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峰
内容摘要:泛在计算、物联网等新兴科技正在掀起新一次的信息产业革命浪潮,推动人类步入“泛在网络” 〔1 〕社会,使任何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之间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信息联通成为可能,将“一切”事物的信息转化为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资源。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为个人隐私、智力成果等信息类型提供了某些专有权利保护,但没有把一般和整体意义上的信息纳入私权客体的范畴。为了解决人、社会、国家及其彼此之间的信息利益冲突,防止纯粹的信息技术优势演变成信息霸权和专制权,有必要确立一套具有包容性、灵活性和内在统一逻辑的信息权属识别制度。基于法治文明和经济理性的信源信息权概念和若干基本原则,为形成信息确权的全球性规则提供了一种理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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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泛在计算 物联网 “泛在网络”社会 信息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类型在民法中久已有之,而且有逐渐增多之势。例如,知识产权法的诞生和发展,使作品、技术方案、商标、商业秘密、数据库等信息表现和组合方式成为“可垄断的标的”;〔2 〕隐私权法、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以及旨在保护特定内容、形式的信息的专门立法,将自然人的敏感信息、具有身份识别意义的信息纳入了人格权、财产权的规制范畴。不过,现有的信息权利规范,散见于立法目的、立论基础不同的法律,各自管辖着某些局部的信息领域。它们可以堆砌成一堆“立法目的狭隘的法律组成的杂烩”,〔3 〕却无法合拢为一幅全面覆盖的信息权利谱系。在人类可以感知、利用的海量信息当中,已经登上“私权孤岛”的信息种类仍然非常有限,绝大部分仍然游离在辽阔的法外之地,或者说集合为人人可得获取和利用的“信息公地”。〔4 〕
随着泛在计算、物联网技术 〔5 〕的推广应用,大量微型化、智能化、嵌入式的信息感知设备在物理环境中的普遍部署,人类正在步入“泛在网络社会”,〔6 〕从而极大超越既往的生物官能局限、时间空间局限和对象内容局限,获得从“一切”事物的信息(包括那些看似最简单、最寻常的信息)里挖掘资源价值的能力。理论上,任何物体的信息都可能作为客体被他人便利地获取,〔7 〕任何人也都可能作为主体,对任何物体的信息便利地实施获取行为。因此,人类的社会关系格局正在面临着一场日益迫近、史无前例的巨变:任何人、任何物的任何信息都可能非自主地、不自知地脱离原来有限、可控的范围,瞬间可为他人乃至公众所得,私人、社会、各类组织机构之间,以往靠物理时空阻隔而自然划分形成的信息界域(可以排他性地利用信息的范围)发生交叠混同,原有的信息界域既面临着急剧限缩的风险,又充满了极度扩张的可能。于是,当前“孤岛+公地”和“杂烩”式的信息权利制度架构遭到了根本性的挑战,面临着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问题,那就是:将一切信息纳入私权规制的范畴,为一般和整体意义上的信息资源作出“产权界定”,是否必要和可能?
关于信息的权利化、专有化,学界素有反对的声音。例如,一些世界主义者将知识产权制度斥责为大公司攫取财富和权力的工具,形成和维系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手段,〔8 〕认为工业时代的信息权利制度遗产,与网络社会互动、分享、创新的精神相矛盾,不符合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需求。因此,必须就“知识财产权利的再分配”达成新的国际协定,开放知识信息的自由获取;〔9 〕还有一些实用主义的观点认为,在网络技术面前,个人控制隐私信息流动的任何努力终将是徒劳的,通过法律禁止对隐私等类信息的任意获取也是没有意义的。〔10 〕
毋庸置疑,寻求、获取、传递信息的自由具有人权高度的价值,〔11 〕限制信息的私有化程度,保有“信息公地”,对于捍卫私人权利和公平正义、形成公共意见、公共理性和社会共识至关重要。〔12 〕但是,期望在自愿的伦理抉择之外,通过修改信息权利制度规则来实现信息利益共享,或许过于浪漫和不切实际,认为法律在技术面前无能为力也过于消极悲观。尤其值得警惕的是,信息的“去权利化”主张隐含着一个似是而非的假定:如果信息资源是开放的,那么所有人都可以平等获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境况(包括知识、财富、权力、途径、能力)的差异,一些人总是能够比另其他人更好地对公地加以利用”。〔13 〕“信息公地”的最大获益者,可能恰恰是既有的信息技术优势方,而不是受到信息鸿沟阻隔的劣势方。民族国家之间、商业机构之间的竞争关系,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为对信息控制、使用权力(利)的争夺。限缩或者固化信息权利的客体范围,有可能成为新型技术手段支撑的“信息霸权主义”或“信息专制主义”的垫脚石,使信息资源的配置模式回归“丛林法则”,背离秩序、正义和效率,使全球范围内的人、社会、国家之间的界域关系面临严重的不确定性。
由此可见,对信息感知技术的滥用进行法律干预殊为必要。一些有预见性的学者也认为,尽管新型信息感知技术本身还在发展和成熟过程中,但是在其得到完全充分的应用之前,就应当构建坚实的法律框架,塑造崭新的、更有效的信息权利结构关系。〔14 〕不过,对于泛在网络技术环境下的信息权利关系和制度框架究竟应当如何建构,国内外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
笔者以为,从人类法治传统和经济理性出发,通过对现有信息权利类型的延续和扩张来应对泛在网络社会中的新型利益冲突,或许是一条切实可取的路径。笔者试图揭示泛在网络环境下的社会基本矛盾,分析传统的信息权利制度与发达的信息获取能力之间的契合性,并为建构一个具有包容性、灵活性和内在统一逻辑的全面覆盖的信息权利谱系,提出一种可能的理论框架。
二、泛在网络社会的基本特征和矛盾
泛在计算、物联网等新兴技术正在引领信息产业的新一次革命浪潮,〔15 〕使人类社会从基于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电子社会”(E社会,Electronic Society),或者说,较为初级的网络社会,过渡升级为“泛在网络社会”(U社会,Ubiquitous Network Society)——一个由无处不在的通信网络支持的,具备超强的环境感知、内容感知能力,可在任何物理对象(包括人体或其他物体)之间随时随地实现信息获取、传递、存储、认知和决策的社会。
(一)信息感知技术的应用原理
在泛在网络技术环境下,无论是生命体或非生命体,都可以通过嵌入式或非接触式的信息感知装置、有线或无线的通信网络,成为向外界源源不断提供信息的来源,或者是接受外界信息指令的标的。世间万物,理论上都可以被赋予某种程度的人工智慧,获得犹如智能生命的某些特性。被自然定律支配的客观物质世界,将因此散发出“强烈的泛灵论(animism)气质”。〔16 〕这些梦幻般的技术图景,无不依赖一种最基本、最底层的技术设备——传感器。
