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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野下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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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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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但是由于行业协会自律的性质,行业协会往往是同业的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而组成的,在行使管理过程中会出现限制竞争的行为。


  关键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


  竞争和垄断如影随形,相伴共生。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经营者们组成的行业中介组织,对行业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自律监管与提供服务的功能。但行业协会手中的职权却是一把双刃剑,它也有可能成为行业协会为了谋取行业利益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工具。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特殊性


  (一)限制竞争的行为形式特殊


  在我国,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大多是以其名义单独或者与其成员共同作出,不同于企业间直接签订的协议。行业协会所作决议构成“垄断协议”的认定并不以形式上是否具有协议的要件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其行为实质上是否是企业间的共同意志,并实质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为判断依据。


  (二)责任承担的主体特殊


  普通的经营者如果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根据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行业协会是一个团体组织,其由同行业的经营者组成,虽然行业协会作为一个法人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单纯的让行业协会承担责任是无法达到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的。例如,在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处罚的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23家保险公司固定车辆保险费率和代理手续费案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作出了50万元罚款的同时,也对实施垄断行为的多家保险公司共处罚款多达1亿多元。


  (三)对竞争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


  行业协会有较强的组织拘束力,其通过的决议比一般的限制竞争协议执行起来更彻底更有效率,因此对竞争产生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一是基于协会成员之间利益的共同性,其更容易利用行业协会这一沟通交流平台达成限制竞争的合作。二是行业协会可以采取多数决的议事方式来做出决议,迫使某些原本并不想参与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被迫去按照决议行事。


  二、我国行业协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双重管理体制导致的混乱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条例》的规定,我国对于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社会团体是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也就是所谓的双重管理体制。在具体实践中,要设立一个行业协会,通常需要先经由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设立、撤销与章程登记等,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一般业务工作。这一制度在近些年不断暴露出各种各样的弊端。


  第一,双重管理体制过于强调事前监管,而忽视了事中、事后监管。这种情况下容易出现两个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互踢皮球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反垄断法》仅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登记机关的撤销权,而对于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力未予规定,这也会导致主管部门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存在监管不到位、怠于监管的现象。


  第二,在双重管理体制下,行业协会难以实现独立决策。行业协会作为介于政府与经营者之间的第三方中介组织,其独立性应当是其发挥自身作用的前提与基础,一旦行业协会的决策受到业务部门的左右,无法保持客观与独立,行业协会也就会有更大的可能会成为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


  (二)协会内部缺乏民主管理


  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经营者们共同组成的第三方中介组织,其内部的运行与管理都应当考虑到协会成员整體的意愿,而不能由极少数人随意专权。然而,民主管理对许多行业协会来说十分遥远,会员大会没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行业协会的理事会形同虚设,许多理事并不参与管理,只是挂着一个名头。即使有一些协会在其章程中对内部运行机制作了规定,但也大都流于形式。


  三、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立法不成体系


  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在国家与地方层面都有规定,但基本都散落在某些法律或法规之中,并没有单独立法或单独成章,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规定存在较多漏洞。许多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规定在我国法律中仍然是缺失的。


  (二)忽视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双重性


  此处的双重性是指行业协会的许多限制竞争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它是行业协会实现自身宗旨和社会功能所必然产生的结果。而我国现有的规制仅是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做出了规制,而没有将行业协会的行为引导向正确的方向。对破坏竞争的行为我们应当予以严格的规制,而对于竞争有利的行为我们应当予以鼓励与支持。


  (三)法律责任体系设置过于简陋


  想要让行业协会自觉避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设置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是必不可少的。但目前我国对此的规定过于简陋,仅在《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九条等条文中有简单的规定,不仅内容十分单薄,无法适应日益增长的需要。


  四、对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体系的建议


  (一)我国行业协会制度的完善


  1、建立合规性监管制度


  合规性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政府的主要工作是对行业协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管。只要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不对其加以干涉


  第二,行业协会内部应当设立合规部门。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内部通常会设有合规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管,把控公司运营风险,实现自律监管。对此,行业协会也应当予以借鉴,在内部设立自己的合规部门,对本单位的决策、行为进行合规审查,尤其是反垄断法方面的审查,从而从内部出发保证行业协会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依法建立社会监管体系。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隐蔽、不易发现的特点,有时候仅依靠政府部门监管与自律监管会存有盲区,而发挥舆论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管的作用就显得十分有必要,对于行业协会的监管也是极为有利的补充。


  2、推动行业协会内部实现民主管理


  当前我国许多行业协会内部的管理制度混乱,章程规定的管理制度没有得到充分的落实,因此,推動行业协会实现民主管理也是完善行业协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方面,要减少政府部门对行业协会正常工作的干预。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以监管者的身份审查行业协会的行为是否规,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对于行业协会的具体日常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交由行业协会自己独立完成,避免干预过多。


  另一方面,要发挥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民主管理作用。涉及行业协会和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交由会员大会予以表决决定,这一点对于保证行业协会内部的民主性至关重要,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行业协会被少数大企业所掌控。


  (二)立法体系的完善


  1、设置专章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针对相关立法现状,对《反垄断法》进行修改,在其中设置专门的章节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可以通过较低的成本实现较好的规制效果。该专门章节内可就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框架下的定义、对《反垄断法》其他章节的适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监管机构、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让这一领域的立法更为系统与完善。


  2、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体系


  第一,明确对参与企业的责任认定。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中,参与其中的协会成员企业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明确的规制。而对于被迫参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协会成员企业,应当规定相应的情节,并据此对其作出酌情减轻或免予处罚。第二,完善民事责任规定,加强可操作性。修改《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将行业协会纳入到该条的适用范围之中,让对行业协会的民事责任追究具有明确的依据。第三,完善行政责任设置。增加罚款数额确定标准,加强罚款的惩罚力度。


  结语: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长期存在,价格联盟行为、联合抵制行为等各类限制竞争行为都曾有发生,执法机关查处了一些案件,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与教育作用,但仍然无法阻挡其愈演愈烈的趋势。我们应当减轻限制竞争行为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引导行业协会发挥自己作为行业组织的自律监管与服务作用,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竞争环境。


  作者:张夜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