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业的重要制度,《保险法》对此做了诸多规定,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拟建议从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增加保险人核保的权利,完善对违反告知义务人的否定评价等三方面,来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出的陈述或说明①,它是“最大诚信原则”实现的具体方式之一,对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随着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实施,保险法律制度之中曾经存在的一些漏洞被填补,实践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保险行业的秩序也得到进一步规范,但在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上,仍然存在可以完善的空间。
一、增加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知,通过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人,这一点并无异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该条款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却并未把被保险人纳入到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内。这样一来,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将使法律陷于两难境地。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作为投保人,以其母亲乙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约定:如乙在保险期间病故,则保险公司应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承保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乙询问了其身体状况,乙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高血压。承保后,乙因高血压引发脑溢血身故,保险公司以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甲诉至法院,称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该案例涉及的问题就是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被保险人?
从这个案例不难看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信息存在不对称。由于法律只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这就导致了虽然投保人如实告知了保险人其所知悉的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但由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并非完全了解,其告知的事项就有可能不完整或不真实。此情形下,保险人无法从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中正确评估承保的风险,即不能正确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却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进行抗辩。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明显不利。保险法在此种情境下,对保险人的保护明显不够,也容易因此引发纠纷。
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我国部门法已有规定被保险人应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如《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理论界认为,被保险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且其对保险标的的情况非常熟悉,由其来作为告知义务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取向且有利于提高保险合同的质量及订立保险合同的效率。④该观点对于规范保险行业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持,这些合理的操作似乎又于法无据。故而笔者建议,对《保险法》第16条进行修改,明确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二、增加保险人核保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上海的黄女士1998年前后时常觉得吞咽有梗塞感,而且胸骨后不时作痛。1998年9月,家人把她送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贲门腺癌”。但是家人只告诉她胃有点问题,过一阵子就好。1998年10月,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黄女士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保险,保额2万元。由于不知道真实病情,填保单时黄女士未告知患贲门腺癌的事实,而业务员也因为怕客户嫌麻烦就没有细致询问。在保险期限内,黄病情发生恶化,不治身故。家人发现保单后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原则。⑤此案因投保人黄女士在购买保险时已告知保险业务员自己在一个月前曾因胃痛去过医院做检查,故而法院认为投保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为投保人已经告知了保险人自己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的情况,作为承担风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审慎地核对投保人的病例等资料。若其查阅了投保人的病例,自然会发现为投保人所不知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保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观全案,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进一步检查投保人的病例,除了业务员疏忽大意外,我国法律未明文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核保权利与义务也是一项重要因素。保险人核保权利的理论依据来自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其所知的与保险标的测定相关的信息,均有义务告知保险人,其客体是“信息”,履行对象是保险人。因而,核保与告知实为一事的两面,⑥保险立法确定了告知义务,即为核保提供了法律支持。另外,核保既然是保险人经营的必备条件,毫无疑问亦应当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权利。“然而,如过分地谨慎与挑剔,亦将减少保险公司可能获利的营业量,如何在安全与有利两方面获得适当的平衡,要为核保人所必须兼顾而难以解决的问题”。⑦因而,核保不仅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还应当被视为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负有谨慎核保的义务,由于核保不慎引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将保险人的核保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可以敦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配合保险人行使核实权利,也可以提醒并敦促保险人履行核实义务,减少保险人被虚假事实蒙蔽的情况,避免类似纠纷。
三、完善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否定评价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均作了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会影响保险人做出承保的决定,那么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此部分规定合情合理。因為,在此情况下,若投保人告知了保险人有关事项,保险人就不会承保,也就不会发生风险转移。故而,在投保人未履行此部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需要承担保险标的的风险。但是,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仅会影响投保人是否提高保费,那么也就是说就算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会承保,也会产生风险转移;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同样要承担保险责任,只是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投保人需要付出更高的保费。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地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对投保人而言似乎不太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是否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应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由,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二,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理由,则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是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⑧
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是保险业务顺利进行的基础。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项制度进行了改善,但不得不承认关于告知义务的立法空白依然存在,无法对实践中的保险活动发挥更好指导作用。本文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告知义务制度和加强保障其实施的建议。但面对纷繁复杂的保险实务仍然是杯水车薪。尽快完善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减少保险实务中的不效率现象的发生,才是当务之急。
作者:罗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