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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将从重处罚有关兽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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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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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兽药管理,严厉打击兽药违法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2014 年3 月3 日,农业部发布《关于从重处罚兽药违法行为的公告》,并从公告之日起,对以下有关兽药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 个品种以上或5 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 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兽用疫苗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 批次以上的;

(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 个品种以上或5 批次以上的;

(四)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 万元以上的;

(五)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2 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 车间生产兽药,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 车间生产兽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前款“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 次不合格的;

(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 以上或50% 以下的;

(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 以上或80% 以下,累计2 批次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七、有本公告第一、二、三项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兽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