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涛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006)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许多具有民族代表性的传统艺术销声匿迹或被历史的浪潮推向边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成为各个相关学科的研究热点。本文是在探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分析了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行性和制定障碍,并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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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5-0257-02
我国传统文化丰富多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具有民族代表性的传统艺术销声匿迹或被历史的浪潮推向边缘。保护传统艺术刻不容缓。近年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成为各个相关学科的研究热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述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概念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首次出现的官方文件是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而真正明确详细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定义的,是2003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UNESCO)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第二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1]其具体范围包括:(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则出现在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2]
(二)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
由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概括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有:
一是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以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求为目的的精神生产这层涵义上的非物质性,其偏重于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精神领域的创造活动及其结晶。
二是传承性。非物质文化并不是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所能创造的,它的完成和完善是需要几代人,甚至是几十代人的原始创造,或者是同一时代许多人共同创作而成, 加之后来的努力和改进, 才能达到今天极具饱满和精华的技术状态。
三是民族性。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3]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性是其民族性,它是一种通过某个民族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造活动而产生的结果。
四是公权与私权兼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都有着相似的无形性,而且都是智力劳动成果,而知识产权则是私权。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民族性,这些民俗、传统常常表现为该民族所独有,是一种群体性、地域性特征很明显的“公有领域”,但这也可以将其看作是一种“集体私权”。[4]
二、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本质是信息,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从某种程度上讲,客体决定保护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取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法律属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传承性、无形性,是知识财产的一种。就工艺品而言,古代匠人制作的工艺品属于物质文化遗产,现代人制作的工艺品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品;而现代人掌握的关于工艺品的某种制作工艺技能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现代人从前人的技艺中不断学习而来的智力成果。从民法的客体理论看,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用物权制度;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应划归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 对其保护应采知识产权制度。
(二)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障碍
1.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著作权法里,保护的仅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和风格。”我们从上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可以看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各项客体并不能完全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范围。
2.权利的性质不同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特征,在保护非物质文化过程中,倘若以保护私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不利于其继续流传;若采用保护公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又恐难以防止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在非物质文化知识产权保护中面临着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的矛盾。
3.独创性和权利人都难以确定
知识产权制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要求受保护的对象具有独创性,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几代或十几代人经过不断模仿、学习而传承下来的文化成果,首位创作人或许早已消失,而后人在模仿、学习的过程中也有不断地创新和改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创造性活动经历了一个持续而缓慢的过程,创作主体具有群体性与不确定性,其独创性和权利人都难以确定。
4.保护期限的冲突
著作权法第21条、商标法第38条、专利法第42条均对作品、商标、专利的期限进行规定。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传承性,其形成往往不是一蹴而就,而是经过世代相传的、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产品,并且在一代又一代的流传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不断地加工、补充和完善。如果为其设定保护期限,就不能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更好的传承和保护,甚至会造成断层。
三、对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法律思考
(一)做好排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据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多种形式散落在民间,明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和数量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首要工作。2004年8月,我国政府正式加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义务,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要求建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国家名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落实到地方,乡镇文化站作为最基层的文化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排查统计工作;提倡各地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妥善保存和展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实物、资料;积极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建立各级(国家级、省级、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地数据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依据。
(二)完善权利人认定标准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传承性和民族性,因此它的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从而成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道障碍。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通过传承人的表达才能让人们感受到它的存在,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和传承人的离世,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失去了遗产生存的环境而慢慢消亡、流失或退化,最终可能导致其灭绝。因此,要适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先完善其权利人的认定标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把权利主体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人,是指根据某群体、部落或社区的习惯法和做法,得到该群体、部落或社区人民认可,委托由其作为文化表现形式的监护人或保护人的群体、部落或社区或人群、或个人。[5]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质,因此,在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时,依据具体情况,该权利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某个群体或组织,甚至是国家。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三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完善意见
1.专利模式
专利权模式主要适用2003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第四类和第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第四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主要指天文、地理、自然、人文、医药等,包括有关大自然和宇宙的观念( 如时间和空间观念和宇宙观) 、农业知识和实践、生态知识和实践、药物知识和治疗方法、航海知识和实践等;第五类为传统的手工艺,主要指世代相传的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制作技艺等。对于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基础而产生的新发明最适合专利保护模式。[6]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传承性和群体性,所以依据专利模式保护仍然存在难以新颖性和难以保障权利人利益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第一,应当在完备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基础上确定其新颖性;第二,建立专利申请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声明制度。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利益,对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者应该明确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出处,并提供证据表明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获取和使用是经其来源国或社区事先知情同意的,而且与该来源国或社区分享利益,否则专利申请应被驳回。
2.著作权模式
著作权模式主要涵盖《公约》中的第一类和第二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民间文艺。根据《公约》第2 条的规定,第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口传文学、诗歌、神话、故事、传说、谣谚等,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相关濒危的语言;第二类为表演艺术,主要是指在文化群体的节庆或礼仪活动中的表演艺术,包括肢体语言、音乐、戏剧、木偶、歌舞等表现形式。以上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部分适用著作权保护模式,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相关濒危的语言”除外。[7]
对于著作权保护模式,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存在着权利的二元性特点,即区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利拥有者应该属于一定区域内群体共同所有。财产权利是与精神权利相对应的,在实践中,财产权利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将抽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某种形式具体表现出来以获得财产;二是通过邻接权的方式实现的。这样便出现权利的享有者分离和权利主体不确定的现象。笔者建议可以采取确立以权利代管机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集中的管理,即无论精神权利还是财产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权利全权转让给权利代管机构,此机构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占权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甚至转让的权利,将所获的收益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分配给权利人。
3.商标权模式
商标权模式适用于商业开发中的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尤其适用于保护土著群体特殊符号和标记。商标权保护模式具有很多优点,比如说成本低,可以提供一个能够续展的保护期,更大的优势在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品化开发。商标权保护模式可以借鉴我国商标法中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把一些特点的符号申请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这样不仅能够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以及特定品质,而且还可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利用时不被歪曲、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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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2011-01-01). 载于找http://china.findlaw.cn/fagui/guojifa/gj/22/19334_4.html.
[2]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3] 田圣斌、蓝楠、姜艳丽. 知识产权视角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思考[J]. 湖北社会科学. 2008年第2期,第148页.
[4] 张邦铺. 知识产权视角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J].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年第6期,第78页.
[5] 严永和. 民族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评价与反思[J]. 民族研究. 2010年第3期,第20页.
[6] 齐爱民.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J]. 电子知识产权. 2007年第6期,第20页.
[7] 齐爱民.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J]. 电子知识产权. 2007年第6期,第20页.
(责任编辑: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