传感器是由敏感元件和转换元件组成的检测装置,能够感受被测度的量(如物理量、化学量、生物量,具体可包括力、质量、速度、流量、位置、密度、硬度、温度、湿度等),并将物质上负载的这些信息表征为便于传播、使用的电子数据信号。为方便讨论,笔者将通过传感器获取的信息统称为“传感信息”。
传感器可以被设计成不同的外形尺寸和功能组合,部署在被监测对象内部或附近,或者通过遥感遥测技术,实现对被检测的物质环境,尤其是一些依靠传统人力难以接近或实时监控的特殊环境的信息感知。这种技术在智能家居、建筑物安全、区域安防、健康护理、复杂机械控制、城市智能交通、气象与灾害预报、农林牧渔生产、军事防御与打击、空间环境探索等领域具有巨大的应用价值,受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高度关注。在我国,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智能化改造已非常普遍,物联网信息技术已经开始广泛应用到管理与生活的多个方面。〔17 〕
(二)与人体感知信息方式的比较
人体是精密复杂的物质系统,可以通过感觉、知觉将外界物质(例如书籍)或内部物质(例如肌肉组织)的信息纳入主观范畴,能够感受到大脑中存在的记忆、想象、情感等思维信息。自然人通过身体感官获取的这种信息可简称为“人感信息”。
从自然科学或哲学的角度看,信息必须以物质为载体,没有脱离物质而单独存在的信息,所以无论是传感信息,还是人感信息,信息来源本质上都是物质,信息内容都是物质的运动状态的量的表征。〔18 〕人体所能感知的信息,都来自被感知的物质对象,理论上都可以用某些计量单位的数值来表征。在信息论的话语体系里,这些产生被感知信息的物体称作“信源”(information source),从信源那里获取信息的物体称作“信宿”(destination),信源、信宿可以是人或者是物。〔19 〕
传感器是人体获取信息的工具性延伸,能够帮助人超越肉体感官的局限性,代替人体获取信息,可被视为信宿。从社会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传感器与人体获取信息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信源与信宿之间是否必然具有“二物分立性”:作为信宿的传感器是一个物体,〔20 〕而信源则是不同于传感器的另一个物体——二物非一物。如果传感器与信源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利人,那就意味着“二物分立性”之外还兼有“二主分立性”——二物各有其主。
相比之下,人体获取信息则能“远取诸物,近取诸身”,人体感官除了将身外之物作为信源,还可以把人体本身作为信息感知的对象(比如人对自我病痛、情绪、思想等信息的体验)。此时,感官(信宿)与感知对象(信源)在观念上被认为同属人体这一个物体而不再被分为二物。所以,这是一种内省式的信息获取方式,全程在一人身体内完成,不涉及任何由他人拥有权利的物体。
(三)泛在网络社会中的信息利益冲突
泛在计算与物联网技术的功能本质是对信息载体的监控。如果不加节制地滥用,会催生一个“令人毛骨悚然的不再有秘密可言的世界”,“由智能设备组成的人工环境,将注视着、探听着、理解着我们的绝大多数举动,一切都记录在案,什么都遗漏不掉”。〔21 〕“‘卷宗社会’的基础已经具备”,计算机可以利用大量信息记录分析甚至预测人的行为方式。〔22 〕不管是出于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利益、个人娱乐或者其他什么目的,只要在信息感知设备方面进行投入,或者购买某种监视服务,任何人都能晋升为某种级别的“监视者”,但同时又难以逃脱被更高级别的“监视者”监视的命运。最后,如果所有的传感信息最终都被掌握在少数终极机构手中,而这些机构又不能受到合理有效的裁制,那么乔治·奥威尔笔下“看着你的老大哥”的幽灵或将投胎于现实世界。〔23 〕
人们既渴望获得自己不拥有的物质(包括人体,人体以外的其他物体)上的信息,以分享他人或公共信息界域的价值,又希望能够严格掌控自己拥有的物质上的信息,以维系传统信息界域的价值。这种监视与反监视的矛盾,源于前文所述的“二主分立”的社会法律关系,即信源与信宿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信宿权利人获取信息的利益与信源权利人保有信息的利益发生了冲突。对物体信息泛在感知的客观状态与排他性保有的主观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泛在网络社会特有的基本矛盾。因此,如何为信息传感技术的应用方式和应用范围划定底线和边界,解决信源、信宿“二主分立”状态下“物质信息”(即人体或物体上负载的信息)的权属问题,对于当下及未来社会关系格局的塑造,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信息确权既有进路的局限性
如果将信息的载体分为人体和物体(人体以外的其他物体)两类,那么以人体为载体的信息(简称人体信息)权属,可以从现有的信息权利制度中找到宽泛但不周延的确认依据;以物体为载体的信息(简称物体信息),其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的性质则没有获得承认。
(一)对人体信息的权利确认
自然人的身体上负载着非常丰富的信息,包括思维活动信息、面貌形体信息、肢体行为信息、语言声音信息、内脏器官信息、所处地理位置信息等。隐私权与个人数据保护相关的权利规范,能够为这些无法穷尽列举的人体信息提供较为全面的保护。
发轫于百年前美国普通法的隐私权,“通说认为是对个人信息使用方式的控制权”,即“控制个人信息的获取、公开和使用条件的权利”,〔24 〕凡是那些能够被“合理地期待作为隐私”的信息 〔25 〕均可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因此,隐私权实际上授予了自然人排他性地保有与其身体相关的某些隐秘信息的权利。不过,何谓“合理期待”,美国法中并无明确统一的标准,不同法域基于差异化的社会治理环境,更难以就隐私权涵盖的具体信息内容形成共识。在信息感知技术应用全球化、网络化的背景下,“非标准化”的隐私信息判断标准,为“不对称”地占取异国法域的人体信息留出了空间。〔26 〕
由欧盟首创并被多国效仿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侧重通过公法手段为“处理”个人信息 〔27 〕的民事行为提供规则,在保障隐私权的同时促进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所谓“个人数据”,通常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身份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28 〕他人在获取、传播、利用某人的个人数据之前,原则上须经过其本人同意,这相当于赋予了自然人对其身体上的某些信息的专属权利。
