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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汉“诏狱”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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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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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静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要:中国传统皇权政治制度下,帝王君临天下,言出法随。西汉始兴“诏狱”,帝王以其诏令形式左右司法,设置狱所,有历史发展的必然逻辑,其司法审理的独特性,特定时期下对于维护中央集权制度和巩固国家统一,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行,也深深危害到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性。认识我国西汉法制领域“诏狱”的产生与发展,辨析“诏狱”司法特征及影响,是我们省察传统法律制度,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构建好当代法律制度一个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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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皇权;政治制度;诏狱;法制;监狱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07-0181-08

收稿日期:2015 -05 -12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黄静(1970-),男,重庆北碚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

秦汉之际,经历春秋战国以来数百年的漫长发展,在十分激烈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得以最终确立,皇权制度采用新的政治、文化及法律手段,以巩固、维护和促进帝制时代王朝统治的稳定与发展。帝王“言出法随”、“口含天宪”,其言行深刻影响着传统法律的形成和施行效果。“诏狱”,作为古代中国特有的一种法律现象,自汉以来一定历史时期里长期存在,在有力巩固传统国家的统一和极大维护皇权的同时,由于皇帝诏旨的至上性,具体司法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唯上性、擅权性、秘密性,不可避免带来一定负面效果。我们认识西汉时期“诏狱”法律现象及其法制影响,明辨“诏狱”司法特征,是省察传统法制,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构建好当代法律制度一个重要基础。

一、诏狱之辨义

“诏狱”一词,最早见之于《汉书》所载周勃一事,汉文帝四年九月,“绛侯周勃有罪,逮诣廷尉诏狱”,因有人上书告劾周勃欲反,侵犯帝制秩序,故“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长安,逮捕勃治之”。据明代丘濬考证史料,明确指出“诏狱之名始于此”。诏狱,就字面之义而言,狱,在古代早有“皋陶造狱”之传说,有牢狱之义;同时,也有“讼”之义,即法律案件,所谓“争罪为讼”、“听讼断狱”。如史载西周召公“巡行乡邑,有棠树,决狱事其下”。诏,告也,本为告知之意,先秦时表示上对下发布的一种命令、文告,秦汉后则专指皇帝之命令。据《史记》载,秦王并吞六国后,曾召集群臣为新政议立名号,李斯等臣建言:“王为‘泰皇’,命为‘制’,令为‘诏’。”秦王除改“泰皇”为皇帝外,其他建议均被其采纳。从此,“诏”成为皇帝专用之文字,与皇权紧密相连,借以象征、体现皇帝威权和尊严的神圣性。由此,古代“诏狱”一语,或指奉皇帝诏令查处的法律案件,或指根据皇帝旨意设置的专门收审、羁押重案要犯的监狱。清代律学家沈家本曾对古代“狱”进行考证,也充分表明了这点。从两汉史籍诸多记载中,也可以得到切实的佐证。如汉昭帝初,刘德“为宗正丞,杂治刘泽诏狱”、江都王刘建“诏狱岁至,生又无欢怡日”之言,其中“诏狱”之义,均指奉皇帝诏旨查办的法律案件。又如史载成帝初年,匡衡之子昌因“醉杀人,系诏狱”、“廷尉及中都官诏狱逮至六七万人”、“其奸秽重罪,收付诏狱”,其中所称“诏狱”,便是按皇帝意旨羁押人犯的专门牢狱、监所。

通过细查汉代史籍文献,我们还发现古代“诏狱”,除了指专门监狱和特定法律案件之外,另有司法审判组织,或特别的法庭之义。如史籍有载,“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系长安。”该处的“诏狱”,如果理解为监所或司法案件,皆为不妥;又如《后汉书》有载“遂逮后弟侍中喜,诏狱无所得,乃解”,两处的“诏狱”,应有特别的司法审理组织之义。我们或可推测,“诏狱”,作为古代帝王下诏审理的特别法律案件,因署理这类案件,涉及到相关人员有别于普通人的羁押、审理问题,古人或许将之视为一个体系对待,在不同的场合和时间之下,据情况差异侧重在不同方面:有时直接指体现皇帝意旨的案件本身,有时又指审理案件的特殊组织或机构,有时又把它作为专门拘押案犯的监狱看待,因此,在古籍文献语义上内涵有别,导致在一定程度上衍生出复杂之义。

