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芬,李浓浓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136)
摘 要: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使环境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环境纠纷的不断增多致使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在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但在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要考量案件的具体类型,并符合适用该制度的具体条件。同时,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注意严格的证明标准、有限的抗辩事由及赔偿数额的限定等问题。
关 键 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108-06
收稿日期:2014-12-18
作者简介:王素芬(1970—),女,辽宁台安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李浓浓(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较传统侵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适用当前的补偿性救济措施,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既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体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有效地遏制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我国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应用到环境侵权中进行立法。本文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探讨其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实践,针对性地提出了该制度如何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1763年的英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首先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点。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具有严重暴力的、欺骗性质的、故意的行为时,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判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往往会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理论界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为: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是指法官根据环境侵权的具体案件,将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提升到高于实际损失额。这种做法不仅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同时也制裁了实践中的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性
为了能够更好地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独特性质,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同质赔偿的明显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惩罚性赔偿是当事人在受到损害之后享有的一种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并不是独立的,需要在提出请求之前产生实际的损害,也要求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符合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才有权利获得惩罚性赔偿;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该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只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一个因素,在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失、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引起的损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偿付能力等;第三,非约定性。同物权法定一样,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针对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从其字面含义来看,表明这种赔偿的方式具有制裁性的特点,要求侵权人承担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对于该种赔偿方式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以免出现法官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而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二、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更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环境侵权的特点,其必要性体现为:第一,从经济角度看:在经济快速运行的当下,大多数的理性人为了追求个人的短期利益而至生态环境于不顾,使得环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人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让加害人赔偿的损失数额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提高违法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环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使理性人重新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做出对自身更有利的行为选择,当侵害人发现环境侵权行为的可得利益降低,或得不偿失时,便不会选择环境侵权,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防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角度看: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概括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一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广,二是损害具有持久性,三是损害涉及的群体众多,四是损害具有潜在性,这种潜在性的危害更大,更应该赔偿。[1]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大多数是经济基础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团体,而受害人多数是个体,拥有的社会资源少,经济实力不足以和大企业抗衡,具有地位上的不平等。环境侵权产生的结果往往是隐藏性的,不易被发现,受害人难以察觉到所遭受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已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也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三,从同质赔偿缺陷的角度看: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运用同质赔偿的标准来衡量的。同质赔偿就是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质赔偿的前提是一个假设,假设社会中的理性人是同质的,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2]该理论不适合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现有的法律规范不健全,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弥补,而没有考虑到环境受到侵害后的恢复性弥补,环境生态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诠释。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许多研究和探索,为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可能。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的许多学者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更有的学者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的设定是根据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违法性程度、行为当时的具体环境等因素,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应该比一般的民事责任更为严格。有的学者强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是针对主观上是故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一般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只要导致其他民事主体受损失,无论是否情节严重,都应给予弥补损失之外的赔偿。良好的生态环境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当违法者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惩罚性赔偿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
从立法的角度看,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惩罚性赔偿仍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只是在几个法律规范中对该制度做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受害方有权得到比实际损失更多的赔偿。《合同法》中引用了消法中的相关规定。针对产品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由于有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此缺陷是明知的,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可归责性,对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具有惩罚性的,而不能仅适用普通的责任承担形式。这些法律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提供了依据。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如美国的《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和《克莱顿法案》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3]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德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德国的具体案件中也应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以后提供了一些案例参考。这些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
三、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社会上日趋成熟,许多国家已经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虽然在国际社会上已经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但我国不能完全照搬,应根据具体的国情和环境状况,确立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属性,因该制度比一般的赔偿制度更有利地惩罚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所以其在具体适用中应该严格把握,不能将该制度运用到所有的侵权案件中。美国通过实践,规定在适用该制度时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加害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违法程度。主要是指加害人在恶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社会普通大众所不能忍受的,只有达到了这种程度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第二,受害人必须遭受实际的损害。受害人主张有损害,需要获得救济则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身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且这种违法行为是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进行的;第四,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惩罚性赔偿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具有附属性,不能单独存在。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不是环境侵权的主要承担方式,但其作为一种例外和补充的救济方式,具有两面性。为了防止滥权现象的产生,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应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道德公平及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
⒈适用案件类型。第一,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具有普遍性,和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相似,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给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环境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过错,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之损害而获得利益”的原则,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反而从中获得利益,这违反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侵权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以后,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让侵权人承担比实际行为严重的责任,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有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二,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担负了整个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重任,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当加害人为了经济利益而不顾一切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是难以想象的,为了恢复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人们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时间。在环境侵权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既可以弥补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可以用赔偿金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不仅节约了政府的执法成本,也震慑了违法者,使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对人的精神产生损害的案件。环境侵权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它具有长期的潜在性危害,这种危害性的破坏作用及损害程度是难以确定的,不仅会给他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往往还会伴有精神上的损害,不只影响受害者甚至会给受害者的后代人带来巨大的精神负担。因此,在环境违法行为给受害者的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赋予受害者请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这种赔偿不能是补偿性质的。因为人的精神利益是无法用物质或金钱予以确定的,所以环境侵权行为给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以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⒉适用条件。环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综合起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加害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内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支配的,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评价。惩罚性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制裁和预防功能,该种制度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又给其他潜在的加害行为人以心理强制,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主观内容仅仅是过失,则其行为也不会获得否定性的评价,因此就不能对其约束。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是要惩罚和预防对人们生活、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需要对其主观意图进行考量,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客观上,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重点是为了惩罚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行为人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就不应该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同时,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定是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这种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损害,同时也包括对环境资源的破坏。第三,逻辑上,要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求受害人就自己所受有的损失进行举证,同时证明该损失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致。由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往往因为自身处在一种不利的地位,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如果加害人不能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时,则推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程序安排上,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不告不理”,所以在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适用时应该由原告进行申请,并且赔偿的数额也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决定处罚数额。[4]对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资格,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有起诉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起诉主体,基于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金资格的主体。而赔偿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社会的秩序,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由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
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实施的加倍赔偿性质的惩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应更为严格,这里需考量的仍是环境侵权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惩罚性赔偿之责任承担环节。[5]证明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证明标准,一种是严格的证明标准。我国多数环境法学者主张,一般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中,采用的标准是污染者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的因果关系。当某类案件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标准。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遏制和制裁违法行为,承担的社会责任比补偿性要更加严格,所以对其证明时应采用更高的标准。
第二,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因其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在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人们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在遭受到环境污染时,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相反对此置之不理,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其自身的优点,如能够让受害人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并有利于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这些都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悖离该制度的初衷。
第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在确定数额时,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即该数额应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上,赔偿的数额应该大于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又不能过高,这样会给侵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对社会的经济进步产生阻碍。依据美国的判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置方式通常有两种: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的比例和设定最高数额的限制。[6]在现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害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恶劣程度,同时也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目前,我国可参酌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比例的具体方式。
第四,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传统的民事侵权一般都存在抗辩事由,而所谓抗辩事由一般是指客观事实上存在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侵权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的理由,不可抗力就是一种来自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虽然不可抗力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将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事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将其作为一种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主张。
总之,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其具有特殊性,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平等性,而受害人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团体或组织,因此运用现行的补偿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有悖于我国社会和法律的公平价值。根据国际社会上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可知,该制度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对维护个体利益和社会生活安全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我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结合环境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权衡,使得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该制度时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不对加害人造成重大的经济负担。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同时也能提高公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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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