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晓慧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2
[摘要]格式合同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结果,但格式合同却不可避免的造成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合同自由的实现。为了尽量消除格式合同的弊端,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对格式合同采取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以及社会规制等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才能使格式合同制度更好的为社会服务。这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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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格式合同;缺陷;规制方式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定约方式,更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特有的订立方式及格式化、标准化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特点
(一)多次重复使用
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使用者从一开始即将合同条款设定为多次使用的,即使在现实中仅被使用一次,并不妨碍认定该条款具有格式条款多次重复性特征。就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而言,因为企业赖于重复交易而生存,所以应推定其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征,企业负担相反认定的举证责任。
(二)单方提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自由。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具有规范性的性质。
(三)未经磋商
与上述第二个特征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就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了磋商的可能。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三、格式合同的规制
格式合同有便捷、有效率等优点,但同时它也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运行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由于它自身存在的流弊成为了某些商家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在某些方面垄断的工具。因此,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允许格式合同的存在,但另一方面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点,对格式合同应有必要的规制。对格式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规制,是各国立法、行政及司法界极力希望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
(一)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立法规制是指对格式合同的缺陷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规制手段。立法规制是解决格式合同的基本途经,也是其他规制途径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立法规制的成果表现为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条文。在强调“有法可依”的现代法治社会中,它为司法规制、行政规制以及社会规制提供完整清晰的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针对格式合同制定一套完善的规制法律制度应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的根本任务。
(二)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或者说,是指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审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合法的利益。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规制格式合同的又一重要的途经,它是通过个案的审理,将立法的规定与具体案情相结合,对格式合同的弊端进行规制的方式。但由于司法规制的被动性、事后性和低效性等缺陷,注定了它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要逊色于行政规制。但是,司法规制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能切实地保护个案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
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防止和纠正消除格式合同不公平条款。行政规制也是规制格式合同的一个重要方式。与立法规制不同,行政规制属于执法控制,是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某些行业使用的格式合同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对某些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具体的监督。在实施控制的机关上,一般为行政主管机关,也有另外专门成立的各种专业人士组成的特殊委员会。行政规制是各国最先采取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运用的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但这种方法也可能造成公权力的滥用,侵害广大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四)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
在实践中对格式合同除了运用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手段进行规制外,还有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社会规制方法。尽管这些方法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可以督促企业提高合理使用格式条款的自觉性,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性。对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与上述几种规制方法不同,它不能像法院、行政机关那样直接消除格式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但是可以通过社会舆论促使经营者取消或预防格式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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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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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圣平,刘璐.民事合同理论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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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院晓慧(1993—),女,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人,学生,法学本科,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