如果说“诏狱”不同于一般狱讼的特性,是因秦朝所开创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确立了皇帝至上权威,才凸现并形成开来,那么,至少在秦时也应存在这种法律现象。因年代久远,史料欠缺,现已难以考证,然而,虽无其名,却有其实。史载,秦始皇曾受方士卢生蛊惑,令避其行踪,却在“幸梁山宫”时被知情者泄露,于是“诏捕诸时在旁者,皆杀之”,可谓有“诏狱”之实,而远在战国秦时,诸如商鞅被刑以车裂,也可在实质意义上视为“诏狱”事例。不过,“诏狱”一词真正开始频繁出现于史籍并形成一种特别的法律现象,则是从西汉时期开始。

二、汉代诏狱始兴

史载,汉初,丞相萧何因上请皇苑于民,惹怒了高祖刘邦,刘邦盛怒之下,“乃下相国廷尉,械系之”,经劝,释怀后“使使持节赦出相国”,据沈家本《狱考》一书的考证,“廷尉有狱,汉时大臣多下廷尉”。萧何因触犯龙颜,处以刑具羁押于廷尉狱,可视为汉代“诏狱”之先声和前奏。如前所述,汉文帝时周勃被控谋反一案,“诏狱”一词正式以其名始见于两汉古籍。周勃因饱受“诏狱”之苦,曾感叹:“吾尝将百万军,然安知狱吏之贵乎?”大将军一旦失宠无权,也为狱中小吏所蹂躏,欺辱有加,由此可见西汉“诏狱”之一斑。紧随其后,周亚夫因其子买葬品器物而被告劾,“召诣廷尉”,也被控有反,廷尉官吏以“君侯纵不反地上,即欲反地下耳”为由,羁押周亚夫于狱中,“因不食五日,呕血而死”。从周勃父子同为“诏狱”而身陷囹圄,我们可以管窥“诏狱”案已初步兴盛起来。

《宋史》曾有评日:“诏狱,本以纠大奸匿,故其事不常见。”就一般情形而言,因王朝最高统治者下诏进行审理的案件,或将特别人犯羁押于特设的监所,所涉及对象的特殊性,当不比于普通大众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数量毕竟在少数。不过,因西汉承秦制,随着专制主义皇权制度的确立、发展和进一步强化,统治集团内部权力争斗尖锐化,和皇权密切相连的“诏狱”不在少数。据《汉书》载,至西汉中期汉武帝时,杜周为廷尉,“诏狱亦益多矣。二千石系者新故相因,不减百余人”,因此受牵连的案犯,“诏狱逮至六七万人,吏所增加十有余万”。史料文献还表明,为拘押、审查王公大臣及郡国守相等权贵及其违法罪行,西汉中后期除中央设有廷尉诏狱、中都官诏狱外,还在地方广设魏郡诏狱、钜鹿诏狱、洛阳诏狱等特别狱所。可见,“诏狱”在汉代已并非少不可闻,其社会影响十分深刻。

显然,西汉“诏狱”的兴起,是专制皇权确立和不断强化的产物,在皇权制度下对于臣民的绝对要求,便是无条件按君主要求办事。然而,西汉在立国和巩固政权中,为刘姓王朝的建立和稳定立下卓越功勋的一些功臣、名将得到朝廷极大礼遇,这些权高位重的列侯、公卿重臣及地方大吏有意或无意依仗权势不遵汉法,或者以势压主,威胁皇权及中央集权制度,皇帝确立“诏狱”,借国家法律工具予以直接敲打、震慑公卿重臣,使其收敛行为,这在特定时期下对促进国家的大一统,巩固君上至尊大权和权威,维护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有着十分突出的法律效果,有其历史发展的必然逻辑。不过,就主观而言,君王集天下大权于一身,其强烈的集权欲望与现实中又必须分权于臣僚来推行其政令的矛盾,使其不免时刻警惕臣下乃至皇亲宗室觊觎自己的权位。由于帝王权力的至上性,其言辞具有特别效力,所谓“言出法随”、“口含天宪”,虽其权力不受制度性制约和监督,但在实际中也不得不遵循一定技术或形式上的规则,以保障君主言语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因此,“诏狱”无疑成为帝王之首选。帝王以其诏令形式左右司法,“诏狱”的威权和唯帝王个人意志为是的特性,极大满足了其攫握权力的情怀,而具体的司法审理,势必成为维护其君上大权、强化其权力的过程。