隐私权法和个人数据保护法只保护那些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存在可被他人识别的关联性的信息(Personally Identifiad Information,简称PII),“个人可识别性”是构成隐私信息或个人数据信息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那些缺乏可识别性,或者被刻意消除了可识别性的人体信息,将被排除在专属保护范围之外。“个人可识别性”要件在实务中适用的妥当性不无疑义,兹举一例:
据报载,国内市场上有“手持式3D激光扫描仪”出售,这种设备可以用来扫描记录人体外形的三维立体数据,有商家按照顾客提供的此类数据,利用3D打印技术,按照1:1的原比例定制“与被扫描女性极为相似、皮肤触感和真人接近、可以作出各种姿势”的“成人娃娃”。媒体提醒,“如果女性发现有人用‘奇怪的仪器’对准自己,且有异常光线,应提高警惕”。〔29 〕由于中国目前尚无“个人数据保护法”,〔30 〕关于该案例中未经许可扫描人体3D信息行为的违法性问题,或可从肖像权的角度进行讨论。依有的学者主张,除面部以外,凡是能够被辨识出某人特征的身体外部形象,例如“某模特儿众所周知的‘美腿’”,亦应受到肖像权的保护。〔31 〕但是,这对从事其他职业者不为公众所知的腿部或身体其他部位的外形信息,难免有歧视对待之嫌。又,即便是个人数据保护法也只保护那些具有个人特征、能够识别出为某人的3D体形信息,假若扫描的部位没有明显特征,或者扫描仪配有直接进行“匿名化” 〔32 〕处理的功能,在扫描数据时进行即不可逆的自动修正,去除显著的个人特征,那么此类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扫描似乎就难谓有违法之处,但是其与普遍的社会道德观念显然悖逆。由此可见,现有法律制度对人体信息的权属确认功能不尽周延合理。
(二)对物体信息的权利确认
获取和利用物体信息,是人类个体的生物本能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然而,世界各国与信息相关的权利制度,皆以保护“人的信息”为己任,其体系结构基本包括两大支脉:以人的隐私权为代表的人格权和以保护人的智力成果为宗旨的知识产权。物体信息当中除了少量属于隐私信息、智力成果信息的部分可以获得法定转权利的保护,其余的纯粹反映物体自在运动状态的信息(可简称纯粹物体信息,诸如质量、速度、方位,尺度、温度、密度、湿度等物理量的信息),未被既有法律制度承认为一类具有独立意义的权利客体,作出过系统、明晰的产权界定。
物体信息在整体上未被区分为“你的”和“我的”,可能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物体占有人采取的某些物理隔离措施,能够有效防范他人获取物体信息,这种自力救济的简便性和有效性,淡化了运用公力方式为占有人提供救济的必要性或者强制占有人向他人开放物体信息的可行性;其二,纯粹物体信息是对物体客观运动状态的镜像映射,是既存的事实信息,缺乏创造性、新颖性,为物体信息设定权利人,起不到激励信息生产的作用;其三,纯粹物体信息是关于物体状态的原始数据信息,往往要依靠人脑的智力加工才能转化为具有实用性的信息,对物体信息的专属保护,可能妨碍此类信息实际效用的最大化;其四,不同的物体可能负载相同的信息(例如两个物体具有相同的温度),因此难以在特定信息、特定物体或者特定权利人之间建立起专属的法律联系。
要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提出对物体信息排他性权利的诉求,往往需要转而以人格权或知识产权侵权为诉因。例如,谷歌公司拥有一种获取环境立体信息的技术:把特殊影像器材和gps装置架设在缓慢移动的小型车辆上,深入世界各地的街道进行实景拍摄,将沿途行人、车辆、建筑物等的影像信息,整合成水平环绕360度、垂直俯仰290度视角的“谷歌街景”,供互联网用户免费使用。浏览者能像置身现场的司机或行人那样,感受到在街道中穿行的逼真视觉效果。“谷歌街景”以及此前类似的“谷歌地图”、“谷歌地球”服务项目,受到不少公共机构和社会民众的反对。〔33 〕引发争议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对于街道沿途可见的车辆、花木、建筑等物体的外观影像信息,谷歌是否有权扫描并展示?易言之,对暴露在公共场所的有主物的外观信息,他人是否有权获取并公开?博林诉谷歌公司案 〔34 〕部分地回答了这些问题。该案原告博林夫妇诉称,谷歌擅自闯入私家车道,记录私宅影像,侵害了其隐私权。美国法院认为,隐私侵权须满足以下要件:首先,以物理方式侵入原告独处的场所;其次,运用感官偷窥或偷听原告的私事,或着采取其他方式调查原告的私事;最后,侵害是实质性的,对普通理性人而言已达到“高度冒犯”的程度。结论是,虽然很多人都反感谷歌街景展示自己的房屋,但“除了那些最敏感的人,很难相信谁还会因此感到羞辱”,最终判定谷歌未侵害原告的隐私。
但是,该案判决仍然隐含着一些值得引申思索的问题。如以侵害隐私权作为本案的诉因是否妥当?自然人拥有的物体的信息是该人的隐私权客体吗?试想,一只走在大街上的狗的外形信息,是狗主人的隐私吗?未经许可采用遥感手段获取宠物狗的心跳、血型、骨骼密度等生物体征信息,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吗?即便从隐私权的角度可以确认自然人对某些物体信息的专有权,但拟制人显然无法享有隐私权,它们拥有的物体上的信息除了可能受到知识产权或某些专门单行立法的保护之外,绝大部分的纯粹物体信息都难以在现有权利类型中找到确认权属的依据。这是否意味着他人只要不对物体实施物理性的侵入或损害,就可以自由获取此类信息?〔35 〕
总的看来,现有的信息权利规范散布于立法目的、立论基础不同的单行法当中,各自管辖着某些局部的信息领域。这些规范彼此之间缺乏紧密的逻辑联系,无法契合成覆盖所有信息的权利体系。在现代信息传感技术面前,既有的信息确权进路已经不足以对“一切事物的信息”作出“产权”界分。要系统地回应信源与信宿“二物分立”、“二主分立”状态下的信息权属之争,必须求诸新的权利话语和规制思路。
四、“信源信息权”的基本范畴与正当合理性
如果我们承认,当一个人基于经验、文明社会的假设或者是共同体的道德感,怀有某种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的合理期望时,这种期望是符合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的法律权利,〔36 〕那么我们也必须承认,人们普遍地怀有一种期望,那就是能够排他性地保有和享用其身体和其所拥有的物上负载的信息。拥有人身权的自然人,或者拥有物权的人,对其身体或物上的信息怀有这种期待的应受保护性,可称之为“信源信息权”,即信源的权利人对负载在信源上的信息权利。因为信源包括人体和物体两类,故信源信息权又可分为“身体信息权”和“物体信息权”。
信源信息权具有自然法上的正义性,实在法的基础以及经济学上的合理性。这一范畴的确立能够为泛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权属制度安排奠定基础。即便物理环境的制约可以被科技手段轻松逾越,但在信息获取行为人与信源之间,依然矗立着清晰的法律屏障,信息传感技术的应用方式和应用范围,仍须遵循明确的底线和边界。
(一)身体信息权的自然法渊源
人的身体就是信息的一种载体形式,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的任何运动状态都可以量度和表征为信息、细胞的基因序列、心脏的搏动频率、大脑的意识活动、声带的振动、肢体的动作、人体移动的速度、所处的地理位置等,莫不如是。身体信息对拥有身体的人或者他人来说,可能都是有价值的。但是,由拥有身体的人自主地保有和享用这些信息,拒绝他人随意刺探,对于维系人的目的性、主体性地位,实现分配(持有)正义具有无可替代的意义。
