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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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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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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安乐死问题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因其和法律、医学、哲学以及伦理道德等多个层面存在关联,使得学者们一直对于安乐死问题进行着广泛的探讨,各种观点层出不穷。当前,以国家立法形式认可安乐死法的国家只有荷兰和比利时,而2017年10月23日,韩国保健福祉部也正式宣布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将试行《安乐死法》,可以看出,安乐死正逐渐合法化。但是,对于中国来说,安乐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其一般会将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的形式来实施判决。本文则基于此,通过安乐死的案例分析引出当前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现状,进而提出安乐死立法构想与建议,以推动我国逐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伦理


  作者简介:康天锜,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124


  一、安乐死案例分析


  2015年,某县张€椎恼煞蚶顎子捎诨疾∫恢贝τ谔被咀刺S捎诓幌朐偃淌芡纯啵顎滓恢鼻肭笃拮诱艀装镏渥陨薄:罄矗拮诱艀子υ柿死顎椎囊螅┮┓旁诶顎椎拇脖吆蟊阕吡恕5鹊交乩词保⑾掷顎滓丫屡┮罄矗谰戎瘟坪笪扌劳觥6杂诖税福ㄔ鹤龀龅淖钪张芯鑫赫艀孜室馍比俗铮写ζ溆衅谕叫?年,缓刑5年。


  基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子衅谕叫?年,缓刑5年的结果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安乐死行为都被判处了故意杀人罪,虽然会在量刑的过程中给予一定的轻判,但是,笔者觉得这种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虽然相当于杀人,但是总的来说是和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一定差别的,并不能以一概全。


  从故意杀人罪的视角来看,其是对受害人生命权的一种侵害;但是,安乐死却并没有处置生命,其只是以作为或者是不作为的形式来对濒危者的生命进行处置。在濒危者的眼中,其知道自己的生命即将结束,这是一种必然的、不会再发生变化的结果,而此时实施安乐死便是以人为的方式来帮助濒危者更快的度过这段时间,从而减少痛苦。从主观的层面来看,故意杀人罪指的是行为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和犯罪本质中涉及到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事违法性相符合;但是,安乐死行为中的帮助却是以病人要求为前提的,是以人道的方式来为病人死亡提供帮助,从主观上来看其并不是故意想要剥夺病人生命,而是对病人持有的一种同情心。


  另外,故意杀人行为属于一种暴力行为,其不但会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同时,也会给其他犯罪分子以及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故意杀人行为具備较高的被模仿率,容易引发重复犯罪现象。但是,安乐死却是以医学为基础,在专业人员的带领下,经过申请、核准、执行以及监督等多项严格的程序后实施的,其是为了尽快结束病人的痛苦,所以其很少会导致重复犯罪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觉得将安乐死直接界定为故意杀人罪是有失公正的,这不但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会对人们的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


  二、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6月7日颁发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并在2011年1月正式发布“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对于该条例,其主要强调了末期病人需提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接受“安宁缓和医疗”,此处的“安宁缓和医疗”指的便为安乐死。对于20岁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需提前立下遗嘱,告知医疗委托代理人,若本人无法说明自己的意愿,便可以让代理人进行签署。但是,我国大陆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依然处于消极状态。自1986年的蒲连升和王明成被诉案开始,这是我国的首例安乐死事件,到2008年湖北黄石农妇喝农药毒而死案,再到2009年文裕章为妻子拔掉氧气管事件,以及本文所提到的案件中所做出的最终判决来看,就算有些人最后被判处缓刑或者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都是以安乐死属于犯罪行为为前提的,这种行为是要被法律制裁的。就算案件最后是以缓刑的形式结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其会觉得非常的不公平,他们是以关心和同情的心态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最后却使得自己遭受惩罚。


  而于此同时,随着支持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加之目前我国法律的现状,使得很多人都将安乐死行为隐藏起来,也就是私自安排安乐死。这种隐性的安乐死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约束,使得安乐死处于混乱状态,如实施主体不确定等。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导致安乐死出现滥用现象,还有一些人会以法律存在的漏洞为基础,以安乐死为名头杀人。如有的人会以安乐死的名义拒绝赡养老人。若这种情况一直恶化将会使安乐死行为的实施和初衷相背离,为不法分子提供机会。因此,完善安乐死立法,明确安乐死实施条件使之法定化十分必要。


  三、安乐死立法构想与建议


  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一方面是因为其和伦理道德与生命权相违背,另一方面是因为其没有被合法化,所以,人们对于该行为的合理性存在一定的质疑。由于安乐死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其在实施的过程中和一般的行为便会有所不同。为对安乐死被不法分子恶意利用做出防范,在立法的过程中制定严格的实施条件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将从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实施主体以及安乐死的法律责任这四个方面对怎样制定严格的安乐死实施条件进行一一阐述。


