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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之中国合法化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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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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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可能性


  一、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出自希腊文,词源为“eu”(英文为good)与“thanatos”(英文为death),原意是指“快乐地死”或“尊严地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较为全面:“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一)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自1984年陕西汉中发生的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开始,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在我国已经历经了三十个年头,从1994年开始,全国人大提案组几乎每年都会收到有关要求安乐死问题合法化的议案,而随着三十年来,学界讨论的开展,人们认识的深入以及中国现实情况的变化,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渐渐由不可能变为可能,而基于公众对安乐死越来越强烈的诉求,使之合法化也具备了相当的必要性,这也是世界各国法律进步的一个趋势。


  (二)安乐中国合法化的反对声音


  大多数安乐死的反对者持有的主要论据既是安乐死行为本身不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的倡导,人的生命是神圣而崇高的,真正的人道主义是不顾一切地挽救患者的生命,而不是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变相杀人。


  (三)安乐死国际趋势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通过了《安乐死法令》,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6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医疗行为由各州自行管理,包括协助自杀。2014年1月,美国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宣布:一位具有行为能力的病危患者选择死亡援助是宪法赋予的权力,授权医生开具具有致命性的处方药物。从现状来看,虽然将安乐死明确予以合法化的国家或地区仍属少数,但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地区和民众的数量在逐年上升,安乐死合法化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安乐死合法化现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三、安乐死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安乐死合法化是顺应民意的需要。2010年,有研究人员调查分析了北京地区的安乐死社会心态。调查结果显示,79.2%的民众赞成积极安乐死,12.1%的民众不赞成,8.7%的民众持中立态度,其中医生对积极安乐死的赞成率最高。与前几年及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调查数据相比,近些年来民众对安乐死的赞成率呈上升的趋势,安乐死合法化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是健全我国法制体系的需要。现如今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安乐死现象依旧在民间或明或暗地出现。到底患者求死意志有多强烈可以认定为这种情况?到底患者的哪些利害关系人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可以被认定为这种情况?没有相关的执行程序,证明人和监督机关,我们从何得知犯人不是出于一己私利而利用了此规定,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之实?这个自由裁量空间未免太大,太宽泛了。


  再次,安乐死合法化是减轻家庭负担,节约医疗资源,提高利用效率的需要。在有些情况中,大量医疗资源被投入来设法推迟死亡,加剧了患者的痛苦,最终仍无法避免死亡,这不仅加重了患者家庭的痛苦与负担,也加重了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在医疗水平极其不平衡的中国,将集中的医疗资源平均分配到有救治希望的患者身上去,提高利用效率,是医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安乐死中国合法化的理论依据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学依据


  以《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为依据,实施安乐死似乎不应被判为有罪,为饱受病痛折磨的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家属及医生以及患者本人减轻死亡痛苦的一种方法选择,这无疑与杀人行为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学依据


  从民法学角度看,医患关系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合同这一基础上的,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两个原则是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当救治无望的患者在死的情况下想要减轻痛苦申请安乐死时,也就是在申请民事合同的变更。民法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就原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如果医生同意了患者的要求,那么民事合同的变更就已经完成。此时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一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是完全合法的。


  五、安乐死中国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一)申请程序


  1、申请对象


  安乐死的申请对象必须是现代医疗技术确定无法治愈、已进入不可逆的死亡过程并且承受着巨大痛苦的患者。其中,对于意识清醒、有行为能力的患者,必须由本人亲自提出申请,他人无权代替申请;对于陷入昏迷且经过专业医疗程序认定为无恢复意识可能的患者,可由两名及以上利害关系最小的亲属与主治医师联合提出申请。


  2、申请条件


  安乐死申请必须按规定的申请模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必须提供和申请安乐死相关的各类信息,包括具有相当级别的医疗单位确诊后形成的医疗报告、精神报告等医疗原始资料,以及患者家属与治疗医院对于患者实施安乐死的意见等等。


  (二)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专业审查由指定的权威医疗部门负责,对患者的医疗状况、精神状况进行二次确诊,作出鉴定报告,专业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由指定的法院组织人员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审批通过的开具批准书,审查不通过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拒绝原因,安乐死申请者有权申请复审。


  (三)实施程序


  1、实施主体


  安乐死必须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的具有一定资格的医护人员进行操作,医护人员必须事先得到审查部门的授权且操作人数达到两名及以上。


  2、实施方法


  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应以非暴力的形式、最小化患者的痛苦并能快速死亡为标准,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予以明确规定。


  (四)违反安乐死规定的相關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擅自施行安乐死的情况:若家属或医护人员在未经申请或审查未通过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按主观善恶斟酌量刑;若以卑劣手段迫使患者提出安乐死且得以实施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严处罚。对于审查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医疗事故、实施人员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操作方法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按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安乐死合法化作为一个讨论多年未果的话题,其涉及的领域非常多,复杂程度大,各种原因导致安乐死的立法研究一直止步不前。但无论困难多大,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迫在眉睫的问题,立法者不能因为安乐死过于复杂就回避其立法问题,而应该顺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考虑社会现象的发生以及人民思想观念的变化,积极研究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安乐死立法合法化是目前一些恶劣情况得到有效遏制的最好手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王晓慧.论安乐死[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温静芳.安宁死亡权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作者:姜晓芹