作为“对自然法具有拯救意义的哲学基础”以及“世界共通的现代哲学”,〔37 〕康德哲学当中有一个根本性的命题——“自然目的论”。它强调“人不仅像一切有机生物那样是‘自然的目的’,而且是自然世界里的‘终极目的’”。〔38 〕因此,人必须被当成目的,而不是手段,这种道德要求限制了人对待他人的方式,那就是必须尊重人,不可将人物化、财产化、客体化,甚至限制了人对其自身的处置方式,不能像对物那样对自我拥有所有权。〔39 〕据此推论,对他人身体信息的不受限制的获取,意味着将他人纯粹作为获取信息的物质手段,用于其所不欲的目的,无论是否会对身体造成物理上的侵害,都因其有悖于自然目的而不可接受。拒绝他人对自己身体信息的获取,既是人对他人享有的自然权利,也是人对其自身负有的德性义务。
从分配正义的角度看,人的身体信息是可以与人体相分离的两种事物。例如,人脑中的信息可以外化为智力成果,负载在书籍、光盘等物质媒介上,因此具有可以转让的财产属性,并可以作为一种资源形式在社会中实现再分配。不过,分配正义的基础是获取的正义、转让的正义,以及获取正义和转让正义的交替重复。〔40 〕对信息的正义持有如果是按照正义的转让原则获得的,那么所有正义持有都可以通过转让正义向上追溯至初始的获取正义,即对最初负载在人体上的信息的获取是否符合正义的原则的问题。如果不带任何预设立场地把负载于人体的信息视为权利人不明或没有权利人的财产,那么按照“先占取得”的自然权利原则,由于一个自然人比任何其他人都更早地通过其自己的身体占有了这些信息,因此也只有由其本人初始获取该信息的权利才是正义的,只有本人才有资格原始取得针对其身体信息的权利。或者说,人对其身体上负载的信息享有天然的、初始的、正当的信源信息权。
身体信息权人对身体信息的使用方式,应包括对信息进行的任何操作,如对信息的获取、记录、存储、修改、删除、恢复、查询、更正、利用、传输等,或者本人允许他人对信息实施的上述任何操作。为便于与已有法律术语衔接,笔者将这些使用方式统称为对信息的处理。
按照民法对权利性质的传统划分标准,对身体这种信源的信息权可进一步分为本人固有的、不可与人身分离的“信息人身权”和可以移转让渡的“信息财产权”。其中,身体信息人身权的核心是对信息处理方式的“自我决定权”,即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其本人或他人对信息的处理方式的权利,具有形成权、对世权的性质。例如,决定自己处理信息、许可他人处理信息、撤销对他人处理信息的许可,或者排除他人对信息实施未经许可的处理等。该自决权非依法不可剥夺,已被某些国家承认为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属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41 〕身体信息财产权的核心是对信息处理的“实施权”,即对信息采取具体处理行为的权利,属于支配权、相对权。例如,他人可以通过无偿或有偿的方式获得本人的许可,从而对本人的身体信息实施处理行为,在本人许可的范围内,他人还可将实施处理行为的权利再次让渡给第三人。
(二)物体信息权的物权法/财产法基础
“物”在民法中通常被定义为人体以外的、可供人支配和处分的一切东西,狭义上仅指有体物。关于物的基本特征,历来有“可被感觉触知”、〔42 〕“占据物理空间”、“范围边界确定” 〔43 〕等说法。不过以当今科技与法制状况视之,这些观点均应有所扬弃。以“可被感觉触知”为例,有学者将其诠释为“能被人的五官感觉”。但是很显然,人的感觉功能并不只依赖“五官”,一些无法由人体直接感觉到的物质,现在已经可以借助现代科技进行感知。因此,“可被感觉触知”宜扩张解释为“能被人体(直接或间接)感知”;关于“占据物理空间”,传统罗马法是从中观尺度上理解的,对存在于微观尺度上、仅凭肉眼难以辨识的物质(如尘埃、微生物、气体分子、光子、电子),并不认为其具有空间形体。但是,在物理学意义上,任何物质都与一定的空间相联系,20世纪以来的大陆法系民法也普遍承认磁场、电流、光线、声音等无形“自然力”为物权的客体,故继续强调物的“占据物理空间”的特征,已无实际意义;“边界范围确定”也不宜继续作为物的特征,因为我国立法例中已存在大量边界范围不确定的物,诸如森林、矿藏、水流、山岭、滩涂等,〔44 〕甚至还可能包括阳光、雨水、大气等。〔45 〕鉴于上述情况,并且出于研究信源信息权的需要,笔者所称的“物体”,广义上是指“人体以外的,一切可被人感知的物质”,包括了民法上的物,以及民法意义以外的物质(例如日月星辰等宇宙天体);狭义上仅指民法上的物,即“人体以外的,一切可被人感知、支配和处分的物体”。“物体信息”是指某物的运动状态的量的表征。
物权法在自然法意义上的正当性基础已被大量论证。完全物权或者所有权是民法上关于物的基本权利类型,其核心含义是对物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处分权。所谓“支配处分”,本意是占有或占有的移转。法律上的占有,非指对实物的物理上的“持有或扣押”,而是强调将物作为“意志活动的对象”,对其“纯粹理性和法律的占有”。易言之,占有的法律本质不是“获得一个外在对象”的感性、经验的状态,而是“理性的”、“抽象的”,可以“撇开所有经验占有中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受到人们共同意志(法律)尊重的,排除他人对物的使用妨碍的权利。〔46 〕
占有最终落脚于“使用”,体现在“对物的自由使用”的三重含义之上:其一是自己使用的自由,占有人对物可得自由使用;其二是对他人自由使用的排除,他人不得对物自由使用;其三是对他人干涉自己自由使用的排除,他人不得干涉占有人对物的自由使用。这三重含义是对占有,同时也是对支配处分或者完全物权、所有权的实现形式的集中概括。在此意义上,如果某物“根据权利是‘我的’”,那么“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凡是对我任意使用它的任何妨碍,就是伤害我或对我不公正,就像侵犯我的自由一样”。〔47 〕
由此可见,“使用”是所有权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对物的“使用”即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不过,对于何谓“使用”,法学家们似乎没有刻意给出过解释,历来把它当作一个宽泛的、无法穷尽列举的、不言而喻的概念。那么,获取物体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物的一种“使用”?如果我们把对物的“使用”理解为“借助物的自身特性以实现人的目的”,那么就应当承认,有目的地获取物的运动状态的量的表征(信息)的行为就是对物的一种“使用”方式。试想,对书籍画册的赏读,对电脑硬盘中数据的调取,对某种物体化学成分、物理性质的探析等行为,本质上都是从物当中获取信息的行为,在法学的词典里,再没有能比“使用”更准确地指代这些行为的术语了。因此,物的权利人不但对物存在享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而且应当对物所具有的全部特性,包括对物所负载的信息享有同样的权利。在未经物的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取物上信息的行为,无论其获取信息时是否与物发生过任何物理性、实体性的接触,或者造成物的损耗,都是对权利人的所有权或物权的侵害。权利人对物体信息的权利,或者说权利人享有的物体信息权,当然地蕴含在其对物的权利当中,是物的所有权或完全物权的应有之义或衍生权利,或者说是所有权的具体权能形式。所有权是财产权,故物体信息权亦属财产权。