三、诏狱之司法审理

有汉一代,案件的司法启动方式主要是告劾,告劾是逮捕人犯和惩罚犯罪行为的必经刑事程序。审判程序有讯、鞫、报、复审及执行等,从接受告劾、上奏立案、发布逮令、拘传罪犯和证人、审讯、判决到最终执行等,构成系统的国家司法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

“诏狱”,作为帝王下诏审理的特别案件,从史籍相关记载来看,通常启动司法审理的途径为:一是自下而上的告劾。地方或中央有人控举,不管是民举或是官究,根据案情而上报,廷尉作为当时执掌刑辟的朝廷最高专职司法命官,受理各地上报的重大或疑难案件,如事涉重案要案,上奏皇帝,待皇帝知悉下诏后,便以“诏狱”立案处理,前述周氏父子被控欲反的“诏狱”案,便是如此;二是自上而下,即帝王依据其个人意志或龙颜震怒下直接下诏要求查处的案件,如前引萧相国械系一案。不论如何,“诏狱”的司法启动,一般须有皇帝的许可,以其诏书为立案依据。不过,史料也显示,极个别人犯在拘捕时并未有皇帝诏书,但因其罪行的严重性、紧迫性,也以“诏狱”论处。例如,昭帝始元五年,有人在京城公开自称武帝的卫太子,致聚观者数万,社会影响极大,“京兆尹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遂送诏狱”。

(一)案由及涉案对象

奉最高统治者名义的诏旨予以查办的“诏狱”案件,诏书上明确记有所要缉押人犯的姓名,称之为“诏所名捕”,或简称为“名捕”。这些涉案对象之行为性质,从记载“诏狱”的汉代史料来看,一般涉及三类:一是涉嫌危害中央集权制度和统治秩序的行为,如谋反、大逆、不道、祝诅等当时的严重罪行,属于重大案件,如周勃父子谋反之“诏狱”案;二是侵犯君主专制主义的行为,如对封建帝王尊严的不敬、罔上、非所宜言等,乃至直接威胁帝王、宗亲安全的行为。如宣帝初,侍医淳于衍等“侍疾无状”,收系诏狱案;三是严重违反封建人伦礼制规范的淫乱、大奸、僭礼等不法行为,典型的如广川王刘去因淫乱、残杀而被告劾。此外,也有一些案件性质本不严重,但因罪犯的特殊身份有其特权规定,如汉制“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这些享有“上请”特权的权贵一旦涉案,必须先行奏闻圣上,皇帝下诏后才能予以立案审理,否则违禁,因违法处置而受到惩处。例如,因疑魏相夫人残害侍婢,京兆尹赵广汉率领吏卒,突人丞相府邸,“召其夫人跪庭下受辞,收奴婢十余人去,责以杀婢事”,此事被劾奏,宣帝恶之,令“下广汉廷尉狱”。

最高统治者亲自下令交办的“诏狱”案件,一般行为性质严重,而且针对性极强,其涉及的对象通常是统治阶级上层人物,他们因社会地位显赫,政治作用举足轻重,一旦失职违制,其行为社会危害大,足以对帝王权威及其统治秩序构成直接或潜在的威胁。传统社会下统治集团中的上层人物,涉及到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中央主要是皇亲国戚、功臣名将,地方则为侯王郡守等高级官僚。有学者根据西汉“诏狱”所涉具体对象,将之细分为四类,即:诸侯王及其家属、幸臣;宫廷妇女与宗亲外戚;公卿大臣;地方大吏。前述成方遂假冒卫太子“诏狱”一案,虽涉案对象为庶民,但因其行为侵犯皇室尊严,性质严重,故也归人“诏狱”。

