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众多且频繁的交易中,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让与人、受让人三者的关系认定与权力义务法律关系在交易中非常重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促进交易安全,占有辅助关系广泛存在,对这些制度的了解,能体会到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的物权魅力。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辅助人;保管;交付
一、基本案情和问题所在
案情涉及到的当事人有顾客M、K,店主B和雇员A,事情经过大致如下:
M于4月将一本古诗集送到兼销售图书和维修古籍业务的图书经销商B那里维修,后遗忘在那一直未取。B将该书贴上代表是维修书非出售的黄颜色的黏贴纸的标志后,塞到了其书店的一个用于保管已经修理好的书籍特别的货架上。
7月底,顾客K到B的书店发现该书,尽管他知晓了黄颜色贴纸,但他并没有从中得出这本书不是用于出售的结论,于是将这本书拿到收银台付款。知晓黄色粘贴纸功能的雇员A,在日常营业的忙乱中没有看到黄色黏贴纸,在收取了(为修理该书而确定的)价款后,讲书交给了K。K离开书店后又返还,将书委托给A保管约定第二天来取,A承诺保管将书让与商店柜台下。
同日,M来书店取书,此时只有B一人在书店,找到该书后将书交给了M,而M为此向B支付了修理费用。
此案分析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善意取得及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第二,雇员A的身份及权力义务认定问题以及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问题。
二、K对M的请求权——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可总结如下:第一,标的物为动产(我国不动产也可发生善意取得);第二,出让人无处分权;第三,有偿受让,《物权法》规定的是“以合理地价格转让”;第四,需受让动产的占有或者已经登记;第五,受让人须为善意,《物权法》规定的善意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因此善意必须是无过失的。
此案中,对于K是否有对M的请求权,要看K是否取得了诗集的所有权。首先,M将古诗集送到B处维修时,便与B的书店产生了合同关系,书店是基于保管义务而合法占有,并不享有处分权。所以当雇员A将诗集出售给K时,符合出前述一、二的构成要件。其次,雇员A收取的价款是依照为修理该诗集而确定,而该诗集年代已久,从一般观念中可以得出,以修理费收取费用应当合理,故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此外,K买到诗集后离开了书店,完成了该诗集的交付与占有,发生物权的变动,从而脱离债的领域进入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使不久后又返回书店并将诗集寄存在那里,K成为间接占有人,也不影响前一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故符合第四个构成要件。最后,K来到B的书店里并发现了M的诗集。根据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是善意的。K去收银台付款时也未被告知该书不能出售,即使是雇员的疏忽,也不影响K的善意,故符合第五个构成要件。
综上可以得出,K应当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诗集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具备相关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则丧失该动产的所有权,不得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此为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因此当K取得诗集的所有权时,M便丧失了对诗集的原所有权。
而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此案中M因为已经丧失了原所有权,故M从书店取回诗集的行为已经形成了无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故K可向M请求返还。
三、M对B的请求权——占有辅助人制度及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问题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占有辅助人,即基于特定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物实施实际管领控制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占有人,而应以发出指示的那个人为占有人。《德国民法典》第855条“占有辅助人”规定,某人根据在他人的家事或者营业或者在类似关系中,为他人行使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根据这一关系,其须遵从他人有关指示的,只有该他人是占有人。
占有辅助关系的最大特点在于占有辅助人与占有主人之间的从属关系。正基于这种关系,占有辅助人必须根据占有主人的指示为其占有。因此,从外部关系上,占有辅助人的行为由占有人承担,从内部关系上,占有人在对第三人履行侵权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其与占有辅助人之间的雇佣契约等关系来向有过错的占有辅助人进行追偿。
此案中,A是店主B的雇员,B基于合同关系对M的诗集负有保管义务而成为占有人,雇员A是占有辅助人,根据B的指示为其占有,不是占有人。但是出于交易便捷性的实际考虑,享有实际管领权的占有辅助人A能够直接进行现实的交付给K,故从外部法律关系上来说,雇员A的行为从外部关系上代表了店主B的行为,B需为A的行为承担后果。
而基于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M将诗集送去书店维修,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B在交付工作物前对工作物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店主B对雇员A在外部关系上承担起行为后果,因此由于A的过错导致工作物的权利上的瑕疵,B应该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M对B享有债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总结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中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一项重要制度,极好地体现了在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民法的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在分析善意取得适用问题时,应综合考虑社会发展水平和交易安全需要,不断平衡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以符合商品流通需要和侧重保护的利益,满足社会发展要求。
我国虽然没有占有辅助制度,但其广泛存在,借他人之手实现自己对物的控制,是社会精细化分工的客观要求。在占有辅助关系中,对物实际上行使管领控制的人,对该物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关系,其实质上就相当于上位指示人实现自己对物管领控制的工具,认定他是占有人,会带来一系列违背人们日常观念的结果。虽然《物权法》对于占有章的规定很简单,但是通过确立占有体系这一基本的框架,可以遇见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活跃的司法解释体系一定会对于这部法典进行更进一步的说明。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2007年6月第四版.
[2]郑玲玲.试论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D].华东政法大学,2009.
[3]贾勉.善意取得适用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4]李文静.论占有辅助[D].中国政法大学,2007.
作者简介:黄蓉(1996.1~),女,安徽人,汉族,大学本科,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