按照所有权人是否明确,民法中的物被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根据权利人的数量,有主物又可分为独有物、共有物。物体信源权的细分可以物的所有权归属为基础:对独有物负载的信息,物之所有权人可以自行实施处理,也可以决定授予他人进行处理的许可或者分许可;共有物的所有人应按共有人之间约定或法定的行权规则,单独、共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对物上信息的处理。上述决定权、实施权可以转让,并可以由多个权利人非排他性地享有。不属于民法上的物的物体可以视同为民法上的无主物,其负载的信息是没有特定权利人的无主信息,得被任何人实施处理。
民法物信息权本质上是所有权“权利束”的组成部分,是以使用权能为核心,与占有、收益、处分权能密切关联的所有权实现形式。民法物信息权具有“一物一权”、“对世权”、“支配权”的特征。例如,作为特定物的一册书籍A,只有其所有人B才对该册书上的文字信息享有信源权,书籍作者C虽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未经B的许可,C不得任意以A为信源实施信息处理行为;即便C的作品底稿灭失,已出版的书籍只剩下A这一册孤本,再无副本或其他存档,那么未经B许可,C也仍旧无权获取A上的作品信息。
(三)确立信源信息权的经济学理由
信源和信息的绝对数量是无穷大的,但正像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就严格的物质特性而言,任何信源都是独一无二的。虽然某些信息可以同时负载于多个信源上(一段文字可以手抄、印刷、电子数据的方式记载在不同的介质上),但是任何两个信源上的全部信息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在此意义上,信息也可能是一种稀缺资源,而且人为的或者制度的限制因素会进一步加剧其稀缺性。
经济学上通常认为对信息的消费不具有竞争性,在某条信息之上可以同时并存若干互不干涉的使用,而且“A使用某条信息不会给B使用该信息增加成本”。〔48 〕因此惯于将信息(例如交通信号灯、路牌上的指示信息)视为公共产品。但是,A使用某条信息的行为的确可能降低B的福利,例如A公开了B的隐疾信息,使B感到痛苦,或者减少B可能从使用这条信息当中获得的报偿,例如A获取了B赖以保持竞争优势的产品配方信息。如果一个主体对某些信息的使用对他人使用这些信息来说具有负的外部性,那么这些信息就可能具有私人产品或俱乐部产品的属性,将信息一概而论地视为公共产品并不妥当。〔49 〕
信息传感技术发达但信息权属不明的状况,可能导致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为了预防信宿利用技术优势不支付对价即获取稀缺的信息私人产品,信源权利人必须为识别潜在的信宿、分析其使用的信息感知技术、采取相应的隔离防范措施进行投资。而信宿权利人也可能相应增加投资,以获得更有效的突破隔离防范措施的技术能力。这些投资与信息资源的生产成本无关,属于为了促成交易而发生的交易成本,或者是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非合作博弈成本,会减少双方通过交易所能获得的净利润之和。当交易或博弈成本超过潜在交易方对信息的估值时,交易将不会发生,信息资源将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最优配置和使用效率的最大化。第二种情形是信源权利人无力承担上述交易成本,彻底放弃了对信宿的防御,放任相关信息成为凭借某种技术即可自由接触的公地。由于缺乏收益激励甚至受到逆向激励,信源权利人会减少维护信息品质的投入,或者有意生产扭曲、虚假的信息,结果同样造成信息使用效率的降低。
如果法律制度把对信息的排他性权利赋予信宿权利人,同理可能出现前述第二种情形。即便在法律上对信源权利人课以善意维护信息品质的义务,那么对这种义务履行的监管成本也将高到不可行的地步。
与上述几种安排相比,通过法律规定将信息权利初始赋予信源权利人,并允许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某种程度的让渡,是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信息资源流动,提高信息产出效率和使用效率的优选方案。
五、信息权利确认的基本原则
自然人对其身体信息、权利人对物体信息的排他性保有和享用,是可以从当今人类法治文明和经济理性中推衍出的正当权利。将物质区分为人体和物体,相当于对一切可能的信息载体的结构性认识。以人体和物体负载的信息为客体的信源信息权范畴,相当于为人类凭借自身官能或技术手段可得感知的一切信息,提供了初始权利确认的理论工具。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限制性条件,创设和承认信源信息权并不意味着信源权利人可以完全垄断其人体信息或物体信息,也不意味着他人未获其许可就绝对不得对相关信息实施处理行为。提出信源信息权的范畴,目的不是取代其他特定的信息权利类型,而是为既有权利规范未能覆盖的大片信息领域提供基础性、兜底性、补遗性的权利确认。有鉴于此,一个具有包容性、解释力和内在统一逻辑的信息权利谱系,可能需要建构在下列原则组成的理论框架之内:
(一)信源信息权取得原则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信源上的信息享有权利,那么信源权利人(包括人身的权利人、物体的所有权人)应被推定为信源信息的初始权利人。这种推理判定信息权利归属的思路,可称为“信源信息权取得原则”。
据此,对信源这种物质载体的权利的公示方式,就是信源信息权的公示方式:若信源为动产,对信源的占有即可被推定为对信源信息权的取得;若信源为不动产,则法定的不动产权利公示方式就是拥有信源信息权的外观标志;非民法物的信源上负载的信息,是没有特定权利人的信息,或者说是人人皆可为权利人的信息,任何人均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信源信息权推定原则以信源权利的归属作为信息权原始取得的依据,意味着权利人仅凭其对信源享有的权利,即可作为初步依据,对抗他人未经其许可的信息处理行为或者是对其本人处理信息的妨害行为。信息权利的公示依托于既有的权利公示方式,解决了信息作为无体财产难以通过外观识别权利主体的问题,为信息感知技术的应用范围划出了较为清晰的边界。
既往的法学研究缺乏在一般意义上对信息权利原始取得问题的探讨,但是一些学者以洛克、康德、黑格尔等人的学说为渊源,或者从工具理性的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即关于知识信息的权利)“何以发生”作出过论证。〔50 〕其立论基础主要是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激励理论,分别强调了创造性智力劳动者的自然权利,对智力成果中人格利益的尊重以及对智力劳动的报偿等。相比之下,除了涵盖信息的范围有广、狭之分外,信源信息权的推定取得与知识信息权的取得理论在思路上似乎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前者将信息载体的权利人推定为信息权利人,而后者以信息的创造者为信息财产权利人。其实,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前者不但没有否定后者,而且与后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可以分析下列三种不同情形:(1)当A将其拥有的知识信息负载于自有的信源时,比如A在自己的电脑中创作文学作品,信源信息权人与知识产权人同为A,两种信息权利取得理论的结论是相同的;(2)当A创造的知识信息被负载于B拥有的信源上时,除非A对相关信息享有知识产权的客观事实能够被确证为法律事实,否则无论基于何种理论,都不宜将A认定为信息权利人,法律推导的结论仍然是将B推定为信息权利人;(3)假如根据知识产权的取得理论,B的信源上所载信息的权利被确证为归属于A,此时,法律事实既然已经确立,法律推定当然不再适用,A可以因其在先享有知识产权而就B的信源上的相关信息主张权利。
