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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产品交易体系中农民经济权益的保护——基于经济法视角的分析

  • 投稿西伯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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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家政 官斯亮

摘要:由于流通体系价值链的不平衡,农产品交易市场当中农民的经济权益受到很大的冲击。这是由于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法律政策、生产方式、市场秩序与市场经济发展相比较为滞后导致的。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经济体系,维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应当不断地完善农民经济权益保护立法与制度,切实维护和稳定我国农产品交易体系中农民经济权益与国家农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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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产品交易体系;农民经济权益;市场主体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开始进入到巩固夯实、做大做强农业的时期。而做大做强农业,最主要的参与主体是占我国总人口一半多的农民,农民经济权益的实现是农民参与和谐社会构建的首要推动力,而农民进行农业经济建设积极性是需要经济利益予以调动的。农民从事的主要生产活动是以生产市场需求的农产品为主,而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能够以较强影响力激励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的,是对于农民的市场经济利益的保护。

一、农产品交易体系及其价格形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当中对于农产品的定义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是居民生活的物质基础,农产品的价格甚至决定了居民的生活水平。农产品的流通并不像工业产品或服务那样环节简洁,农产品在从农田到达我们餐桌之前都要至少经过五到六个环节。(如图1)

而从消费地综合市场到零售商之间还可能存在着多级的中小批发商,所以农产品交易流通的链条普遍较长。这就使得农产品零售价的上升带来的收益被至少六个主体瓜分,而且各个主体之间的分配还具有不平衡性。在农产品经过的各个环节中,相对于其他群体,农民在价格决策中的话语权十分微弱,农民在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活动中成为遭蚕食的对象。假如流通中的各个环节都稍微扩大利润或者增加成本,那么便会引起最终零售价格的大幅度提高。故农产品零售价格的攀高,并不表示生产农产品的农民的经济收益一定得到提高。

在整个农产品流通交易体系中,农民作为一个基础参与者,是整个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根基,没有农民的生产种植,也就不存在整个农产品交易流通体系。农民生产种植的多少、好坏、迟早都会对农产品的零售价格造成很大的影响。农民生产种植增产,由于农产品市场需求的刚性,出现增产不增收、“谷贱伤农”的现象。农民生产种植如果减产,农产品交易市场零售价格必定会大规模地上扬,这主要是在流通链条上各个主体借机发挥哄抬农产品价格,且农产品在市场中的短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供求矛盾的一段时间的持续也必然导致价格的波动。但实际上农民因减产而带来的农产品价格上升的幅度是很小的,减产的幅度大于价格上升的幅度,最终也引起农民的经济收益下降。农产品的生产质量和生产周期都很大地影响农产品市场零售价格,但对于农民的种植收购价却变化不大。农民在与田间收购商的经济权益博弈中,农民只能接受田间收购商给出的价格,而且他们影响不了农产品被收购走以后环节的价格制定。

二、现有农产品交易体系中农民经济权益受损的原因

农民经济权益就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农民经济权利及其他未受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经济利益。在众多的观点中,专家学者意见较为一致的是分两个方面加以概括:一是农民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人,在社会交往中与其他主体的活动中产生的可以增加自身效用的权利和收益;二是农民作为市场的基础主体,在农产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的市场主体权益。

现在已有的数据显示,我国农产品的田间收购价在农产品的最终零售价中只占10%-20%,剩余的80%-90%都被农产品流通领域的主体所攫取。在发达国家成熟的农产交易体系中,农产品的一手收购价(田间收购价)大约占零售价的50%的事实来看,我国的农产品交易流通体系还有很大的发展前进空间。以下我们将着重分析一下在农产品交易市场中,农民经济权益受损的原因。

1.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对农民的经济权益保护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的适用

我国对于农产品市场中农民经济权益的保护立法,包括《农业法》《价格法》《反垄断法》《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指南》等。我国《价格法》第六条与第十八条规定,除了实施政府干预价(包括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以外,市场经营者对于其所经营的商品具有依据产品的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在农产品交易市场中,《价格法》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有约束力的保护,有的商家就故意人为抬高物价,而给农民的收购价却是很低。

我国已有的关于规范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管理的法律只有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指南》以及一些地方制定的农产品批发流通的地方性法规。但是该《指南》和地方性的法规的法律地位太低,而且对于农产品市场的准入和市场建设和交易商资质、规范都只做了原则性和一般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不能有效地规范农产品收购、批发的相关市场行为。

2.目前农业家庭分散生产的局限性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实行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农村土地所有权统一划归村集体所有,而土地经营权、收益权交由分散的农户。由于农业生产规模小,家庭农业生产暴露出分散性和无组织性的缺点。在科技生产力急速发展、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制度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都是按户分割的,土地面积小直接导致农业生产规模受限,即使在农业科技发展的今天也不可能实现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生产。农业生产规模的限制,引起小农民相对于大市场的矛盾,这就造成与“店大欺客”类似的“商大压农”现象。当小规模生产的农民遇到财大气粗实力雄厚的收购商的时候,农民收成就会按照收购商认为“最合理”的价格出售产品,而农民对价格的影响几乎为零。

3.农产品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

⑴农产品生产者与农产品的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会根据自身的喜好、价格判断、相关物品、潮流影响等等信息来形成自己对于农产品的需求,而这些影响因素又是不太可能被农产品生产者掌握。虽然存在一条农产品流通链条,但是消费者真正的消费需求信息很难从这条链条上得到传递。这样就导致,农产品生产者根据自己对市场的信息的估计进行生产,这样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导致市场运行的无效率。

