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为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摘 要: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文章通过对新《公司法》改革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一内容进行解读,分析改革背后的原因,并对为保证改革后新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完善哪些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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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68-03
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计初衷
公司的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由股东认缴并且经过公司登记注册的股本总额。它由股东或发起人出资,并转移所有权于公司,经过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成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也是公司组织经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的表征[1]。最低注册资本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公司在登记注册时不得低于某一注册数额的注册资本限额。由于它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成立公司时必须缴纳的最低资本数额,所以如果股东或发起人缴纳的资本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就不能得到成立该公司的准许,也就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从平衡投资者(股东)与债权人两者的利益出发,为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安全,为了给予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2]。具体说来:第一,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仅在个人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在对股东的权益给予了保护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便是出于这种考虑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因为当在股东受益于有限责任制度而有效的规避了市场的风险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物质担保,为债权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护,不至于将市场的风险转移到债权人身上。第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主要组织形式,其安全设立及运行对经济秩序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作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为设立公司设置了最低准入门槛,旨在避免投资者投资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为盲目设立公司,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如果经济效益不好,就会威胁损害到了债权人利益,公司的歇业和破产等现象也将会引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引起经济的震荡。同时,规定最低准入门槛也为了防止不法分子以欺诈的方式设立公司行为,破坏经济秩序,“皮包公司”即是典型[3]。以设立公司名义进行各种诈骗和投机活动,因其设立的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物质基础的保证,就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一旦出现经济纠纷,便难以解决,从而引起经济混乱的局面。
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不足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经济主体形式也日趋发展成熟。实践中,最初的制度设计暴露出来许多问题,很难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条件也日渐成熟。最终,2013年12月新公司法修改草案获得通过,新《公司法》出台。新《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引发了笔者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反思。笔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有如下几点不足之处: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依照法律规定注册登记的资本。公司一经获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这一数字便实现了它的意义。然而,它并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因为公司成立后,在运营过程中,注册资本这个数字只能代表过去,不能代表公司运营时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则可能其设立时的资本已然耗尽。司法实践中,就发生有很多注册资本雄厚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究其原因,就是在于注册资本只是一个静态的数字,无论注册时资本有多雄厚,如果效益不好,长期亏损,也有可能变成一个空壳公司。事实上,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担保主要依靠的是公司的真实资产,而非公司注册成立时这个静态的注册资本[4]。所以如果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而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清偿劳动债务后,所剩财产通常不能完全清偿公司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此时,资本的担保功能实际上并未发挥有效的作用。同时,由于人们注重资本重要性的传统观念,易将资本与公司的实力联系起来,导致公司过分强调注册资本,进而引发了虚假验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形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抑制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热情
良好的投资创业环境应该是一种公平竞争、有活力的投资创业环境。如果没有竞争对手的加入,便失去了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要有新的企业产生,新的竞争对手的加入,参与到激烈的竞争当中,形成生存的压力,才能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为设立公司设置了最低准入门槛,这使得有一定资本,但不够最低注册额的小微企业、中小型企业以及白手起家的创业者等被拒门外,他们不能够凭借成立公司这种以独立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4]。他们只能以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以合伙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参与竞争,加大了他们的风险,抑制了他们投资热情,这与鼓励投资兴业的理念不符。
(三)“一刀切”的法定注册资本额难以做到科学合理
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难度很大,这个数额的确定很难做到科学合理。确定的最低资本额数额过高,等于为中低层经营者设置障碍,不利于鼓励投资兴业,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的发展;确定的过低,又与制度设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初衷相违背。事实上,由于经济环境,发展水平的地域差异,很难找到一个通行全国的科学合理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说:“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5]尤其作为一个“一刀切”的简单数量标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而显得过于僵化,不能适应现实中种类繁多的公司。如一些从事高科技的企业,他们主要依靠的是人才和技术,通过操作几台计算机或实验仪器就能运营,不需要高额的注册资本。如果设置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对这类企业来说,无疑是给他们设置了不必要的门槛,得不偿失[6]。
三、改革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2013年新《公司法》改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旨在给投资者松绑,激励他们的投资热情,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以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但是,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很多路要走。新《公司法》规定资本采取认缴制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后,为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也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寻求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平衡,达到新《公司法》的预期目的,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7]。
(一)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8]。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限额,放宽了市场准入。如果不法分子利用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和人格否认制度逃避公司债务,或在资本积累不充分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出现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有明显以不合理低价卖出及以不合理高价买入的交易行为时,就要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股东进行连带追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原有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可以适用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因为于法无据而束手无策。2005年我国出台了第二部公司法,该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还不十分成熟。因此,在2013年新《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但还需要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详细规定该制度适用的条件和具体情形,以弥补司法实践中难以应用的不足。
(二)建立注册资本担保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资本采取认缴制,而且可以分期缴纳。这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因此,有必要建立注册资本担保制度。在股东认缴公司资本并承诺以分期缴纳的方法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其还没有缴纳的资本,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者物保。以保证如果到期其没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助担保制度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9]。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中规定,保证人为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在资本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注册资本担保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对出资人提出担保要求的情形时才适用。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确立注册资本担保制度,规定如果股东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纳,对没出资的部分必须提供相应担保,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建立并完善信用体系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简化登记事项和文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为了避免放宽准入后,公司股东借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信誉,进行欺诈,损害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混乱局面,就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改革。具体说来:第一,构建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的登记备案、财务报告、资本充实程度、资格资质等企业的有关信息在系统上予以公示,供个人及其他单位查询,以便及时全面了解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第二,建立相应的信用预警及惩戒制度,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一旦企业的经营状况或信用出现异常,要及时公布。对有不诚信经营或违法行为的企业,将其列入“黑名单”,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增加企业失信成本。第三,强化高管人员的守信义务。公司高管是公司的管理者,公司信用能否良好,取决于高管是否有责任心,是否有守法意识。强化高管人员的守信义务,使其尽职尽责地管理公司财产,以保证公司财产保值增值。如果其违反守信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构建监管新模式
新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将给与公司的成立与发展更多的自由空间,但是完全的自由必定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政府监管方面将面临新的挑战。为了应对新的挑战,政府应转变管理理念,构建监管新模式。首先,政府应该转变管理理念。在新公司法此次修改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的市场主体长期被行政机关管理,自我约束意识差。新公司法改革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政府的监管也是如此。先前工商监管部门的职能偏向的是事前管理,规定成立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这多少有些“官本位”感觉,但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其职能将更注重事后监管。因此政府必须转变职能,厘清政府和市场主体的关系,让市场这只“看不清的手”自己予以调节,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予以适当配合。政府在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灵活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进行综合监管,在动态中将公司的真实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建设服务型政府。其次,政府要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强化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这需要政府加强宣传与引导,转变市场主体的观念,提升市场主体的自律意识和信用[10]。再次,政府要严格坚持依法行政,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严格进行执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前公司法的部分规定已不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便是其一。只有不断革新,才能够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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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