(二)羁押案犯处所

汉初,“诏狱”案件通常为国家最高司法专职机构——廷尉进行审理,案犯也羁押于廷尉府下监狱,所谓廷尉诏狱,收审二千石以上的公卿守相官员以及诸侯王与宗亲外戚。位列三公的丞相和御史大夫也参与审理“诏狱”案件,如前引《汉书·赵广汉传》载赵广汉曾因诛杀荣畜一事,“人上书言之,事下丞相、御史”,又如杜延年为太仆右曹给事中时,受霍光重用,“常与两府及廷尉分章。”。两府虽兼理部分司法审理事务,但相府与御史府内不设置监狱。朝廷中央除廷尉狱之外,中央各列卿机构也有其管辖下的本部监狱,收押其属下或专管领域之内的犯罪者,一般不收押事关“诏狱”的囚犯。

不过,西汉中后期,因政治情势变化,“诏狱”案剧增,除廷尉诏狱外,中央和地方增设了诸多收押“诏狱”案犯的狱所。史载,“孝武帝以下,置中都官狱二十六所,各令长名”。汉武帝将中央各列卿机构设置的监狱统一为“中都官狱”,并将许多升格为收押“诏狱”案犯的监所,称为“中都官诏狱。”如后宫掖庭令治下的掖庭诏狱、暴室诏狱等,以满足新形势下关押“名捕”案犯。同时,地方也广设魏郡诏狱、钜鹿诏狱、洛阳诏狱等专门狱所,用于收押涉案的侯王、郡国守相等权贵。

(三)诏狱审理

“诏狱”案件的主持与具体审理,据史书记载,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皇帝亲派“使者”审理。史载“吉以故廷尉监征,诏治巫蛊郡邸狱。”使者因受皇帝遣派,职权大,能全面干预司法审理的整个过程,监管审理的各个方面。皇帝特差专门的“使者”直接承办诏狱,主持对犯人的审讯,充分体现“诏狱”特色,是皇帝防范政府官员,“集中权力,加强其个人统治之手段”。(2)廷尉审。按汉代通例,中央朝中各列卿百官和州郡刺史、官长犯罪后,一般送押廷尉审判。廷尉是中央专任刑辟的最高司法官员,牵涉“诏狱”以及“诏狱”案件,皇帝一般会令其处理,史书屡有“下廷尉”、“诣廷尉”、“召致廷尉”等用语,表明廷尉司法审理“诏狱”的常态性。(3)官署的行政官长审理。如汉代宗正府“掌亲属”,管理皇族、外戚事务的大臣,魏其侯窦婴因替灌夫辨罪,被“劾系都司空”,羁押于都司空监狱,其所在官衙的行政长官为都司空令,由其主“诏狱”审理事务。前引《汉书·丙吉传》也载有“章下掖庭令考问,则辞引使者丙吉知状,掖庭令将则诣御史府以视吉。”可以看出,主持案件正是执掌掖庭狱的掖庭令。(4)诏狱之狱官审理。中都官诏狱内设有狱官,称为“狱令”或“狱丞”,也可负责审讯某些具体的“诏狱”案犯。如史料载日:“掖庭诏狱令丞,宦者为之,主理妇人女官也。” (5)朝廷诸命官同审。因诏狱案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涉及王公贵戚、公卿重臣,皇帝遣派朝廷数位命官一同审理这类案件,史称之为“杂治”、“杂案”、“杂考”。如前引《汉书》所述宗正臣刘德与有司“杂治刘泽诏狱”一案、江都王刘建因“谋反”,“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相杂案”等俱是。

所有“诏狱”案的审讯及审理终结,承办的司法主审官一般会将“诏狱”案犯的供词、审理过程和拟判意见一起上奏皇帝闻听,皇帝为整个“诏狱”的最终裁决者,案情性质和皇帝个人考量决定着案犯的生死。鉴于“诏狱”案犯的种种原因,或为功勋卓著、地位尊贵的侯王公卿,或为皇亲宗室、外戚和后妃,或其罪行涉及帝王私密,即使罪有不赦,一般也不在闹市予以公开处决,朝廷多采取在牢狱内进行秘密处理的做法,除有极少数释放的,如绛侯周勃,自杀的,如周亚夫、刘建等外,多以秘密处决的“下狱死”,或药死或笞杀等不一而足。