⑵农产品生产者与田间收购商存在信息不对称。农产品交易流通链条上与农民联系最密切的就是田间收购商,他们之间就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农产品的田间收购商拥有来自上下游众多的市场信息,而农民只能从田间收购商这里获得市场信息。这里就存在一个市场信息不实传递的情况,包括信息的不实传递或者信息的选择性传递。比如,田间收购商会给零散农户一个收购价格,而这个价格是低于平均的市场收购价的。而相对于实力雄厚的一些田间收购商,他们的出价就直接压缩了农民的获利空间。

⑶农产品的生产者与政府的之间存在市场信息不对称。农产品生产者虽然是农产品流通市场的主体,但是其所占有的市场信息极为有限。而作为市场的监管主体,政府部门几乎掌握着各个交易环节的市场信息。而作为掌握有可观市场信息主体的政府不能把有效信息及时地传输给农民,那么这本身就存在市场低效率。

4.农产品交易市场中农产品自身的短期性

农产品从收获到消费的周期较短,因为农民生产的规模受限,不可能拥有大量先进的保鲜设备,农民迫于产品保质期短的原因不得不及时处理收获的农产品,以低价甚至亏损的价格售出。所以每当遇到农产品丰收或者市场需求小的时候,农产品的收购商给出的收购价格极低,以至于根本不能抵消农民收获农产品的成本(人工、机械费用),这就造成了近年来频发的白菜、橘子等等农产品烂在地里的现象。对农民来说是伤害,对社会来说是浪费。

通过以上分析,农民经济利益受损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构成的,其中,已存在的法律执行不力和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系下农民自身的弱势构成了农民经济利益得不到最有力的保护的根本原因,但同时,其他原因的存在,对农民经济利益的受损起着不可估摸的影响。

三、我国农产品交易当中农民经济权益保护应该完善的方面

1.完善和健全现有的农产品交易流通体系的立法

在农产品交易市场当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国家有责任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和农民所处的具体的市场地位,完善和制定相关的农产品交易法律。我国应该对现有的《价格法》相关条款进行充实和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细则。比如,在市场经营主体的定价应该设置一个上下限,下限为产品自身的成本,上限则可以根据当时整体的市场价格水平予以调整,如若出现经销商自身出现亏损,则由政府建立一个市场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亏损的经营商。这在农产品收购当中,具体化为市场收购价如若太低甚至低于农民的生产成本,那么由农产品收购价格调节紧急来给予收购商补贴。在收购价格的确定上,可由国家创设一部新的《农产品价格法》,完善和规范农产品交易市场各环节的良好运行秩序,重点在于维护农民在农产品交易流通市场中的市场地位。通过新的法律,改变现有的农产品交易市场当中的农产品定价模式,对于农产品田间收购价实行政府指导,收购商与农户进行协商的方式。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由于现在我国的土地制度制约和生产技术落后,导致农民生产缺乏规模效应,生产成本偏高,我们应当改革现有的土地制度以及提升农业生产效益。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把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吸纳到城市建设当中,造成农村出现有田无人耕的局面,出现大量土地闲置。因此,我们可以将农村承包到户的土地再一次大规模连片承包给一些有能力经营的农民,使之能够形成大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进而可以消除农户生产的分散性,避免农产品生产者对于农产品的定价无能为力的现象。这样就可改变田间收购商“商大压农”的现象,使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收购商处在一个平等的市场地位,能够确保农产品生产者在收购价的制定上具有话语权。

3.合作经济组织主体制度的发展

规范我国现有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与此同时完善国家农业农民合作组织的立法。随着我国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农业生产在部分领域和地区也出现了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推动了农产品生产规模化,在农产品的市场定价方面也具有一定话语权。但是近年来,由于缺乏有约束力的法律保障,出现合作社与收购商相互勾结,压低农产品收购价格,挤压农民经济权益。我们应该加强对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规范,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是作用联合广大农民的生产和销售,提高市场地位,与收购商进行议价的组织。通过扩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覆盖面,使之真正成为农民自己的合作社,成为代表农民在农产品市场议价的代表,积极争取农民的市场权益,并且规定合作社的完全非盈利性。

4.开拓适应市场发展的新型农产品营销模式

国家应该以政府为主导,改革农产品交易流通渠道,缩短农产品从地头到餐桌的距离,减少中间环节的数量。

首先,我们应该大力提倡“农超对接”,即实现大型商贸集团直接与农产品生产销售合作社进行交易,省略中间若干流通环节,这样既可以降低农产品的零售价格,还可以适当地增加农民的经济收益。农产品生产合作社可以充当一定区域内特定产品的唯一供应主体,以其大规模强实力与农产品零售终端的商贸公司进行定价协商,这大大降低了农产品从菜田到餐桌之间的交易成本,为农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带来了切实的实惠。

其次,鼓励市场主体,推动“订单农业”的发展。针对一些大型的农产品加工企业或者大型的农产品消费终端(比如大企业、高校),农产品流通还可以实现中间零环节的“订单农业”,也就是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约定生产的品种、数量、价格和交货期限,农业合作社按照此“订单”组织农业生产。这样的契约型生产可以帮助农民规避市场风险,确保经济收益。

5.多元主体共创农产品交易流通信息平台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建立一个多市场主体参与与共享的商品市场信息交流平台就显得尤为重要。由政府农业部门牵头,创建一个政府市场监管主体、农产品生产合作社、农产品流通商及时发布农产品市场信息(数量、价格与时间)的平台,广大消费者参与与监督。这样一个多方联动的信息共享平台可以有效地解决农产品流通商利用农民的市场闭塞性来挤压农业生产者的获利空间的问题,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农产品交易效率损失和保障农民在农产品交易流通体系中的经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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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家政单位: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官斯亮单位: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