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医疗水平不断地突破瓶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广泛采用,并成为治愈一些威胁生命的恶性疾病的有效途径之一。器官移植这一技术的特性决定了其应用牵扯到器官供体、器官来源和分配等很多方面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器官供体严重短缺、器官非法买卖猖獗等问题还没能得到妥善解决,缺乏细致全面的规定。因此需要从确立单一的器官移植立法模式、构建器官捐献激励补偿机制等方面完善我国器官移植法律体系。
关键词:人体器官;器官移植;脑死亡
前言
器官移植被公认为是人类在20世纪取得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医学成果之一,被誉为“21世纪医学之巅”。伴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逐步成熟及在医学临床的广泛应用,它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器官供体短缺、死亡标准单一、人体器官买卖猖獗等一系列问题,于是,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规制器官移植行为。我国卫生部于2006年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又于2007年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我国人体器官移植进行了规制。但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其中一些基本问题更是亟待补充和完善,本文就我国器官移植立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借鉴他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现状
所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器官移植的特性决定了这一技术的应用牵涉到很多方面的问题,无论是器官的来源、器官移植的过程、器官资源的管理还是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准入标准都关系到器官移植这一技术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技术领域,无论在手术方面,还是在抗排斥反应的措施方面,都已经达到世界水平。但移植器官的稀缺引发了器官移植在应用中的一系列问题,比如器官买卖猖獗、活体来源渠道混乱窄等。因此,为了应对这些问题,我国部分地区制定了相关法规。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器官移植技术在我国得到进一步推广和应用,与之相比,我国器官移植立法起步稍晚,地区发展不平衡。2001年,上海市颁布并实施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这是我国大陆首部关于人体器官捐赠的法规。2003年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该条例较为全面和细致的对活体器官移植和尸体器官移植进行了规范,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和借鉴意义,为之后的立法打下了很好的基础。2005年6月,福建省通过了《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首次将器官捐献和遗体合并规定在一个法规之中。
但上述都是地方性法规,直到2006年,卫生部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第一次全国性的立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继《规定》之后又一涉及人体器官移植的全国性立法,是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人体器官移植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管理,维护器官捐献人及其家属、器官接受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条例》的颁布只是弥补了我国器官移植立法上的一些空白,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
二、我国器官移植立法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关于器官移植我国出台的只是部门规章、行政管理条例,立法级别较低,由于器官移植的问题众多,涉及的领域广,这些暂行规定的出台只是解决医疗行业内部无序竞争状况,并未能缓解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供需根本矛盾。针对现有的《规定》和《条例》,我国器官移植立法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活体器官接受人范围过窄,器官供体短缺
我国《条例》第十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仅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据卫生部统计,中国每年约有150万的人需要器官移植,但是每年仅1万人能够接受移植手术,器官缺乏是主要原因。有数据显示,在中国,每年大约有500000例患有尿毒症的患者需要肾移植,但可供使用的肾源只有4000个;大约有4000000例患有眼角膜疾病的患者可以通过眼角膜移植而得以重见光明,但每年的眼角膜供体只有700个;每年有33000多例白血病患挣扎在死亡线上,骨髓移植是治疗白血病惟一有效的疗法,但目前国内惟一的中华骨髓库所能提供的只是微不足道的2000人的登记。中国目前需要做肾移植手术救助生命的患者约有30余万人,供体的严重不足,每年仅约2000余人得以施行,其比率为0.7%。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供体短缺成为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而《条例》此条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活体器官接受人的范围,阻碍了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对器官非法买卖的刑事打击力度小
器官的来源范围有限,供需矛盾大,致使人体器官成为了珍贵的稀缺资源。由于器官的价值巨大,受暴利的诱惑,器官非法移植、非法买卖的行为在社会上频频出现。1998年北京“眼球丢失案”、2006年河北“行唐案件”、2006年沈阳“窃取骨髓案”等,都是器官非法买卖直接导致的恶果。器官非法移植和非法买卖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给我国的刑法带来了挑战。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第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这两条规定并未详细规定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任何具体行为方式。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看似周全,不会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从而有利于打击买卖器官的行为,但是,对司法机关而言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最终侵犯国民的自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该新增条款虽填补了人体器官移植领域刑法规范方面的空白,但它仅追究了器官买卖组织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把付款购买的器官接收人和出卖自身器官的行为人列入刑事追究的范围,处罚的范围较小。
