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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刑法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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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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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论文是为将人体器官移植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与判断作清晰交代,从人体器官移植意义与现实发展方面着手,主要欲说明人体器官移植当前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以此作为本文研究的契机与开展。


  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刑法


  作者简介:赵星,郑州大学体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德育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98


  人体器官移植是尖端的医疗技术,是生物医学技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巨大进步,是人类通过手术介入,根治顽固疾病的最直接有效的医疗手段。我国人口总数近十四亿,是全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器官供需矛盾格外突出,人体器官作为不可再生组织,现在的医疗技术又无法用动物器官代替,全世界范围内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病患人数众多,导致器官供需极不平衡。中国的脑死亡标准,器官捐献、移植立法都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因而实践中开始出现商业化的人体器官,买卖人体器官现象应运而生,既包括非法摘取活人器官也包括盗取尸体器官行为。笔者尝试思考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与器官取得途径的问题,加入刑法规范目的及精神来共同进行研究,尝试从中找出切合法律标准及评价方式,协助人体器官移植行为在拯救患者生命健康的同时,也能找出符合公平正义,充分保障社会和个人法益的平衡点。


  一、增加单位为犯罪主体


  2007年发生的“广东佛山童尸眼球缺失案”中,死者父母亲诉称其子在过世后,尸体由医院转移至市殡仪馆,死者父母认为同济医院和佛山市殡仪馆负有保护其子尸体完整的责任和义务,死者眼球的丢失是医院以及殡仪馆的失职,理应对此承担责任。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医院及殡仪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案中,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盗窃尸体器官的行为构成犯罪,刑法也就根本不可能介入,此案也只是以判决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了结。诚然,医院和殡仪馆有保护尸体完整性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但是此案中直接实施盗窃尸体器官的犯罪分子却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逍遥法外,甚至完全没有受到刑法追究的可能性,这是多么可怕的现象。


  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高科技性和强专业性,离不开专业人士医生和专业医疗机构的参与。此种犯罪的频繁出现不仅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会使人们对医疗机构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恐惧心理,给社会造成恐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实行成文法制,成文法有其不可避免的僵硬性和滞后性,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尚无明文规定。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尚未确立医疗机构在器官移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往往只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逃脱刑事法律责任的制裁,并且该条例只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国家立法层面法律位阶低,缺乏法的最高权威性。我们前文讨论过的河南农民贩卖肾脏案,这宗器官买卖案涉及北京几家医院,在对蔡少华的审判中,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生竟然只是作为证人出庭支持公诉,医院也仅仅是被吊销了经营执照。蔡少华的辩护律师胡益华就表示,在我国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大多都是通过出具虚假的近亲属关系进行的,要从源头上控制,就必须从严格监控医疗机构入手。这起轰動全国的器官买卖案件,若是没有专业医生和医院的参与,又怎么产生如此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增加单位为器官移植相关犯罪特殊主体,有助于威慑犯罪,促进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器官移植犯罪侵犯的是一个复杂客体,实施犯罪的主体也不当仅限于自然人,增加医疗机构等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明确医院参与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犯罪的罪刑,能弥补当今我国法律空白。


  就法益保护的观点来说,动用刑法规定处罚参与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医疗机构,似乎没有一个充分的个人法益损害的必要性考量。法益的类型,除了个人法益外,还包括集合了各种抽象到具体利益而成的社会法益。法益的内容,最终必须指向与个人社会生活有关的一切利益。直接将医疗机构作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即医疗机构明知或应该知道在其医疗机构内实施的器官移植手术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或强制摘取人体器官或摘取未成年人的器官,以单位犯罪论处,实行双罚制,单位处以罚金,同时追究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增设盗窃尸体器官罪


  盗窃尸体器官犯罪行为不仅仅侵害了社会的良风美俗,侵犯死者的尊严与其亲属的利益,同时也会侵犯被移植病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的器官移植秩序。我国历史悠久,几千年来传承了一系列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对死者的尊重和敬畏深植于历史文化中,盗窃尸体器官行为亵渎死者,严重违背人类生命伦理,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窃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侵犯的是一个复杂的犯罪客体,即侵犯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和社会有序的公共秩序,践踏了死者的尊严和伤害亲属的感情,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医疗秩序。因此,盗窃尸体器官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要远远大于盗窃、侮辱尸体罪所保护的法益。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盗窃尸体器官所获利益往往极大,因此,增设盗窃尸体器官罪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制度。


  尸体器官无疑是物,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物,只是因为其承载死者生前的意愿和后人的情感寄托,关系到社会公序良俗,所以具有特殊性。尸体器官是人体器官移植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也是犯罪的多发之源。目前人体器官极度紧缺,器官的价格自然也是水涨船高。活体器官的移植往往会给捐赠者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且器官移植手术过程也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使得很多捐赠者望而却步。相对的,尸体器官要比活体器官更容易获取,而且危险性较小,这就导致了尸体器官经常遭到非法的盗取甚至买卖。近年来,在广东沿海等地,盗窃、贩卖尸体的行为极其猖獗,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尸体这种物,当其器官能移植治病救人的时候,作为一种稀缺资源,无疑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技术上是可以进行货币交换的。


  因此,盗窃尸体器官行为,侵犯的客体已经不仅仅是社会的良风美俗,其同时也侵犯了尸体器官所有权人的物权所有权。


  被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称为“推动中国人格权立法发展的十大经典案件”之一的1992年“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杨爱玲提出控诉称死者生前并没有做出死后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没有经过死者亲属的同意擅自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将死者的脏器全部取出,原告诉称被告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侵权并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死者脏器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包括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死者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该案经过被告上诉后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该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对尸体器官的侵犯是对所有权人所有权的损害。


  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称。”盗窃尸体器官的行为首先势必破坏尸体的完整性,仅破坏尸体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为社会的良风美俗和死者亲属的诚挚情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尸体器官之后往往会进行倒卖或者由行为人本人参与操作将盗窃的尸体器官移植给病患,甚至引发更严重的后果。衡量犯罪最根本的标尺就是看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性,显然盗窃尸体的器官将会牵连出其他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仅此而言,盗窃器官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将不仅仅限于社会的良风美俗,对社会的危害绝不仅限于妨害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


  三、结论


  器官移植的医疗手术,是近代二十世纪逐渐开始蓬勃发展的先端医疗技术,被誉为二十一世纪医学之巅。本论文是为将人体器官移植极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与判断问题作清晰的交代,从人体器官移植意义与现实发展方面着手,主要欲说明人体器官移植当前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以此作为本文研究的契机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能拯救患者生命,恢复身体健康的新兴尖端医疗技术,希望能持续帮助人类创造美好健康生活及未来。站在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立场,器官移植中涉及到诸多的法益侵害问题。本文就该如何从刑法评价的观点,结合实践案例,检讨目前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程序的合法化标准,涉及的是人体器官移植效益及法益保護目的间的平衡关系。


  通过前文的论述和司法实践可以知道,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器官移植犯罪猖獗,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频频发生医生及医院参与器官移植犯罪的丑闻,而就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针对医院参与器官移植犯罪的处罚。本文就目前刑事法律法规已有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增设医疗机构作为器官移植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从专业技术源头阻断犯罪,增设盗窃尸体器官罪,以期达到威慑犯罪,保护人民之刑法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