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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货运法角度下民商法与海商法的冲突及融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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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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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商法是社会当中所发生的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个人进行正常的法律维权,最大范围内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维护。而海商法的产生则是因为海上的经济发展,民商法与海商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篇文章主要是从货运法的立场来进行探讨,研究民商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以及融合。


  关键词:货运法;民商法;海商法;冲突与融合


  一、相关法律介绍


  (一)民商法


  民商法具体是指民法与商法,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体例,一种是民商合一,另一种是民商分立,我国采用的是前者。民法和商法全部归属于私法的范畴,它们共同对商品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随着商法当中一些原则逐步被民法吸收,使得两者的联系越来越密切。


  (二)海商法


  我国的《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正式颁布实施,它的主要适用范围是对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进行调整。海上运输分为货物和旅客两个方面,具体包括江海、海江之间的直达运输。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我国的《海商法》中详细且明确的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基于货运法视角下的民商法与海商法的冲突分析


  从货运法的角度上看,《民商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


  《海商法》在租船合同的具体规定上呈现出任意性的特征,经过出租和承租双方的共同商定便可达成租船合同条款,由此彰显出了合同自由原则。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体现在班轮运输中。《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船舶适航、货物管理、不得绕航,由于这三项义务是承运人所必需承担的法定义务,所以就算运输合同当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作为承运人依旧无法免除这些义务,由此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


  《海商法》对班轮运输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所有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全部无效,也就是说,在《海商法》的前提下,作为班轮运输的承运人,仅可在法定免责事由内主张免责。《海商法》还明确规定了班轮运输中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当托运人与承运人对赔偿进行约定时,标准不得低于最高限额,但却可以高于最高限额。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在班轮航运中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的冲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出现损坏或迟延,收货人应及时通知发货人,并由其依据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海商法》规定,收货人可按提货单据(提单),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若是承运人拒绝,那么提货单据的持有者則可对承运人提起诉讼,通过法律解决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海商法》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从实践的角度上讲,这种做法又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并且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从逻辑关系来看,最终承运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违约承担责任。在《海商法》中,承运、发货、收货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与实际承运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若是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问题,三方只能按运输合同的约定解决,随后由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由于在整个运输中,实际承运人是履行方,其需要承担最终结果,所以,发货人和收货人与实际承运人直接解决纠纷亦为可行。基于这一前提,原本需要两次诉讼才能解决的问题,只需要一次诉讼便可解决,不但节省了时间,而且还节约了成本。这无疑是《海商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突破。


  三、基于货运法角度的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建议


  我国的《海商法》从实施之后暴露了一系列问题。《海商法》是针对海上运输的一部法律,而《合同法》对于海上运输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所以,民商法与《海商法》目前应该相互融合,取长补短,确定出一个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来管理海上运输。


  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我国的航海事业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而科技技术的发展也使我国的轮船安全得到了提升。在安全与技术上的提升,海上运输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也变得微乎其微。但是一旦发生危险后,也要对危险原因进行一系列的筛查。第一,船长对自己的工作负不责,有没有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另外,船长与船员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所以,法律中是否应该明确责任制度。第二,在《汉堡规则》中有过这样一条,承运人在海上运输时出现了危险或则货物出现毁坏,除非可以有证据证明为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制定过规划并进行实施,也为防止危险做过一些列的防御措施,否则所出现的事故原因则由承运人承担。


  我国的《海商法》目前只针对于国际,而我国的沿海港口却遵循着《合同法》的法律法规,但是却过于笼统,不够细化,很多问题在合同中找不到解答,所以特别法的出现可以改变这一僵局,并且《海商法》的制度过于严格形式,若针对不同情况与地点进行法律规定,让法律更具有灵活性。那么相互融合就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于海上货物运输而言,民商法与《海商法》之间在某些方面上有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但却并非不可化解,只需要找到两者之间的共同点或是内在联系,并对部分条款进行融合,便可以使冲突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李倩.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1):15-16. 

  [2]李林娴.基于货运法角度分析的民商法与海商法冲突及融合分析[J].职工法律天地,2017(24):17. 

  [3]林晓彦.从货运法的角度看民商法与海商法冲突与融合[J].法制博览,2014(5):269. 

    作者:马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