(二)优先信息权保留原则
“优先信息权保留原则”,是指如果他人依据优先适用的法律规定对某些信息享有专属权利,那么除非基于其他合法事由,这种专属权利(简称优先信息权)应得到优先于信源信息权的保护,信源权利人处理信息的行为不得损害优先信息权。确认信息权利或法律规范的优先顺序时,可采取权利优于法益、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基本权利优于一般权利、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判断标准。
例如,客户A与商家B进行交易的记录信息,被存储在信息服务商C的硬盘中。依据信源信息权取得原则,C作为硬盘这种信源的权利人,可被推定为信源信息(即交易信息)的权利人,他人不得擅自处理硬盘中的信息。但是,假如A对这些交易信息依法享有隐私权,B享有商业秘密权,那么隐私权、商业秘密权作为特别法上的权利,优先于作为法益或一般法规定的信源信息权,故C对交易信息的处理行为不得侵害A、B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权;又,假设B在其自有的电脑硬盘中对交易信息做了备份,那么,A的隐私权作为人身权和特别法上的权利,优先于B的商业秘密权(财产权)或信源信息权(法益或一般法上的权利),故B处理交易信息的行为不得侵害A的隐私权。
信源权利人负有不侵害优先信息权利的消极义务,并不意味着优先信息权利人享有侵害信源信息权的积极权利。在“微软黑屏案” 〔51 〕中,微软公司享有Windows XP系统的著作权,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但是,微软公司未经许可即改编用户电脑中的信息使桌面背景变成黑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行权方式,而是对他人信源上的信息的处理行为。电脑用户无论是否安装了盗版软件,作为信源信息权人,均得对抗微软公司对其信息的擅自处理行为。
(三)信息权利限制原则
权利的普遍法则可谓“能够使一个人的意志选择的自由与任何人的自由同时并存”,或者说,每个人的目的都内在地尊重别人的目的。为了保有人的尊严,体现人的价值,保障人的发展,既有必要为普遍意义上的信息作出个体权利的客体化安排,也有必要对这种权利加以限制,防止信息资源的排他性、绝对化占有,妨害其他主体正当目的之实现。
对信息权利的限制,是指不经信息权利人许可,即对信息实施某种程度或方式的处理。限制信息权利的方式和程度,取决于不同法域的具体制度环境,并且受到政治、文化、社会等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不过,限制信息权利的合法事由可大致归纳为三类,即为了实现信息权利人本人的、他人的或者公共的正当目的。对他人的专有信息进行处理时,应遵循最少使用、最小损害的要求,即处理的信息内容应以实现特定的正当目的为限,信息处理方式的选择应以对信源权利人损害最小为标准。
为了本人目的而限制信息权利的情形,包括为了保护信息权利人的重大利益,或者为了履行对信息权利人负有的义务,而必需进行的信息处理。例如,为了对某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或者履行医患合同中的法定、约定或附随义务,医务人员在无法或不便取得该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身体信息进行处理,但是涉及的信息内容和处理方式,应以满足救护或履约的合理目的为限。
为了他人目的而限制信息权利的情形,是指他人的合法利益在价值上高于信息权利人的利益时,为了实现他人的该种利益而对信息进行的处理,不会对信息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造成损害。
为了公共目的而限制信息权利的情形,包括为了行使法定职权,履行强制义务,提供公共服务,维持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以及为了新闻、艺术和言论表达等目的,而对他人拥有权利的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四)公开信息处理原则
信源权利人公开信源信息的行为,应被视为对信源信息权的某种程度的放弃,他人有权在遵循优先信息权保留原则的前提下,自由处理相关信息。
信源信息是否被公开,可以考虑从信源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和信源的客观状态两个方面加以判断。首先,信源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不特定人主动提供的人体信息(例如在公共场所发表演说时的语言信息、举行集会时的行为信息)、物体信息(例如在公开展示、陈列的器物的图像信息),应被视为公开的信源信息;其次,就信源的客观状态而言,当其处于不特定人可以接触的场合时,那些可被普通人凭借感官功能获取的信息(例如当某人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其他乘客可以看见的该人的衣着形貌、随身物品的外观信息),应被视为公开信息。但是,对公开信息的处理不得违背优先信息权保留原则。例如,不得以侵害著作权的方式将演讲人的讲稿出版发行,不得以侵害肖像权或隐私权的方式,使用某人在公共场所的形貌信息。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上海大学“都市社会发展与智慧城市建设”内涵建设项目(项目批准号:085SHDX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泛在网络”是个舶来词,来源于拉丁语Ubiquitous network,百度百科将其翻译为广泛存在的,无所不在的网络。“泛在网络”一词已为多数网民使用,本文从之。
〔2〕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关于授予某些种类的信息或者信息的某些方面以垄断或准垄断权的规制方式之法”,“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标的(basic subkect matter)就是信息”。见Michel D Pendleton, The Law of Intellectual and Industrial Property in Hong Kong,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1984, p.3.