(三)未制定器官分配的具体操作标准,器官分配不公平
在供体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器官分配,也是一个疑难问题。我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涉及到了器官的分配,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作用,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本条对器官分配的规定很模糊,没有具体说明操作的原则,这是《条例》的不足之处。
美国的分配标准包含了社会标准和医学标准。美国曾制定了合理分配器官资源的若干原则:前瞻性原则,即根据病人未来对国家社会的作用,作用大者优先接受器官;家庭角色原则,即同一家庭的病人,考虑患者在其家庭中的地位;回顾性原则,即考虑病人过去的社会贡献,贡献大者优先;科研价值原则,即有科研价值的患者优先于一般病人;余年寿命原则,即考虑病人的年龄状况,一般来说,年幼者优先于年老者。韩国采取集中分配,即由国家主管部分对器官资源进行统一分配,韩国对受体选择的优先机制有:病人是否捐献过器官、年轻人先得和先来先得原则。
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制定器官分配的具体操作标准,依次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器官分配:①前瞻性原则,考虑病人未来对社会的作用,可把科研、教育、外交等方面作为判断因素;②回顾原则,考虑病人或其家属过去对社会的贡献,最典型的比如烈士家属,本人曾做出重大科研贡献等;③在依次按照以上原则排除过后,按照排队原则对患者进行器官分配,即先来先得。
三、对于完善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建议
(一)人体器官移植立法采取单一模式
世界上现有的人体器官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及制定一部统一的人体器官捐赠移植立法进行规范,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体器官立法的难度,有利于于统一管理,但统一的立法忽视了有些器官的特性,调整的范围较窄,比如心脏不同于肾脏和眼角膜等器官,是人体存活必不可少的器官,没有活体移植的情形;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一立法模式,针对不同的人体器官制定不同的法规规范,如日本1968年制定《眼角膜移植法》和1979年修改制定的为《角膜肾脏移植法》,虽然加大了立法难度,但对器官移植立法调整的对象进行了细化,更方便对不同的器官移植进行规范调整。
我国目前的人体器官移植立法采取的是统一制模式,这大大局限了我国人体器官法调整范围,不利于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单一的立法模式,根据不同器官的特性立法来进行规范。
(二)扩大活体器官接收人范围
我国《条例》第十条把活体器官接受人的范围局限于三种关系:而且这三种关系都为近亲关系。这条规定一方面保证了器官接受人作为捐献者亲属的优先权利,另一方面,禁止对这三种亲属关系以外的患者进行活体器官捐献,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器官非法买卖现象。
对于该条规定,在现实实践过程中存在一些争议:如果病人三代以外的旁系血亲或者其他人员出于个人意愿且其器官符合医学移植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允许移植。另外,笔者认为非亲属关系之间活体器官捐献也并非需要完全禁止,在捐献双方出于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器官接受人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为代价换取捐献者的活体器官不仅能使我国的医疗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双方当事人也能实现双方利益上的共赢。当然,非亲属间的活体器官捐献需要一些严格的限制标准以防止器官非法交易,例如活体器官捐献人在个人医院的基础上,还需经过其家属的书面同意,另外,活体器官接受人对捐献人的经济补偿需要限制在一定的数额标准内。
笔者认为,应该对本条规定进行修改,扩大活体器官的接收人:为拯救器官接受人的生命安全,在捐献人自愿且其器官符合医学移植标准,并经过人体器官技术临床应用和伦理委员会审核不存在买卖人体器官情形的条件下,允许活体器官移植。
(三)建立器官捐献补偿激励机制
对于器官移植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移植都存在争议。支持有偿的学者认为实行有偿的器官移植可以激励人们捐献自己的器官或组织,缓解器官资源短缺的问题,有利于救死扶伤和医疗的进步,另外可以让器官捐献人的公平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体器官的非法交易;而反对者认为有偿的器官移植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同时也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
《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这条规定很明显的否定了有偿的器官移植活动。笔者认为,建立器官捐献补偿激励机制很有必要。补偿激励并不意味着有偿的器官移植,相反的,给予器官捐献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可以激励长期以来不愿捐献自己器官或组织的人们,从而改善我国器官的短缺状态,这样,患者不会因为器官的短缺,不惜任何代价进行器官买卖来换取自己的生存。
近期美国已经通过了一些法案,允许对活体器官的捐献者实行一些新的物质激励措施,这其中包括减免税务,以及进行器官捐赠时到器官接受人所在地领取差旅费和住宿费的种种优惠措施。另外,美国还建立了“器官移植信贷”制度。“器官移植信贷”是指捐献人在生前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死后捐献自己的某些器官,并将其储存在国家设立的“器官信贷银行”中,留给自己的亲属和后代,在他们所需时使用,如果捐献的器官与他们所需要的器官不同,也可以用储存在器官银行里的器官来交换所需器官进行移植。这些措施有助于减轻活体器官捐献者原有的赋税负担,并且有利于解决器官供求的紧张关系,对我国器官捐献激励机制的建立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四、结语
总之,希望器官移植技术在发展的同时要看到挑战,要把伦理、法规建设做好,使器官移植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更好地造福人类。要切实保护捐献者和接受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为解决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冲突,以及为严厉打击器官移植领域中出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作者:王书扬(1991~),女,河南新郑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