不因交易当事人的增加而改变。〔38 〕问题在于,在框架合同的视角下,还需要分析具体的使用密码取现行为的性质。可以肯定的是,利用密码取现并获得相应金钱的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框架合同并没有确定具体付款的数额、时间和地点,这些恰恰需要通过取款人的意思才能实现,取款行为是对框架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具体化的过程。
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是通过一个个指令实现的:插卡→输入取款密码→输入取款金额→确定。至于持卡人或无权使用人发出的指令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对此并未直接界定。〔39 〕但根据学者的表述,或可推断出指令是具体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要约,需要发卡人的承诺。〔40 〕德国学者则认为指令构成了委托合同上的“指示”,其性质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只是需要相对方的受领而已。〔41 〕单方法律行为的解释侧重保护持卡人的权利,而限制发卡银行的拒绝权。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论则兼顾发卡人和持卡人权利义务的统一。两种观点的共性在于,在ATM机上取款行为都是一个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发出。当第三人无权输入一系列指示时,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不是持卡人,而是第三人。对于他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能是该他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该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束持卡人,则需要满足代理的要件。因为在私法层面上,只有通过代理才可让一个并未发出意思表示的人直接受他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如果代理人无代理权,只有符合严格设置的表见代理的要件,才能将代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或订立的合同约束被排除于缔约行为之外的被代理人(持卡人)。
如果第三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从相对人(发卡人)的角度观察,实质上是冒名行为。冒名行为指的是冒名人直接使用他人的名义,并给相对人造成一种假象,即相对人认为第三人即是被冒名人。当第三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时,ATM机在读取信用卡磁条的信息和相应密码后,即完成了对持卡人的身份确认,进而认为输入密码并执行交易的人即是持卡人,因为原则上只有持卡人才占有信用卡并保存信用卡密码。对于冒名人做出的法律行为能否直接约束被冒名人,有学者认为应类推适用代理的规则。〔42 〕原因在于冒名行为虽不是典型的直接代理,但在利益结构上是和代理一致的。〔43 〕具体言之,当第三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已经获得事前的授权或者事后的同意(一般发生在夫妻或家庭成员之间),则将系争的取现交易直接归属于持卡人,而让持卡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既符合持卡人的意愿,亦符合发卡人的预期。〔44 〕当第三人的取现行为并未获得持卡人的授权,要使该交易直接约束持卡人(即将该未经授权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则需要考察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能得到满足。〔45 〕
表见代理规则的特色在于力求实现被冒名人(持卡人)和相对人(发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通过两个相对性的构成要件实现:一是审查发卡人对冒名人身份的信赖是否善意且无过错。〔46 〕至于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错,则应如表见代理一样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47 〕在实务中,就有法院认为,在伪卡交易中,交易之所以成功发生主要缘于银行的系统漏洞。第三人通过读取原始卡的信息而伪造新卡,银行应识别该卡是伪卡而拒绝该交易,但其因技术限制或瑕疵而未能辨识,可以说银行对于该伪卡的信赖负有过失。〔48 〕二是要求冒名行为的得逞可归责于被冒名人(持卡人)。〔49 〕具体而言,有的学者侧重考查被冒名人对冒名人行为的控制能力。例如,被冒名人明知他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不加制止的,则该冒名的实施可归责于被冒名人。〔50 〕同理,如果被冒名人应知他人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事而过失不知的,亦可归责,只是有学者认为于民事交易中应以被冒名人的重大过失为限。〔51 〕又有学者侧重考查造成身份外观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的共识是,被冒名人仅仅给身份外观的产生提供了机会并不足以归责,而应以其对此过失地违反了注意义务为限。〔52 〕另外,有学者强调,只有当被冒名人有意识地造成了身份外观,才可将之归责于他。〔53 〕这类似于动产善意取得中对委托物和脱离物的区分,强调所有权人丧失占有是否基于其意愿。〔54 〕还有学者认为可依风险原则确定之,考察是否因被冒名人不必要的行为造成了身份外观的风险。〔55 〕总而言之,某项冒名的取现交易是否最终可归属于持卡人,而被当作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察。
(四)“视为本人”条款所改变的利益格局
