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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贪污贿赂犯罪及立法探析

  • 投稿健身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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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骥

摘要:本文对中西方贪污贿赂犯罪原因,及立法状况进行了分析。自古以来,世界各国都一直严厉打击贪污犯罪,惩治犯罪的意识都有同样的共识。但由于各个国家信仰和生活环境不同,对贪污犯罪的理解、罪犯的界定都不一样。中国政府多次强调要彻底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我国专家学者也从各个角度分析了产生贪污犯罪的动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实施方案,但效果并不特别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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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西方;贪污贿赂;立法分析

不同国家对贪污贿赂罪的界定不完全一样。国外许多国家大多将受贿罪主体定义在公务员身上。比如,法国刑法将行政部或司法公务员、法院仲裁人、军人、执行公务责任的市民等列为受贿罪主体;日本则将公务员或将成为公务员之人、曾是公务员之人列为受贿罪主体。在中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隶属国家政府的工作人员。尽管每个国家受贿罪主体不一样,但中西方较为显著的共同特征是,将公务员定位受贿罪主体。

一、西方贪污贿赂罪原因分析

每个罪名的产生背后都有一个犯罪动机。每个人的心理活动不同,犯案动机也不一样。西方产生贪污贿赂动机有很多。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班杜拉用“社会学习”概括自己的犯罪发现。他认为,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通过长时间的社会学习得来的。人们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主要是受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通过观察学习和亲身经历两种方式才能产生违法犯罪行为。另一位心理学派代表人物考夫卡和勒温提出,产生犯罪行为,除受环境制约外,与自己的行为也是分不开的。即,环境和人是整体存在的,任何具体行为和事件都是在二者的共同制约下产生的。在犯罪群体中,往往充斥着大量与法律相违背的价值观和观念。使得群体成员通过模仿、暗示等心理作用,促使成员产生同样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用不同心理理论解释贪污受贿都有一套标准,但贪污受贿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犯罪动机也不是短时间内形成的。相反,很多犯罪主体,即公务员们在刚参加工作时,都非常刻苦努力,怀揣着为人民服务思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的思想却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离不开官场文化的消极影响,自然的生存法则。促使一些公务员们开始向歪风邪气靠拢,从而产生了犯罪行为。

二、对于中国产生贪污受贿罪的原因分析

中国民众产生犯罪行为的动机,同样也有很多不同的方面。除了上述所说的受到环境潜移默化影响外,中国民众的犯案动机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法律。对中国公民来说,最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当属宪法,宪法中的刑法一直制约人们的犯罪行为。但仍然不可避免的产生犯罪行为,有很大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存在很多漏洞。比如,截止到目前,我国的刑法立法的规制范围较为狭隘。调查显示,我国从1990年开始,贪污受贿案的发生率一直处于上升趋势,1997 年达到最高点。1997年刑法提高了犯罪数额标准,使得许多大案在1998年降到了最低点,但是到了1999年又重新有了向上攀升的趋势。

正常情况下,大案数量与立案总量之间应该呈正向梯形结构,出现倒挂现象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相当一部分五万元的大案标准的小额犯罪,被排除在了刑事追究之外。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立法规制还有待修订和完善。

另外,刑法立法还存在立法效益严重不足的问题。专家对贪污受贿犯罪整体走势的观察发现,立法效益是刑法立法机关制订刑法时所预期的效果,包括犯罪治理的实际效果和民众对犯罪的主观感受效果。但通过对犯罪治理客观数据及公众主观感受看,立法效益还不够完善。

此外,中国对贪污受贿的处置也有很多不足之处和漏洞。犯罪人员正是抓住了这些漏洞,才走向了贪污受贿之路的。

三、中西方贪污受贿立法分析

1.立法的全面性不同

中西方在惩治犯罪上有一些相似和不同之处。有些国家不仅在刑法中设置了惩治贪污受贿的相关法律,也设置了专门的法律。在美国,除了宪法中有专门关于贪污受贿的法律条例,在美国法典中还规定与政府人员贪污受贿有关的各种罪名和处罚标准。比如,公务员罪、贿赂证人罪、公务员受贿罪等。除了这些较为明确的个人犯罪行为惩罚条例外,还有很多针对其他犯罪人员的法律,例如,《政府道德法》《文官制度法》《监察长法》《对外行贿行为法》等。在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主要集中在现行刑法的第八章,该章节一共规定了贪污罪、介绍贿赂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受贿罪一共十二个罪名。我国的贪污受贿罪的法律不足之处主要是罪与罪之间处罚的不均衡,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处罚完全一样,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公平的。

另外,有些国家非常注意细节,将贪污受贿罪的细节规定的非常清楚。举例来说,在美国的刑法法典当中,第201条到209条都规定了有关政府人员在贪污受贿行为方面的各种罪名与惩罚,包括公务员受贿罪、政府官员假公济私罪、政府官员非法收受报酬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从事有损政府事物罪等。该法律条例中非常清楚地设置了各项犯罪的罪名和惩罚标准。相比中国刑法,就没有其他国家缜密与细致,这也是中国贪污受贿案,甚至是大案高发的原因之一。

2.反贪污的结构设置不同

总体说来,中国的反贪污机构设置不如国外完善。西方反贪污机构设置相对比较健全,职权分工较为明确。对反贪污机构设置做的较好的国家当属英国。在英国,反贪污政府机构有很多。比如,检查机关、公共生活标准委员会、反重大欺诈局等机构,分布于英国的行政、司法机关、议政系统和其他公共机构当中。这些机构的设置都能做到有法可依、职权分布明确。但中国除香港地区的反贪污机构较为健全外,内地反贪污机构设置尚不够完善。目前,只有检查机关才设有反贪局,纪检的检察机关虽设有反贪局,但形同虚设,作用不大。

3.中西方反贪污受贿监督形式上的区别

中西方在反贪污受贿方面的监督形式有很多不同。国外受贿监督方式主要在于惩治。就美国而言,美国以三权分立为代表,建立了权力分配的相关制约。三权权利机关指的是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相关部门。这三个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平等,存在一定的区别,也具有一定的联系。比如,国会不仅有权制订法律,有权利决定设立或取消行政部门的拨款,也有权弹劾行政官员和法官。而作为行政部门的首脑即总统不仅有权领导国家的一切事务,也有权利向国会提出立法建议。中国虽然针对监督方式进行了一些探索,针对一些贪污受贿现象,中国政府官员和一些权力机关加大了监督力度,各级权利机关的监督职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强化,但与西方相比仍显不足。

通过中西方贪污受贿的立法分析,可以明确知道中国贪污受贿的法律与国外相比仍有不足之处,在法律制度上明显显现出制度的不完善。这也提醒了我国有关部门需要花更多时间和精力,完善我国的反贪污刑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一步加大了反贪受贿惩罚力度。但建立相对标准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政府机构,不是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事情,需要更多的政府官员和专家学者投入到法律建设工作中来,共同建立一个相互配套、功能完善、覆盖面积广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

综上所述,与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中国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机构和犯罪惩罚条例仍有所欠缺,立法的全面性和针对性仍不够完善。近几年,贪污受贿案的高发,对政府官员和相应的立法机构敲响了警钟。从2013年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报告可以看出,中国的反腐力度得到很大的提高,在反贪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中国的反贪腐、反受贿任重道远,还需要政府、官员和社会大众同心协力,加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提高反贪污贿赂犯罪知识的普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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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付晓雅.西方犯罪视阈下的贪污贿赂犯罪原因研究[J].反腐败法制专题研究,2013.

(作者单位:柯桥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