四、诏狱对传统法制的影响

(一)汉初诏狱司法特点

秦末因连年战争导致人口凋零,经济萧条,汉初统治者奉行“黄老”无为而治的治理思想,与民休养生息。法律上虽沿袭秦制,但省简刑罚,初以“约法三章”取信于关中民众,后以《九章律》颁行于世。中央司法组织机构方面,除皇帝亲审重大案件、复核、裁决疑案外,设置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行使司法权力。此外,中央各列卿机构也有审判职能,由各行政长官兼掌司法事务,但与“诏狱”无涉。如《汉官旧仪》卷上载少府、光禄勋、执金吾、卫尉四官,“奉宿卫,各领其属,断其狱”。“四官”可听断其专属案件,不交于廷尉审。如前所述,中央各卿部门机构自设监狱,可囚禁专管领域内的罪犯,如廷尉狱、郡邸狱等,“郡邸狱治天下郡国上计者,属大鸿胪。”中央司法机构外,京师和地方也有司法机构,署理地方狱政。沈家本曾总结为:“京师之内,三辅分治之,其讼狱自论决之,不之廷尉也”、“在外之狱,郡县则守令主之”、“三辅及守令、相皆有专杀之权”。

总体而言,汉初法制较为粗简,司法权力比较分散,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但“诏狱”权归中央,一般由廷尉行使司法权。廷尉接手审理“诏狱”,不仅受法定程序和国家律法的制约,也有朝野政治势力的掣肘和社会舆论的干扰,因此“诏狱”的判处,并非一概顺从皇帝个人的意旨。汉文帝一次出行,有民人惊扰其乘舆马,文帝令人捕之送廷尉,其意当在重判。不料,廷尉张释之审后以“犯跸”之法仅处罚金奏报,张认为“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文帝不得不承认:“廷尉当是也。”

(二)诏狱发展及制度影响

汉中期武帝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数十年的发展,国家渐显繁荣、强盛,中央集权空前强化,统治者不再满足先祖“无为而治”思想,开始迎来立法建制的高峰。在专制集权统治不断强化,政治斗争日趋激烈的社会现实下,涉及皇亲国戚、侯王郡相等权贵的重大案件屡屡发生。专司刑辟的廷尉作用凸显出来,丞相、御史两府往往把地方郡国守相的告劾、检举,转与廷尉处理。前引《汉书》载杜周为廷尉时,“诏狱亦益多矣”、“郡吏大府举之廷尉,一岁至千余章”,便是当时社会狱政现象的真实写照。“诏狱”增多,“诏狱”案犯难以尽数羁押于廷尉诏狱,不得不分押于他处,中央各卿部门下辖狱所便成为理想之地,汉武帝将之统一为“中都官狱”并升级为“诏狱”,作为羁押重要案犯之地。同时,“诏狱”案件也亟需人力来审结,最终,这些“中都官诏狱”在最高统治者的旨意下获得司法审判权力,具备了与廷尉相同的地位和司法权力。史载,“廷尉及中都官诏狱逮至六七万人,吏所增加十万余人”,正是洞悉了司法组织系统结构和职能的这种明显变化,所以谋士伍被给淮南王刘安献策:“又伪为左右都司空、上林中都官诏狱书,逮诸侯太子幸臣,如此则民怨、诸侯惧。”

尽管皇帝有亲审“诏狱”权力,毕竟其精力有限,不能事必躬亲,而一旦交付廷尉审理案件,往往受法律程序和社会舆论制约,对强势的帝王而言,难遂己愿。同时,由于诸多“诏狱”案性质不便公开审判,案情也不宜让人通晓,将罪犯羁押在名目繁杂而隐秘的中都官诏狱,由皇帝亲派使者审讯,不仅可以做到密不可知,也方便强力干预审判活动,一定程度上也利于案件审结。因此,基于客观和现实考量,最高统治者将中都官诸狱设为“诏狱”并赋予其司法审理职权,在国家正常司法体制外,开辟特别的司法审判组织,迎合了当时的政治需要,极大地顺应了君上意愿。