对于第三人通过密码交易而提取的现金,发卡人如要求持卡人偿还,可有两个层次的请求权基础:一是要求持卡人履行原给付义务(第一性义务)。〔56 〕对于某项已经发生的交易,如果对持卡人而言是有效的,或者说可以看作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则根据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卡人有义务偿还欠款。二是要求持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第二性义务)。信用卡交易中存在很多风险,尤其是第三人不当使用信用卡或信用卡相关信息产生的不当交易风险。对此,银行和持卡人都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以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当持卡人违反了一定的保护义务,例如未妥善保管自己密码的义务,可能需要向银行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两个层次的义务的基础并不相同,但却可能是相互补充的。“视为本人”的条款,主要是希望将一切不当使用都看作是持卡人本人所为,这样持卡人就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第一性的偿还欠款的义务。如果发卡人的此种要求得到满足,则无需再请求第二性的因违法保护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视为本人”的格式条款,将他人的行为直接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实质是免除了一项有效的交易需要持卡人授权的核心要件,所有的交易都被看作是持卡人本人所为,而本人就如电脑中的“管理员”用户,其所作的交易当然是有效的了。但是,第三人所为的无权交易,按上文分析,是第三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视为本人”条款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直接等同于持卡人的意思表示,法律为平衡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表见代理规则被跳过了。如果此条款有效,在无权代理时,无需考虑相对人(发卡人)的信赖是否有过失,亦无需考察持卡人对此未授权交易的有效发生是否可归责,都会成立有效的代理,而迫使持卡人承担第三人所为交易的不利后果。其实质上改变了无权代理原则上应是无效的通行价值衡量,而认为无权代理是绝对有效的。这样,发卡人(银行)作为无权代理中的相对人,其利益得到了无例外的保护,所有取现交易中的风险都被转嫁到持卡人(消费者)身上。
(五)对“视为本人”条款效力的审查
“视为本人”条款意欲直接影响持卡人第一个层次的责任:通过将他人的未经授权的交易无条件、无例外地等同于持卡人本人的交易,而要求后者承担约定的付款或偿还费用的义务。通过该“视为”条款,默示的通过表见代理设置的利益衡量环节被直接跳过了,而被认为在任何条件下持卡人和发卡人之间都存在有效的借款交易。换言之,不论银行在审查交易者身份时是否有过错或者某项风险是否完全属于银行的控制范围。比如,第三人利用了信用卡交易系统的技术瑕疵,或者第三人在ATM机上安装了盗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和监控摄像头而获取了密码;亦不论持卡人失去信用卡的占有或泄露信用卡密码是否可归责,比如持卡人因胁迫、入室盗窃、抢劫等原因失去了对信用卡的占有,都认为第三人无权执行的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所为。姑且不说作为发卡人的银行更具备控制或分散风险的能力,而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发卡人反而将全部责任转移至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身上,显然是上述所列的《合同法》相关条款,尤其是《合同法》第41条所不能容忍的。〔57 〕以表见代理的“二元”利益衡量为基准,域外的欧盟和美国降低了持卡人因第三人无权使用信用卡而承担的责任,〔58 〕而在我国发卡银行却将第三人无权取现的风险无例外地课加在持卡人身上。此种强烈的两极对比,更表明了此种条款的不平等性。〔59 〕司法实践中,该条款拟制效力亦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尤其是如涉及伪卡交易,法院一般会认定该格式条款是“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进而宣布此种条款无效。〔60 〕可以说,在我国实践中,法院并没有遵循银行的意愿,将第三人的无权使用和持卡人本人的使用等同起来。在这一点上,笔者对该拟制条款的研究,支持了法院的结论。
五、“视为本人”条款的推定效力:谁来证明他人的无权使用?
本文第三部分提到,“视为本人”条款还有解释为约定推定的可能性。由于不可反证的推定的效力和拟制基本无异,对其效力审查的思路应和上部分对约定拟制效力的审查一致,故本部分只考察可反证推定的效力。具体言之,如果将“视为本人”条款理解为“凡是通过密码执行的交易,都推定是持卡人本人亲自所为,但持卡人可以举证证明是他人无权使用”,则其效力如何?与拟制不同,推定并不侧重将其他事实和已定事实等同评价,而是忽视小概率事件的发生,进而假定每一例已经发生的事件都落到大概率事件的范围。〔61 〕密码交易中,第三人的无权使用相对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以及第三人的有权使用而言,应是极为例外的。据统计,2012年信用卡欺诈损失率为0.22BP,即每1万元的交易中有0.22元的交易属于欺诈交易,包括伪卡交易、虚假申请、互联网欺诈等。〔62 〕这样,无权的密码取现相比于授权取现而言更应是少而又少的。故单纯从概率上而言,此种事实推定是符合实际的。那么从法律控制角度而言,其效力究竟如何呢?与回答约定拟制效力的问题类似,要回答该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约定的推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改变了默示的法律规则(更确切地说是程序法规则),以及此种改变是否为现行法所允许。
(一)约定推定的功能、效力和审查
推定是从已知事实假定未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63 〕法定推定(制定法中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假定推定事实存在。〔64 〕例如,《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65 〕法定推定又分为法定事实推定和法定权利推定两种情形。法定权利推定是指法律就某项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作出的推定;〔66 〕其最典型的实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基于占有的事实而推定所有权的存在。法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律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以此认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67 〕法定事实推定的适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有关相互有继承关系死亡顺序的推定。