〔3〕Joel R. Reidenberg, Privacy Wrongs in Search of Remedies, Hastings Law Journal, Vol. 54, p.877.
〔4〕参见Dana Cuff, Mark Hansen, and Jerry Kang, Urban Sensing: Out of the Woods,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 March 2008/Vol. 51, No. 3, p29。
〔5〕泛在计算(Ubiquitous Computing,又译做“普适计算”)的概念最早出现在马克·维泽(Mark Weiser)的论文中,是指把微型化、嵌入式、不可见(invisible)的软硬件计算设备,广泛部署在生活和工作环境当中,从而为人们提供无处不在的、能移动的、不间断的运算服务;物联网的构想由比尔·盖茨(Bill Gates)、凯文·阿什顿(Kevin Ashton)等人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提出,其基本含义是,将信息传感技术与互联网等通信网络相结合,从而实现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
〔6〕国内有些资料将其译为“泛在信息社会”或“泛在社会”。E社会追求实现3A通信(Anyone, Any time, Anywhere),即任何人与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的通信联系,U社会则增加了一个A(Anything),即除了人之外,任何物体也都可以被寻址识别,并与任何人或其他物体进行通信,甚至被实施某种程度的控制。国际电信联盟的官方网站汇集了众多关于泛在网络(Ubiquitous Network)和泛在网络社会的技术性研究成果,参见http://www.itu.int/osg/spu/ni/ubiquitous/,2014年9月19日。
〔7〕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是美国的“棱镜”秘密监控项目。参与该项目的中央情报局、国家安全局前雇员斯诺登通过英国《卫报》披露,美国情报当局长期对所有网络通信数据都进行记录备份,可以像访问数据库那样,随时调阅任何电子邮箱的内容,通过截获分析原始信号数据,达到“随心所欲,无所不知”的程度。参见Edward Snowden: “NSA whistleblower answers reader questions” 2013年6月17日,http://www.guardian.co.uk/world/2013/jun/17/edward-snowden-nsa-files-whistleblower,2013年7月26日。
〔8〕例如有观点认为,WTO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其实是十二家跨国公司游说的结果。这些私人利益集团利用其对政府和全球组织的支配影响力,成功地将私权上升为公法,进而建立起国际法上的知识产权规则,以保护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参见[美]苏珊·K.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周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9〕参见Manuel Castells, “The Network Society: From Knowledge to Policy,” in Manuel Castells and Gustavo Cardoso eds., The Network Society: From Knowledge to Policy, Washington, DC: Johns Hopkins Center for Transatlantic Relations, 2005, p. 19.
〔10〕参见[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223页。
〔11〕联合国、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委员会、非洲联盟、英联邦、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组织,均将信息自由权视为基本人权。参见[加]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6—23页。
〔12〕参见杨仁忠:《公共领域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13〕Anupam Chander and Madhavi Sunder, The Romance of the Public Domai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2, no. 5, 2004, p. 1331.
〔14〕对泛在计算和物联网环境中的新型法律争议问题,已有一些全局概览式的前瞻性研究,参见 Jerry Kang, et al., Pervasive Computing: Embedding the Public Sphere,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vol. 62, 2005; M. Scott Boone, Ubiquitous Computing, Virtual Worlds, and the Displacement of Property Rights, Journal of Law & Policy for Information Society, vol. 4, no. 1, 2008; Rolf H. Weber, et al., Internet of Things: Legal Perspectives,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10; Dana Cuff, et al., Urban Sensing Out of the Woods,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 vol. 51, no. 3, 2008; Lars S. Smith, RFID and Other Embedded Technologies: Who Owns the Data?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nology Law Review, vol. 22, 2006. 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关于此类问题的关注刚刚起步,且大多集中在图书情报学领域,罕有针对法律问题的探讨。
〔15〕参见黄桂田、龚六堂、张全升主编:《中国物联网发展报告(2012—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Ian G. Smith eds., The Internet of Things 2012: New Horizons, http://www.internet-of-things-research.eu/pdf/IERC_Cluster_Book_2012_WEB.pdf,2013年8月12日。
〔16〕刘永谋、吴林海、叶美兰:《物联网、泛在网与泛在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2年第6期。
〔17〕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正在实施的泛在网络发展规划,有日本的U-Japan、i-Japan战略计划,韩国的U-Korea、U-City战略计划,美国的“智慧地球(Smarter Planet)”项目,欧盟的“环境感知智能(Ambient Intelligence)”项目等。参见吴巍等:《物联网与泛在网通信技术》,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2页。我国从保证国家可持续发展能力、竞争能力的高度出发,于2011年制定发布了《物联网“十二五”发展规划》,“智慧城市(Smarter City)”建设目前已“席卷中国大地”,一线城市和众多二、三线城市都发布了智慧城市战略。
〔18〕学界从各种方法论和研究视角出发,对信息含义的界定方式多达数百种,限于篇幅,不再列举辨析。结合法律问题对信息含义进行探讨的中文著述。参见李晓辉:《信息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7—26页;刘青:《信息法新论——平衡信息控制与获取的法律制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2页;齐爱民:《捍卫信息社会中的财产》,北京大学出版社年2009版,第45—50页。
〔19〕信息论是运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方法研究信息、信息传输和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律的学科。信源、信宿的概念由被誉为“信息论之父”和“信息时代奠基人”的香农首先提出,参见C. E. Shannon, A Mathematical Theory of Communication, The Bell System Technical Journal, vol. XXVII, no. 3, 1948, pp. 380—381.
〔20〕作为哲学的基本范畴,物质是统一的,不是以“个”为单位的“物体”的集合。但是,从特定的(如道德的、法律的、经济的)认识论角度,可以在观念上将物质区分为若干独立的个体,即“物体”。
〔21〕Richard Hunter, World Without Secrets: Business, Crime, and Privacy in the Age of Ubiquitous Computing , John Wiley & Sons, Inc., 2002.
