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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的位阶冲突

  • 投稿Syua
  • 更新时间201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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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玉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摘 要:公众人物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基于中西方的比较研究,认为应当在具体案件中,以利益衡量为准则,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字:公众人物;名誉权;言论自由权;位阶冲突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2-0271-01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诉诸法律。如2009 年,张艺谋状告华夏出版社和作者黄晓阳侵权案;2010 年,林志玲状告《壹周刊》侵权案等。公众人物,他们不仅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而且还比一般公民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但是却享有与一般公民一样的名誉权。

一、公众人物的内涵及外延

公众人物,被公众所知的人。其判断标准: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知名度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衡量,应根据特定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这不限于被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不管是好坏名声,只要主动自愿追求成为公众人物,自愿进入公众视野。

“公众人物”并非我国的法律概念,首次使用是在2002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范志毅名誉侵权的判决中被提及。因相关立法及理论研究的滞后,尚无统一的认识。西方国家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提出了该概念,其历史并不长但有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公众人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的判例中首次被提及。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案中,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完全性和有限性公众人物。在美国,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共官员一样受到某种程度的制约,公众人物和公共官员合称为“公众人士”。德国《艺术著作权法》中也有提到“公众人物”,该法第22条的规定,报刊等媒体在使用他人肖像进行报道时,原则上应当征得他人同意。但是对于特殊人物则是例外,不经其同意也可以传播或登载其图片。

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利益冲突

公众人物的言行不仅具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征,而且对社会公德的形成也起着重要影响,在公共利益面前,其名誉权必然要进行削减和退让。正是由于公众人物的个人名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公众言论可能与其名誉权发生冲突。言论自由的价值侧重公共利益,有助于人们理解政府,监督政府,发泄不满。名誉权侧重于个人利益及个人私生活的自主权。

对两者何者优先保护,各国持有不同的意见。英国历史上对诽谤的法律备受批判,因其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而偏重对名誉的保护。美国法律则相反,其言论自由受到宪法保护。但与欧洲大陆国家相比,英国对于新闻自由保护的强度要超过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故得出,美国最注重言论自由,其次是英国,然后是欧洲其他国家。

在我国,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则转化为,一方主体对另一方主体所产生的言论自由与其享有的名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或者说是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名誉权是否享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虽在宪法中有所明确,但在民法中未被权利化,仅应属于利益之范畴;名誉权却属民事权利,二者实质乃是权利与利益之比较。按照民法原理衡量,权利与利益处在不同的地位,权利应高于利益。因而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应该高于言论自由,然而这也是以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为前提的。因此,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两个利益来相比较,以利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利益冲突。可见,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关系的处理原则取决于各国民法典所设定的名誉保护模式。

三、公众人物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解决

美国在处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关系问题上形成了独特的方式,将该问题上升为宪法层面,更强调言论自由相对于名誉权保护的优先性,并确立言论自由优先于人格权保护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对对该问题视其为民法问题,在侵权法体系内寻求协调,由法官通过利益衡量寻求个案的公正性。德国将名誉视为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通过利益衡量而不是结果不法去判定名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日本在坚持名誉定位利益,以判断名誉毁损是否涉及公共领域或者与公共利益相联系为基准。我国台湾地区将名誉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其价值追求与保护现状之间产生较大冲突且以牺牲侵权法体系为代价,故言论自由优先。探究两者地位,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原则,需遵循利益冲突规则在个案中来判断,而无确定性结论。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法为利益衡量,即通过交替地站在各个当事人的视角上复合地理解纠纷,特别个别具体的纠纷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甚至当事人的行动、心理进行分析、理解,从中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当然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

(责任编辑: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