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波
【摘要】言论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是人们极其珍视的两项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本文以美剧《傲骨贤妻》为例,针对第一季中Tim 起诉电视台及主持人诽谤侵权,然而法官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分析剧中诽谤侵权罪不成立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这对矛盾体做出相应的认识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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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傲骨贤妻》 诽谤侵权 言论自由 名誉权
由新闻侵权引发的关于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争论从未停止过,言论自由和名誉权是一对矛盾体,在一定程度上二者还存在冲突,在美国也不例外。本文通过透视美剧《傲骨贤妻》第一季的新闻侵权案,分析剧中诽谤侵权罪不成立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这对矛盾体做出相应的认识与思考。
一、剧情回顾
Tim 的女儿在超市失踪了,他的妻子被当地电视台主持人指为杀女凶手,妻子受不了舆论压力自杀了,于是Tim 起诉电视台及主持人诽谤侵权。
在法庭上,主持人的粉丝出庭作证。她承认给了主持人的留言中提到“Tim 妻子曾有堕胎的意图”,但是这仅仅是为了引起主持人的注意而故意捏造的。其实,她后来给主持人留言,告诉过他先前的报料是她捏造的。但主持人称每天要接到上千条信息,没有看见她后来的留言。
本以为这案子基本赢定了,陪审团也判决电视台以及主持人侵权成立。但法官否决了陪审团的判决。认为对于该主持人粉丝的报料,主持人也作出了合理的推论,没有看到粉丝后来的留言也在情理之中。美国第一修正案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为了要保护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所以,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
二、诽谤侵权不成立的原因
对于美剧《傲骨贤妻》这一集的案例,不实的新闻报道给Tim 带来了悲剧。粉丝出庭作证,证明了该报道的不真实,陪审团也判决媒体和主持人侵权成立,因此,诽谤侵权罪应该成立。但是,法官认为尽管被告的行为是可恶的、冷血的,他认为陪审团的裁决是出基于个人感情,而不是理性判断。法官最终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维护了新闻的言论自由。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案件中诽谤侵权不成立的原因进行分析。
1、不完全符合诽谤罪的规定
该案件涉及了与新闻侵权相关的问题,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要对该侵权案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就必须对诽谤进行全面界定。
(1)诽谤的构成要件。简单地说,诽谤就是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包括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要件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严重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在该案件中,电视台和主持人的行为的确给Tim 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导致他的妻子不能承受舆论的压力而自杀,看似符合诽谤的客观要件。但是,主持人发表的虚假言论并非是故意的,主持人的粉丝承认给了主持人“妻子曾有堕胎的意图”的留言,但那是为了引起主持人注意而故意捏造的。又称,她后来给主持人又留言了,告诉过他先前的报料是她捏造的。然而主持人说他每天要接到上千条信息,并没有看见后来的留言,这也在情理之中。主持人的行为虽然可恶,但不能肯定他是故意的。因此,从构成诽谤的主观要件上说,这不能成立。
(2)确实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讼莎利文案中,开明法官布伦南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公职官员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其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什么是“确实恶意”呢?美国最高法院解释说,那就是“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它是否虚假”。在后来的名誉权官司中,美国最高法院又把实际恶意原则在美国的诽谤法中从公共官员扩及公众人物再扩及到了公共问题的标准,得到了最大范围的适用。
按照“确实恶意原则”来分析这一案例,并没有证据表明主持人具有明知故犯的“实际恶意”,虽然证据表明主持人在发表言论时没有核查事件的准确性,但并不能证明该主持人明知这些信息不实。电视台和主持人没有发现不实,充其量只是一种疏忽,这一疏忽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恶意。
正如法官所说,“尽管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可恶、冷血,但第一修正法案是我们社会的基石,没有它,其他一切权利都岌岌可危,此外,我认为陪审团对此案的裁决是基于个人感情,而不是理性判断,罗斯科先生(主持人)每天接收成千上万封电邮,无法确定他是否看过里根(粉丝)那封承认编造故事的电邮,既然无法确认,就不能背离第一修正案。”
2、不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按照这一规定并结合案例,不难得出:言论自由是主持人基本的公民权利,新闻报道自由是电视台的基本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对于公众热议的事件,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完全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辞激烈、语调尖刻,甚至是一些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
本案所涉及的“女儿失踪,妻子自杀” 事实,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和关心,公众想知道孩子的下落,主持人在没有核实信息真伪的情况下就指控妻子谋杀了女儿,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其行为虽然可恶,但是也有权得到宪法保护,即使发布的新闻失实,有损Tim 及妻子的名誉,但是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
三、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这对矛盾体的认识
这一集的案例主要围绕“美国第一修正案”展开,由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持人故意诽谤或确实存在恶意,最终判决诽谤侵权不成立,被告胜诉,维护了新闻自由。即便诽谤侵权不成立,电视台和主持人的行为的确给Tim 一家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这是既成的事实。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现实生活面临着诸多复杂的问题,故意与否是一个很主观的行为,难以考量。
1、二者之间的界限不明晰
在处理《傲骨贤妻》剧中诽谤侵权的案例时,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是故意的、存在实际恶意的,但是,在实际当中把握二者的平衡并非易事。
当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言论自由之后,一个新的问题是法律所无法回避的:社会中并不只有一种权利,各种权利的边界并不一定是完全清晰明确的,它们有交叉、碰撞、冲突,当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这是一对现实冲突,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把握。
如果放宽了言论自由的尺度,那么名誉权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反之,如果为了保护名誉权对言论自由过分苛求,又有可能压制整个社会自由讨论的氛围,二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要使两者都得到合理的保护,的确是人力所难以达到的境界,只能依靠相关的法律制度来实现。
2、诽谤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英国学者沃尔特·格林伍德等指出:“诽谤法就是力求维持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有揭发坏事的自由,同时也带来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自由。诽谤法对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辩护。”
诽谤法是在言论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相互博弈的进程中形成的,它的基本思想就是平衡现代社会中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它既要保障公众为公共利益自由发言的权利,又要规定对不负责任的言论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处罚。但是,行为人的言论尺度很难把握,至于什么样的言论属于诽谤,这就需要诽谤法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认定。当诽谤法渐趋完善、健全的时候,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也就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结语
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个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当二者发生对立与冲突时,却很难做出调和,在情理和法理之间很难平衡,在美国也是如此,在《傲骨贤妻》媒体侵权诽谤案中,虽然我们很同情Tim 的家庭遭遇,痛恨主持人的言行,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主持人存在故意诽谤的嫌疑,同时,法院又应当按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行事,不能压制公民的言论。从案件自身来看,法院的判决维护了主持人的言论自由,然而从情理上看,主持人的言行确实导致了原告家破人亡,给原告带来无法挽救的损失。可见,如何使双方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的同时,又能保证对方的利益不受侵犯,将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在法理和情理上达到平衡仍然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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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②万珂,《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D].复旦大学,2007
③郑仁荣,《论诽谤》[D].福建师范大学,2011
④《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M].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221
⑤冉崇高,《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及其平衡》[J].《新闻研究导刊》,2012(1)
(作者:兰州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闻与传播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