然而,中都官诸狱的升格和职能转换,对国家正常法制的破坏却是显而易见。如果说西汉初期的“诏狱”主要还由廷尉“典刑”,虽本质上也秉承帝王意志,但毕竟遵循法定性要求进行审理,具有正当性、规范性。一旦在国家普设的司法机构之外另设“诏狱”系统,则官有“二辟”,从根本上破坏了一国法制的内在统一性、严肃性。司法本以两造兼备,判官居中听断,以此厘清事实真相,按律罚当其所,而这些特别狱所及其承载的“诏狱”审判在封闭、秘密的司法环境下,仅凭皇帝一己之需,以一造之设,“理官(即司法官)不得而议,廷臣不闯其辨”,令狱吏无视正常程序和律法规定,毫无顾忌,上下其手,最后“事成近习之手”。事实上,承办官吏自恃有最高统治者诏令,将其效力置于法律之上,在审理中往往一味迎合上意,以邀功赏,对案犯酷刑有加、任意戏弄,竟有“纵不反地上,即欲反地下耳”之荒唐,足见罔顾律法、构陷罗织罪状之一斑。时人就有“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的疑问,一定程度上也说明社会舆论尊重、信赖国家公开颁行的律法,当律法与君主之令冲突时,司法官员不可屈法阿主。西汉中后时期“酷吏”辈出,可以说,“诏狱”逐渐凌驾于正常司法制度之上,是其至为深刻的原因。实际上,“诏狱”对社会带来的影响,也备受世人所诟病,明代丘溶指出,汉唐以来的“诏狱”之名,“是于常宪之外而更为之异名,以罗人于死地,所以张奸臣之威,失天下之心,皆由乎此。”“诏狱”不仅演变为君主个人实施淫威,自逞私欲的工具,也为朝中权臣借“诏狱”为名,排斥异己、泄私愤.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政治工具,使正常法律制度沦为徒具。

不可否认,汉初因殷鉴于秦亡“孤立之败”之训,一度实行封国与郡县并存的治理体制,封国治理,本为固化刘姓帝国,捍卫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但现实却朝其反方向发展,竟酿成吴、楚“七国之乱”。为吸取政治教训,践行强干弱枝策略,汉武帝不仅在中央广泛设置“诏狱”,也在地方开设“诏狱”,借此震慑、削弱朝廷公卿重臣、皇亲国戚等政治力量,打击地方割据势力,事实上也颇有成效地惩戒了违法乱制的官吏,在统治阶级内部冲突激烈的历史背景下,对巩固西汉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汉后期因情势变化,诸多“诏狱”萎缩,汉成帝“罢上林诏狱”,东汉光武帝时更是把中都官狱大部废除,仅保留廷尉诏狱和洛阳诏狱。纵观我国皇权制度下的历代王朝,“诏狱”长期存在并不断发展,虽不否认有其合理性因素,但“诏狱”作用的发挥,总是基于权力掌控者与行使者的个人意愿,而非根本的正常司法制度,一旦君上昏聩、权臣乱政之时,“诏狱”之祸害无穷,唐有周兴、来俊臣之害,明有锦衣卫“诏狱”之惨烈,当不可不铭记。由此可见,“诏狱”并非帝王一时的权宜之计,它是专制皇权制度的衍生物,无疑,西汉始开“诏狱”先河,为历代“诏狱”不绝的历史源头。

结语

秦朝确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其尚未展开便旋即灭亡,汉袭秦制,充实、发展中央集权国家的各项制度,奠定了后世王朝治理国家的总体格局。“诏狱”,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是专制主义皇权制度的必然产物,其始兴于汉有着深刻的历史必然性。“诏狱”对不遵汉法、觊觎皇权的诸侯王、公卿重臣以及违法乱制的地方大吏进行法律制裁,有力巩固了国家的统一和加强了中央皇权,维护了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度,有其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西汉中后期“诏狱”数量剧增,在法定司法系统外,设置中都官诏狱并赋予特别司法职能,不仅破坏了国家整体法制的统一性,也危及到国家长远的公平安宁秩序。尽管名目繁杂的中都官诸多“诏狱”存在的时间不长,东汉初年几乎全被革除,但历代王朝依然皆行仿效“诏狱”,为政治需要而倚重其强力成效,忽视甚为根本的健全正常法制的长远性考量,其社会影响备受世人所诟病,值得我们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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