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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拒绝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补救

  • 投稿脑洞
  • 更新时间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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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云陶丽,战秋莲

(赤峰学院 政法学院,内蒙古 赤峰 024000)

摘 要:民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自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2012年全国共有310余万对夫妻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率增幅首次超过结婚率增幅;2013年攀升到35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①以上数据说明我国离婚率正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而这一趋势是在多种因素,如社会的、道德观念的甚至是立法方面的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项权利,因此,结婚和离婚都是人们可以自由选择的。但是,这种权利的形式或多或少的会给家庭以及社会带来一定的伤痛和危害,尤其那些离异家庭中孩子们,给他们带来的伤害可能是长期的、持续性的。本文结合我国目前有关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确定的相关立法以及实践中法律的实施情况,针对离婚后父母不执行法院对于子女抚养的判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如何进行补救谈一些个人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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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补救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66-02

一、我国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大多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当中。比如,《婚姻法》第21、28、29条中分别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36至38条中对离婚时父母抚养的义务做了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主要是针对在实际案件中一些疑难问题做出的有关抚养问题的解释,其中包括对孩子随父母哪一方生活问题、抚育费的确定以及期限等内容。

二、离婚实践中针对子女抚养产生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一般都会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这种争执一般可以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积极的争执主要是指离婚时夫妻双方都争着抚养孩子,想与孩子共同生活;消极的争执则是指离婚时父母双方都不想抚养孩子,都不想与孩子共同生活。除了这两种争执之外,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使得孩子成为无家可归者也是实践中常见的现象。就这一现象,笔者也曾接触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案件中夫妻离婚,孩子由其父亲抚养,后孩子的父母都再婚。过了一段时间后,孩子父亲和继母就扔下孩子到外地谋生。在这期间孩子会经常到自己生母家里,时间一久其母亲的再婚对象就表示不愿孩子再到他们家中,如果孩子再去,他就要跟孩子的母亲离婚。这就使得孩子的生母陷入深深的痛苦之中,如何才能够让孩子有个家而且不至于让自己的家庭破裂?这也是实践当中很难解决的一个问题。除此之外,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堪重负,又得不到另一方的协助,从而处于一种无奈的状态也很普遍。这方面曾出现过一个极端的案例,母亲离婚后独自抚养自己的儿子,但是由于生活的困窘又没有孩子父亲一方的资助,使得孩子的母亲走投无路,竟选择放火烧死自己亲生儿子的方式解决问题,使自己走上了不归路。

以上这些问题,有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比如抚养权的积极争取,我们可以根据《婚姻法》36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来决定由谁来抚养孩子。如果孩子为两周岁以下,则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如果是两周岁以上的男孩则多由父亲抚养;如果孩子已经超过十周岁,还可以征求孩子的意见来确定。如果孩子的父母都不愿承担抚养义务,一般在实践中会通过教育批评等方式使父母负起责任;如果说教后仍不能说服孩子的父母,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条的规定,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但是对于上文中俩起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实践中却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和比较有效的解决办法。那么面对这样的尴尬局面,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

三、离婚后父母拒绝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补救措施

上文中提到的两起案件所反映的都属于离婚时法院作出了抚养判决并对子女抚养的义务也有明确的安排。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才会导致未成年子女得不到妥善照顾的状态。这样一种现象应该不会只是一两起案件,实践中还有很多这样的案例。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当离婚后父母不履行自己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时,我们应当如何补救这一状态,使得未成年子女有一个正常稳定的生活环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一)事前预防措施

事前预防措施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补救的范畴。但是,当我们在实践当中遇到某种案例时,我们可以在以后的类次案件中引以为鉴,避免再次发生相同的错误。所以,在一个持续不断地发展环境下,事前预防也可以是一种补救。那么如何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加以事前预防呢?

首先,对于那些家庭矛盾并不是特别严重的离婚案件应当尽量进行教育或进行一些心理辅导,使矛盾尽量化解,达成和解,避免家庭的破裂。由于目前我国离婚案件中有很多是属于冲动离婚,也就是说这类离婚的人群的矛盾并未到不离不可的程度,大都由一次吵架、一点小矛盾导致的,夫妻之间还是存在感情的,感情尚未破裂,是完全可以挽回的。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也是遵循这样的原则的。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未成年子女是最有利的,一个完整的家庭也鲜少出现拒绝抚养子女的情形。其次,在离婚案件做出判决之前应当充分调查父母的抚养能力以及生活稳定程度,从而确定父母在离婚后对于其未成年子女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范围。为了使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得到保障,我们可以让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保证人作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保证。这种保证应当主要是物质方面的保证,比如抚养费的承担等。一旦日后出现怠于履行自己抚养义务时,可以由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离婚后对于抚养判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往往会承担起更多的抚养责任,包括物质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社区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居民最基层的自治性组织,社区可以对离婚家庭提供一定的人文关怀和适当的帮助,定时不定时地走访这样的家庭。这种关心同时也是一种监督,监督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有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否存在怠于行驶甚至伤害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如果发现有不当的行为可以尽早对孩子的父母进行教育或者提供物质帮助,纠正孩子父母的不当行为或者不作为,从而阻止事态发展到更加严重、不可挽回的地步。

(三)出现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补救措施

当事前预防与事中监督都没有能够阻止最不好的情况发生时,最应该做的就是尽快采取补救措施,让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有一个栖身之所,得到一定心理关怀,保障其健康成长。当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时我们可以让其保证人履行义务,至少在物质方面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抛弃未成年子女,那么首先应当考虑让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接收孩子。如果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接收孩子,那么应当征询孩子其他近亲属是否有意收留孩子,同时也应当征得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承担未成年孩子抚养责任的近亲属,可以根据法律作为未成年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对其父母的诉讼,要求其父母承担抚养费。如果未成年孩子的近亲属都不愿收留孩子,那么可以考虑让儿童福利院或者儿童收容所等公益性机构暂时收留孩子,社区也可以帮助孩子寻找合适的收养人家,让孩子有一个新家。当然,寻找收养人家,首先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充分调查和考察,确定该收养人能否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除此之外,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具备了自己照顾自己的能力并且有住所,社区也可以组织一些捐助活动,让爱心人士捐助其生活或者由志愿者自愿去帮助和关怀未成年孩子的生活学习。

正如人们所说的,离婚案件中真正败诉者不是夫或妻,而是他们的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是子女健康成长的沃土。但是,婚姻自由,每个人都可以选择离婚,当离婚不可避免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是最需要妥善解决的问题。在涉及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和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得到保障的问题上,法律应当尽量完善其规定,从事前、事中、事后整个过程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得到实现。

注 释:

①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6/05/c_1278808 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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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田径.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抚养问题研究[J].学理论,2015,(5).

〔2〕刘洪华.论我国离婚法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1).

〔3〕于秀丽.我国离婚后亲权行使制度探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8).

〔4〕王娟,高小芹.浅析现行离婚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失与反思.论文天下论文网.http://www.lunwentianxia.com/product.free.10073059.2/,2014-5-4.

(责任编辑 王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