〔68 〕法定推定虽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由于推定的或然性,当事人可以举证加以反驳。〔69 〕换言之,推定不改变实体的构成要件,但是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70 〕对于法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主张,也不需要证明,但是需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71 〕在功能上,约定推定和法定推定是一致的,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进一步改变默示的、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般而言,对支撑某项请求权成立所需要的事实的证明,应由该请求权成立而受利益的一方证明,形象地说,即是“谁受益、谁承担证明责任”。我国的法律亦遵从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某合同的当事人意欲要求对方履行已经约定的义务,他必须证明支撑该项义务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相应地,发卡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的因在ATM机上取现而产生的还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亦是因合同成立且生效而产生的第一性义务,故发卡银行应证明此项交易是确实存在的,且对持卡人而言是有效的。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双方对系争交易的存在一般不存争议,争议只在于系争交易是否由持卡人亲自所为。根据前文阐述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这恰恰是发卡银行的证明责任。如其不能证明该项交易是由持卡人所为,就可能面临表见代理规则的评价,此时除非发卡人证明该项交易可归责于持卡人且发卡人自己对该项交易不存在过失,否则发卡人并不能要求持卡人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但是,如果将“视为本人”条款理解为推定规则,证明责任就反转给持卡人了。通过“视为本人”条款,所有的通过ATM机的取现交易都推定为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如果他不能反证系争的交易不是自己所为,就要承担约定的偿还借款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总之,根据法律分配的证明责任,发卡人应证明某项交易是持卡人亲自执行的,或应证明第三人执行的交易可以直接归属于持卡人。但被理解为可反证推定的“视为本人”条款免除了发卡人的第一种情形的证明责任。
(二)德国法上格式条款中偏离制定法的约定推定原则上无效
如上所述,约定的推定会改变法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约定推定的限制,其实质是对约定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限制。我国学者对此讨论并不多见。〔72 〕在比较法上,例如德国法则认为改变证明责任的约定一般是有效的,〔73 〕约定推定作为改变证明责任的手段,原则上亦应是有效的。另外,从当然解释的角度,〔74 〕此种结论亦能得到支撑。因为拟制直接改变可能的法律关系,而推定只改变程序法中的证明责任,不利的相对人有反驳的权利,如法律原则上肯定约定拟制的效力,亦应肯定约定推定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价值衡量的一致性。但对于格式条款(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证明责任约定,《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12项则明确规定此种约定是无效的。对于信用卡领用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75w条,发卡人需要证明系争的交易是由持卡人授权的;且根据同法第675e条第1款,格式条款中相关的证明责任的约定不能偏离制定法的规定而不利于持卡人。故在德国现行法条件下,基于对格式条款的接受人和消费者的保护,发卡人需要证明凭借信用卡执行的交易(消费或取现)得到了持卡人的授权。一般而言,此种证明并非易事。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某些“表见证明”手段,即通过证明某些较为容易的事实而代替需要直接证明的事实。例如,如果信用卡在被盗后的很短的时间内即被通过密码提取现金,则可证明持卡人将信用卡密码写在了信用卡上或将信用卡和信用卡密码同一处保管而具有重大过失。〔75 〕同时发卡人必须证明,交易是通过原始卡作出的,而不是通过伪造卡执行的。〔76 〕但类似于“视为本人”的推定条款,在德国银行中的信用卡格式条款中是不可能存在的。〔77 〕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承认“视为本人”条款的推定效力?
上文提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承认“视为本人”条款的拟制效力,法院会实际考察此笔款项是否由持卡人执行的,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共同承担或独自承担损失的理由。那么,“视为本人”条款的推定效力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呢?在实践中,“第三人使用”事实的证明责任,原则上是由持卡人承担的。持卡人必须证明,系争的交易是由第三人执行的,否则就可能被推定为是本人所为而要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78 〕对于伪卡交易,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以使法官相信,具体取款人和持卡人不是同一人,且持卡人应提供原始信用卡。〔79 〕从这个角度观察,发卡人的推定意愿原则上得到了满足。但是第三人执行的“无权”的事实,是否仍由持卡人承担,则不一定得到无条件的支持。有法院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是持卡人和刷卡人恶意串通,否则即推定是无权使用。〔80 〕对于持卡人的主观责任状态,甚至有法院认为,对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或合理使用自己银行卡的事实,其责任亦应由发卡人承担。〔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