  (一)安乐死的申请主体


  通常情况下,申请安乐死的情况主要包含有以下几种:一是患者自己要求;二是和患者亲近的亲属或监护人要求;三是患者基于“预留医疗指示”的方式让代理人申请。对于“预留医疗指示”,即为患者以留言的方式表示自己无法继续忍受病痛的折磨,自愿请求在昏迷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也就是以遗言的方式来提出安乐死的要求。笔者觉得,以我国法律的现状来看,应将患者自己定为唯一的可以申请安乐死的主体,对此,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一是需对患者的生命权做出充分的尊重;二是禁止近亲属或医护人员替代患者申请安乐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做出的规定来看,近亲即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同胞兄弟姐妹;而民法中做出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其不光包含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员,同时还涉及到其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由此能够得知,对于近亲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会严格一些,那么,哪一种规定更适合安乐死呢?笔者认为,从原则上来看,需禁止近亲属代替患者申请安乐死的行为。从上面提到的两部法律来看,配偶的排名都较前,因此,配偶则是和患者最亲近的,但是,根据近几年我国的离婚率不断增加的情况来看,这并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不一定是可靠的。同理,其他近亲属也不能作为患者申请安乐死的替代人员。随着申请主体的不断扩张,道德风险也随之产生,其不但会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机会,同时,也会给生者带来很大的压力。


  (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1.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


  笔者觉得,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应该排除脑死亡患者、植物人以及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当前医学还没有对脑死亡做出明确的界定,难以明确判断患者有没有脑死亡;由于植物人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下,其不能表达自己的想法,同时,其也是有可能苏醒的;而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是无法认定其意见是真实有效的。当前,对于“没有救治希望、濒临死亡”还缺乏明确的标准,只可以基于医学来判断,绝症的病情都是具备一定规律的,所以,对于患者是否真的濒临死亡、没有方法救治是可以由医生来进行判断和认定的。


  2.患者必须有痛苦


  对于痛苦,其不但包含患者肉体上的痛苦,同时也包含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中,肉体上的痛苦需满足持久、强烈、无法忍受的条件;而精神上的痛苦则包含有精神崩溃以及生活压力等。在这种情况下,不可以由于患者哭闹就判断其是有痛苦的,这是因为人的教育程度、病种以及人际关系等都是存在区别的,所以其面对疼痛的反应也是有区别的。只有对以上所述的相关条件排除之后,才可以对患者是不是处于痛苦中做出判定。


  3.患者必须是自愿的


  当患者了解到自己的病情,确定已经无法医治了的情况下,向医院多次请求实施安乐死才属于患者的真实意思,当前,前提是患者是清醒的。但是,即便患者提出实施安乐死的请求,也需基于患者的情绪来对安乐死的实施做出判定。


  (三)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只有具备职业资格的医生才可以实施安乐死。对于医生的要求主要包含有以下几点:


  其一,医生需接受过专业的培训,了解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可以对各种复杂现象做出有效应对,同时,其还需接受严格的考核,得到相关证书后才能实施安乐死。


  其二,实施安乐死的医生需达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而确保安乐死的有效实施。


  其三,医生需得到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签字证明,并在签字证明有效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若缺失患者的签字证明,则禁止实施安乐死。


  除此之外,若医生已经拥有实施安乐死的全部条件,也需根据规定为患者保留一两天的“冷却期”。通常为执行的前两天,也能够按照患者需求来确定“冷却期”的时间,在此期间,患者可以仔细的考虑是否执行安乐死。澳大利亚的《临终患者权利法案》中就表示,医生需保留48小時的冷却期来让病人考虑是否实施安乐死,在这48小时中,病人可以随时撤销该请求。


  (四)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因当前我国还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所以在我国,安乐死依然属于违法行为。若证实患者亲属或者是相关医务人员是基于患者的强烈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但是却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那么,其依然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医疗行为属于正当业务行为,所以能够阻却其违法性,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免除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实施安乐死的则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因审查人员没有遵守自己的审查职责,医务人员通过不人道的手段执行安乐死,导致重大医疗纠纷情况的,都需对法律责任做出承担;没有得到患者认可,患者亲属或者是医务人员私自对患者执行安乐死的,判定为故意杀人罪,需基于刑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惩罚。不光是医务人员,若审查人员知道医生给出的是虚假信息或者说做出的是错误决定却依然允许执行,那么便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对于执行安乐死的相关人员,若患者家属存在不良企图,或者说律师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医务人员未把握好准备工作,使得事故发生,也需对法律责任做出承担。


  四、结论


  本文通过详细探讨安乐死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安乐死立法构想与建议,主要从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实施主体以及安乐死的法律责任这四个方面着手进行,旨在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在社会的快速发展下,加之人们观念的不断转变,对安乐死的研究将会越来越深入,笔者是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但是这一行为离不开我国法律的规制,这不但可以解决我国安乐死无法可依的问题,同时也和国际上安乐死的立法相适应,可以说是人类追求文明迈出的一大步。


  参考文献: 

  [1]魏俊斌、张义松.安乐死行为的法理分析.法制博览.2017(3). 

  [2]王华、王贵君、刘鑫.我国消极安乐死立法现状研究.医学与社会.2016,29(4). 

  [3]张沁芊.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法制博览.2016(3). 

    作者:康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