〔22〕David Chaum, Security Without Identification: Transaction Systems to Make Big Brother Obsolete ,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 vol. 28, issue 10,p1030.
〔23〕奥威尔在他著名的政治寓言小说《一九八四》中,描绘了一个极权主义登峰造极的社会,一个几乎无时无刻无所不在的“老大哥”通过“电幕”监视着所有的人的言行举止。批评者认为,美国“棱镜”项目就堪称现实版的《一九八四》。See Felicity Capon, Sales of Orwell´s 1984 rocket in wake of US Prism surveillance scandal, http://www.telegraph.co.uk/culture/books/booknews/10115599/Sales-of-Orwells-1984-rocket-in-wake-of-US-Prism-surveillance-scandal.html,2013年8月10日。
〔24〕Paul M. Schwartz, Internet Privacy and the State, Connecticut Law Review, vol. 32, 1999, pp. 820—821.
〔25〕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26〕例如,哈佛大学的研究者曾在20世纪90年代以“免费体检”的名义,抽取安徽大别山地区大量农民的血样,把这些“比金子还宝贵的”、“未受污染的基因资源宝藏”运回美国用于基因组搜索,申请基因专利。哈佛大学和赞助商为此获得了大笔经费和投资。参见John Pomfret and Deborah Nelson, An Isolated Region´s Genetic Mother Lode, Washington Post, 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8/10/01/AR2008100101158.html,2013-02-16;熊蕾、汪延、文赤桦:《偷猎中国基因的活动——哈佛大学基因项目再调查》,《瞭望》2003年第38期。当时,中国尚未颁布关于遗传基因的管理性规定,民众也缺乏隐私权利意识。
〔27〕此处的处理包括对个人信息进行的任何操作或者一系列操作,例如收集、记录、组织、存储、改编或着修改。恢复、查询、利用、传播、分发、披露、排列或者组合、隔离、删除或销毁等。参见Directive 95/46/EC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Article 2, (b)。
〔28〕Directive 95/46/EC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Article 2, (a).
〔29〕池海波:《定制3D“真人”当心侵权》,《法制晚报》2013年7月26日,第A27版。
〔30〕我国已颁布若干与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国家标准,如《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 28828-2012),《健康信息学 推动个人健康信息跨国流动的数据保护指南》(GB 25512-2010)等,这些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国内学者关于个人数据保护法律问题的著述,有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等。上述国家标准、专业文献关于个人数据(或称个人资料、个人信息)的定义,均要求具备“身份可识别性”。
〔31〕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页。
〔32〕“匿名化”是指修改个人数据中的某些内容,消除可识别的特征,使个人数据与特定自然人之间无法或难以建立起对应联系。个人数据保护法对匿名数据的处理一般都采取相对宽松的规制态度。不过,从经验上来看,真正能够满足匿名或化名的实质要求是相当困难的。参见[德]克里斯托弗·库勒:《欧洲数据保护法:公司遵守与管制》,旷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在拥有大量数据的情况下,“反匿名化”(通过技术手段从匿名数据中发现数据主体的真实身份)非常容易实现,彻底的匿名化是不可能的。See Paul Ohm, Broken Promises of Privacy: Responding to the Surprising Failure of Anonymization, UCLA Law Review, vol. 57, 2010.
〔33〕这些忧虑主要集中在安全和隐私两个方面。多个国家的政府官员表示担心这些详细的地理信息会为不法分子提供帮助。据报道,发动2008年孟买恐怖袭击的人员就曾利用“谷歌地图”上的信息研究选择袭击地点。See Rahul Bedi, Mumbai Attacks: Indian Suit Against Google Earth Over Image Use by Terrorists, Telegraph, http://www.telegraph.co.uk/news/worldnews/asia/india/3691723/Mumbai-attacks-Indian-suit-against-Google-Earth-over-image-use-by-terrorists.htm,2013年5月l日访问。谷歌为了减少违法嫌疑,采取了一些技术手段。例如,对街景中的人脸、汽车牌号、军事区域、要害机构等敏感信息进行了模糊处理或擦除等),但是坚持认为街景项目合法并一直运营至今。
〔34〕Boring v. Google, Inc. , 598 F. Supp. 2d 695 (W.D. Penn. 2009).
〔35〕例如,根据我国交通部的要求,一些省份正在强制要求对客运、货运车辆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车辆定位信息将“在统一的顶层设计框架下……实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系统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2〕798号),http://www.gov.cn/gzdt/2013-01/04/content_2304567.htm,2013年7月19日。不过,作为一种重要社会和经济价值的信息资源,车辆定位信息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可实现方式尚不明确,强制安装GPS装置、收集定位信息政策的合法性也有讨论的必要。
〔36〕[德] 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1—42页。
〔37〕参见刘晓勇:《批判哲学与自然法——论康德的批判自然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47—151页;[日]桑木严翼:《康德与现代哲学》,余又荪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67年版,第185—186页。
〔38〕Immanuel Kant. Critique of Judgment, London:Macmillanand Co.. Limited 1914. p.352.
〔39〕洛克等人主张“人对其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不赞同“人不能自我拥有”的观点,并将一切权利的客体(包括生命)视为“财产”。不过,关于人是否自我拥有的观念之争,很大程度上不是针对“目的论”本身,而是实现“目的论”可得使用的手段与方式。
〔40〕参见[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157页。
〔41〕参见张源泉:《德国讯息自决权之范围及其界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
〔42〕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43〕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4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6条、第48条。
〔45〕参见《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第2条、第7条。有观点认为,地方法规无权在气候资源上创制物权,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亦见于我国《宪法》第9条和《物权法》第48条。
〔46〕〔4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哲学》,沈叔平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3—54、58页。
〔4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49〕有观点认为,公共产品的经典经济学定义缺乏实用性,其本质属性不应是自然或技术上的特征,而是产权制度安排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没有一种事物天然就是公共产品,制度可以制造稀缺性和私人产品。参见李雷:《公共产品的所有权界定及其现实意义》,《现代经济探讨》2010年第9期。
〔50〕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冯小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1〕微软公司在2008年以反盗版软件的名义,远程探测甄别他人电脑中安装的盗版Windows XP系统,并采取技术手段使盗版用户的电脑桌面变成黑色,以警告和促使其购买正版软件。参见黄旭、默默:《微软“黑屏”恐慌风波》,《电脑报》2008年10月27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